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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民事强制执行改进事项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1-05-14 实施日期 198...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1-05-14

实施日期 1987-09-05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一 关于旅费之收取:

  (一) 执行人员之执行旅费,应照规定收取,核实报支。凡同一日执行两案以上者,法院得斟酌情形,命按件数平均负担之数额缴纳,或均命其先行全额缴纳,事后再按各案件数,平均分摊,并以抬头支票退还其溢缴数额。

  (二) 庭长、推事应严格督促书记官,切实依前开规定办理收、退执行旅费。

  (三) 法院通知执行之通知单,应注明当事人缴纳执行旅费应向出纳室缴纳,不得交由执行人员代缴。

  二 关于休息日之执行:

  (一) 假扣押、假处分及其他执行案件,遇债务人有脱产之虞或其他急迫情形,推事应许可得于星期日、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没后执行之。

  (二) 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没后之执行,应将急迫情形记载于执行笔录,并将推事许可执行之命令出示当事人。

  三 关于案件之进行:

  (一) 案件应由执行推事定期执行,不得委由书记官定期。

  (二) 案件应迅速进行,各股并应设置工作日记簿(格式及使用方法如附件一)(略)。由推事就交办工作,书记官就该工作办理情形,分别扼要记载。推事、庭长应对照执行案卷查核书记官记载之办理情形是否确实,及其执行程序或方法是否适当。如有疏误,应即督促改正。

  四 关于不动产之查封、拍卖:

  不动产之查封、拍卖,除应依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有关之规定办理外,并应特别注意后列事项,加强办理。

  (一) 查封债务人之不动产,应以将来拍卖所得价金足敷清偿债权额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为限,不得过度查封。于债务人有数宗不动产时,并须以此为标准加以选择。拍卖之不动产有数宗时,应斟酌实际情况,于拍卖公告注明:“如一宗或数宗不动产拍卖所得价金已足敷清偿债权额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时,其余部分即不予拍定”,字样,以资弹性处理。

  (二) 查封不动产时应切实查明不动产之占有使用情形,如不动产之全部或一部有第三人占有使用时,应查明占有使用人之姓名住所及其使用之权源。如订有租约者,应命提出租约,即时影印附卷,如未能提出租约,或未订有书面租约者,亦应询明其租赁起讫期间、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赁条件,逐项记明查封笔录。以防止债务人事后勾串第三人伪订长期或不定期限租约,阻挠点交。经查封之不动产,应在查封后一日内以限时挂号付邮,通知该管地政机关登记其事由。

  (三) 拍卖公告之揭示,应依强制执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切实办理。必要时,得命债权人刊登于当地发行量较多之报纸,并副知债务人亦得刊登于报纸,以求实效。法院之公告栏不可重叠揭示,致流于形式,并谨防散失,如属拍卖较大之工厂或机器,应将拍卖公告函当地之同业公会请予揭示并转告会员。

  (四) 各法院应设置投标处所,于投标处设置公告栏,将公告连同查封笔录影本或缮本,一并张贴公告栏,至拍卖期日终了时止。开标前,应将该拍卖期日照常开标或应停止拍卖之案件,列表公告。其停止拍卖之案件应载明停止拍卖之原因,一式复写二份,一份揭示另一份附卷以资查考。

  (五) 法院应设置宽大加锁之玻璃窗型公告栏,以利应买人观览,并防止公告被破坏、除去或涂改其内容之不法情事发生。

  (六) 拍卖公告除刊登新闻纸、张贴于法院牌示处及不动产所在地外,并得函嘱该管乡、镇、市、区公所张贴于该公所之公告牌,期能收公告周知之效。

  (七) 核定底价应尽量与市价相当,且于核定前应使债权人、债务人就鉴定价格表示意见,俾作为核定最低价额之参考。于减价拍卖时,应于百分之二十范围内,详为斟酌核减,不宜一律以百分之二十递减。

  (八) 不动产数量庞大,价值不易确定,而各县市地政、工务机关鉴定之价额与市价显不相当者,必要时得嘱托信用卓著之法人或团体为鉴定,以期鉴价与市价相当。

  (九) 不动产如确因地区日趋繁荣、商业日趋兴盛,或存有其他无形之价值,而鉴定人未将之估定在内者,执行推事核定拍卖最低价额时,得酌量提高。必要时并宜赴现场勘验,了解不动产内部装潢设备及环境四至,以为核定底价之参考。

  (十) 保证金额,宜斟酌情形定为底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但如有围标之虞时,可提高保证金额,以减少投机并防止围标。

  (十一) 法院得斟酌情形自行规定,保证金得不必向出纳室缴纳,而由投标人迳将以银行为发票人之本票为保证金,放入法院印制之保证金封存袋(如附件二)(略),将之密封与投标书一并投入标柜。惟应防止保证金本票遗失、被窃及投错标柜等情事发生。开标时由推事当众开示投标书,并朗读之,并将得标者之保证金封存袋当众拆封展示,必要时得将得标者之投标书及保证金本票即时影印,张贴于投标室,以昭公信。其未得标者之保证金封存袋,应由投标人在执行人员监视下自行拆封,当场签章取回。

  (十二) 投标书及保证金封存袋,应分别放置于法院服务处及民事执行处,由投标人自行向各该处索用。

  (十三) 执行人员及出纳室承办人员,在开标前,对于投标人姓名及缴纳保证金人数,应严守秘密。

  (十四) 投标距开标之时间,宜定为半小时或一小时,投标时间开始后,承办人员应随时注意投标室秩序,注意有无违标或其他不法之情事,如有违法情事,应即作适当之处理。

  (十五) 于必要时,得指派穿制服之法警,在投标室维持秩序,如有恐吓、诈欺等情事发生应即移送侦办。

  五 关于权利移转证书之核发:

  (一) 买受人缴纳价金后,应于五日内核发权利移转证书。

  (二) 民事执行处收到出纳室移来之买受人缴纳价金收据后,应由收文人员填写核发权利移转证书管制追踪考核表一式三份(如附件三,此表得与价金分配之管制追踪考核并用)(略)。一份送庭长存查,二份送研考科转陈院长核阅后,一份送交承办股,一份存研考科。

  (三) 承办股书记官应就考核表所列应办事项之办毕日期,逐栏填载后退还研考科陈报院长查核。

  (四) 承办股逾十五日尚未将考核表退还者,研考科应以查询单每周一次向承办股查询其迟延原因,至案件终结为止,不得疏懈。

  (五) 承办股书记官接到研考科查询单后,应即将已于规定期限内核发权利移转证书,或未能于规定期限内核发之迟延原因,详载于查询单,退还研考科。

  六 关于不动产之点交:

  (一)拍卖之不动产,除有依法不能点交之情形者外,应于核发权利移转证书后,依买受人之声请,迅速点交。

  七 关于价金之分配:

  (一) 拍卖土地时,于拍定或准许承受后,应于三日内通知税捐机关查复增值税额,不必待缴足价金后始行通知,以争取时效。如得标人或承受人未遵守期限缴纳价金,须再行拍卖或另行处理时,可函知税捐机关不能依原通知扣缴土地增值税之原因。

  (二) 执行法院之通知,如有不能送达优先承购权人时,应即通知债权人限期查报新地址,或提出户籍膳本声请公示送达,俾拍定后,询问是否优先承购之通知,早日发生送达之效力,以利价金之早日分配。

  (三) 无执行名义债权人之参与分配,应随收随办。其参与分配不合法而不能补正者,应裁定驳回,其未依强制执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提出债权证明并释明债务人无其他财产足供清偿者,应于声明参与分配后三日内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即裁定驳回其参与分配之声请。

  (四) 拍卖公告上,拍定人缴交价金之期间,宜定为七日,且拍定后,不得因买受人之声请而准其延期缴纳。除有不能分配之情形外,应于买受人缴交价金后,其依法应扣缴土地增值税者,应于税捐机关查复增值税额后,五日内制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迅速分配。业务繁忙之法院得斟酌情形,指定书记官专责制作分配表。

  (五) 如确有不能于规定期限内制作分配表之事由时,执行法院应主动将该事由通知各债权人,以释其疑。

  (六) 分配期日,如有部分债权人对分配表异议,应依强制执行法第四十条规定更正分配表而为分配,或就无异议之部分,先行分配,不得全部停止分配。

  (七) 第五项之(二)至(五)之规定,于价金分配之管制追踪考核准用之。

  八 关于拆屋还地之执行:

  (一) 执行法院于收案后,得斟酌实际情形,订定一定期间,命债务人自动履行,但其期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 应执行拆除之房屋,如系钢筋混凝土建筑,价格较高,得斟酌情形先行劝谕两造将房屋或土地作价让售对方,无法协调时,再予拆除。

  (三) 定期拆除前,应作充分准备,如有界址不明之情形,应先函地政人员于执行期日到场指界。如有债务人顽固拖延拒不履行之情形,宜先函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届时到场协助,切断水电,以避免迁让拆除时之不便。债务人家中如有患精神病或半身不遂之类疾病之人,债务人藉词无处安置拒绝拆迁时,宜先洽请适当之社会救济机构、医院等,予以安置。如债务人有聚众抗拒之虞,宜先函请警察、宪兵、医护等单位,派员协助执行。

  (四) 拆屋还地或点交不动产执行事件,应由推事亲至现场执行,强制执行期日,除有法定情形应予停止执行者外,不得率予停止执行,以保债权人利益,并维司法威信。

  九 关于执行人员之监督人考核:

  (一) 执行人员应奉公守法,廉洁自持,其有拒受当事人馈赠、招待或其他提升司法信誉之优良行为,或办理执行业务特别认真努力,绩效卓著,足为同仁表率者,各级主管应列举具体事实,专案报请叙奖。

  (二) 执行人员工作懈怠,废弛职务,或利用职务上之机会接受当事人馈赠、招待、其他不正当利益,或有其他败坏优良司法风纪之违法失职行为者,应依法严惩。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即移送检察机关侦办。

  (三) 院长及各级主管应随时注意查察执行人员之生活、品德、节操,严格监督考核其承办案件之进行情况。如发现有言行偏差者,应即予导正,行为不轨者,即予警告。如因疏于监督考核,致有违法失职情事发生者,均应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其明知有违法失职而不举发者,视其情节轻重,依法惩处。

  (四) 庭长应每月一次召开民事执行处会议,检讨执行业务之得失,院长不定期列席指导,鼓舞执行人员士气,提升执行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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