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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律师法施行细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5-07-09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5-07-09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细则依律师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订定之。

第二条 (曾任推事、检察官范围)

本法第一条第二项第一款所称曾任推事或检察官,不包括候补推事或候补检察官。

第三条 (主要法律科目范围)

本法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主要法律科目指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破产法、国际私法、商事法等科目中之科目而言。

第四条 (请领证书手续)

依本法请领律师证书,除应具声请书及缴验证明资格文件外,应缴证书费,并附缴最近二寸半身相片二张。

第五条 (律师证书补发、换发)

律师证书灭失、遗失或毁损致不堪使用者,得报请法务部补发或换发。

第六条 (补发或换发律师证书之手续)

报请补发或换发律师证书,除应具声请书、缴验证明资格文件及缴证书费外,并应随缴下列各件:

一 最近二寸半身相票二张。

二 刊登声明原领证书遗失、灭失作废之报纸,或毁损之律师证书。

依前项规定补发律师证书后,如发现已报失之证书,应即缴销。

第七条 (灭失或遗失律师证书之注销及公告作废)

法务部于核准补发或换发新证书后,应将已灭失、遗失之律师证书存根或毁损之律师证书注销,并按月列表送登法务部公报公告作废。

第八条 (登录二法院之距离)

律师登录之二地方法院,其距离须一日可以往返。但不以同属一高等法院或分院为限。

第九条 (公会理、监事名额)

律师公会理事、监事,在法定名额内,应依会员人数之多寡比例定之,并应为奇数。

第十条 (公会候补理、监事)

律师公会应选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逾理事、监事名额之半数。但仅置监事一人者,仍选候补监事一人。

第十一条 (加入公会资格)

律师非经地方法院登录后,不得加入律师公会,地方法院检察处接受律师公会陈报会员入会、退会后,应即通知地方法院。

第十二条 (公会章程订立办法)

内政部应会同法务部订定律师公会章程订立办法,各律师公会订立章程不得与该办法抵触。

第十三条 (律师处分之通知)

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法院检察处依本法第十七条所为之各种处分,应分别层报内政部及法务部,并互相通知。

第十四条 (司法人员之定义)

本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七条所称司法人员,指推事、检察官、公设辩护人、观护人、公证人、法医师、书记官、通译、佐理员、录事、检验员及执达员而言。

第十五条 (司法官之定义)

本法第三十八条所称司法官,指推事及检察官而言。

第十六条 (惩戒声请)

当事人认律师有本法第四十条之情事应受惩戒者,得列举事实,提出证据,声请地方法院检察处送请惩戒。

前项声请,地方法院检察处认为不应送付惩戒时,应具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外国人执业之许可)

外国人在中国执行律师职务时,应依本法第四十七条缴验所领律师证书,并声明拟执行职务之区域,请求法务部发给许可证。

前项许可证,于声请登录时,应提出于登录之法院。

法务部依本法第四十八条撤销许可时,应将许可证注销。

第十八条 (证书费之数额及征收)

第四条及第六条所定证书费,其数额由法务部定之。

前项证书费之征收,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施行日)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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