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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改革内地驻港澳地区“窗口公司”管理模式意见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国办发〔2003〕090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11-01 ...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国办发〔2003〕090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11-01

实施日期 2003-11-01

发布机关 国务院 商务部 港澳办中央政府驻香港联络办 中央政府驻澳门联络办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商务部、港澳办、中央政府驻香港联络办、中央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关于改革内地驻港澳地区“窗口公司”管理模式的意见》已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关于改革内地驻港澳地区“窗口公司”管理模式的意见
  商务部 港澳办中央政府驻香港联络办 中央政府驻澳门联络办
       (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窗口公司”是指内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中央部门直接出资在港澳地区注册成立的、对本地区本部门或本行业驻港澳企业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经济实体。为适应我国恢复对港澳行使主权和内地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中央各部门已与所办的“窗口公司”脱钩,现就改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港澳地区“窗口公司”管理模式提出以下意见:

  一、停止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港澳办公室等部门关于驻港澳地区中资机构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1〕61号),取消“窗口公司”称谓。今后,内地政府及部门不得直接出资到港澳地区设立中资企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对原“窗口公司”进行改革,尽快与原“窗口公司”脱钩。要根据原“窗口公司”不同的经营状况,因地制宜地实施具体改革措施,对其中可继续经营的,应为其构筑内地投资母体,并要求公司内部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和财务、人事、投资决策、利润分配等方面的机制;对无法继续经营的,应依据当地法律和内地有关规定予以撤销,并妥善处理各项善后事宜。

  三、原“窗口公司”不再代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在港澳地区兴办的企业行使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职能。相应职能应依产权关系,由这些驻港澳中资企业的内地投资母体承担。

  四、原“窗口公司”承担的组织其代管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港澳中资企业积极参与港澳地区社会政治事务等职能,由中央政府驻香港、澳门联络办商内地政府和有关企业确定的重点联系企业承担。五、原“窗口公司”主要领导成员的任命,改由内地投资母体按相应的人事管理权限聘任,并将任职情况书面通知中央政府驻香港、澳门联络办。

  六、中央政府驻香港、澳门联络办根据对驻港澳中资企业在政治上领导、政策上指导、监管上协助的原则,结合港澳地区的实际情况,加强对原“窗口公司”改革工作的指导。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与原“窗口公司”脱钩工作原则上在2004年6月底以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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