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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招聘工作者制度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50/85/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5-06-19 实...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50/85/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5-06-19

实施日期 1985-08-01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第一章 概则

第二章 证件

第三章 雇主的义务

第四章 稽查行动

第五章 例外情况

第六章 最后规定

六月二十五日

四月十二日第18/82/M号法令实施约三年以来,一个在负责稳定本地区就业市场占有重要地位的管制制度已经被确保。

虽然这并非是一个完全解决非法移民问题的办法,但显然有助于遏止此种现象,从而反映于工资方面。

该法令亦鼓励企业引进对企业本身行政及管理行为方面所必需和适宜的自动处理资料系统。

从一九八二年起实行这个在当时尚未为人认识的制度所取得的经验,现建议将第18/82/M号法令予以修订,目的在避免劳工不受控制地涌至本地区,并加强条件使澳门的合法和惯常居民对雇主有所选择,又为?寰鸵抵?目的,只容许使用由本地区有关当局发出承认工作者为居民的证件。

为避免法例过于分散,经选择将第18/82/M号法令全部撤消,并制定新法例代替,以达到预期目的。

案经听取咨询会之意见;

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澳门总督合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概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令所定制度适用于在澳门地区从事营业税章程附属工商业总表或职业税章程附属自由及专门职业总表所列载任何活动的个人或团体。

第二条 (雇主)

为着本法令之目的,第一条所指个人或团体之雇有任何工作者,即使毋付酬劳,概视为雇主。

第三条 (工作者)

为着本法令之目的,凡向上款所指雇主提供活动者,概视为工作者。

第四条* (不正当逗留)

一、凡工作者在某一场所提供其活动而非持有本法令第五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文件时,概推定其为不正当逗留于本地区。

二、上款所指推定得接受反证,但须由事发时起计之廿四小时内提出。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90/M号法律

第二章 证件

第五条 (必需证件)

一、凡持有下列任何一种证件的工作者,方能被接纳为雇主工作或提供服务:

A、认别证,由葡国行政当局身份证明机构发出者;

B、身份证;

C、凭护照申请,由治安警察厅发给之居留证;

D、凭香港身份证及回港证申请,由治安警察厅发给之居留证明书。

二、身份证在未为认别证取代前,仍属上款所指目的之身份证明文件。

三、为着被接纳为雇主工作或提供服务之目的,八月二十五日第101/84/M号法令第五十六条所指之证件,应与本条一款A、B及C项所载者相同。

四、一款所指各类证件均不得逾有效期。

五、倘特别为着公众利益的情况,总督得本政府公报刊行批示,订定可接受本条一款所指证件以外之其它证件。

第六条* (通知义务)

一、雇主在劳务关系开始前应将雇员所提交的文件影印本两份连同雇员相片乙幅一并递交文件发出机关。

二、文件发出机关应将收到的影印本其中一份连同收据交还雇主。

三、文件发出机关应通知雇主,载于影印文件的身分资料是否与档案所载者相符。

四、文件发出机关如非治安警察厅,应就送交文件的真实性的任何疑点,通知治安警察厅。

五、劳务关系在通知雇员所示文件为不真实时终止。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90/M号法律

第三章 雇主的义务

第七条 (有关表)

一、雇主应将为其服务之工作者,记明于有关表内。

二、上款所指的表,其格式由总督以常规条例刊行政府公报时生效,而修改亦得以同样行为行之。

三、上数款所指格式生效前,雇主应采用四月十二日第18/82/M号法令附件表格。

第八条 (制表程序)

一、有关表应于每月开始时作成一式两份,至于合约关系表则须全月填写。有关表须有第一条所指人士或其受委人的签名及加盖印鉴为记。

二、在各表所涉及的有关月份内,雇主应将表存放在其事务所、办公室或营业所,以方便本法令所指负责稽查的执勤人员随时查阅。

三、倘雇主设有分所,应作成与所拥有营业所数目相等之表,并按本条一款所指规定存放于各该营业所内,以便在有关场所提供活动的工作者接受稽查。

四、倘雇主装设有合约关系表之日志系统,即俗称为「打咭机」,而该系统可容许随时稽查工作者,则免在合约关系表日志栏内填报,但工作者的身份资料应列载于有关表的有关栏内。

第九条 (表之处置)

一、表之正本应由雇主存盘一年。

二、经填妥之表,其副本由雇主于表所涉及月份之次月首十日内送交治安警察厅。

第十条 (资料储存单页)

一、表得以资料储存单页代替,该等单页系在每月首日起,以自动处理资料系统作成者,但其上列载之资料应与本法令第七条二款就表事宜所指之格式所载的资料相同,并得由负责稽查的执勤人员随时查阅。

二、倘雇主装设有本法令第八条四款所指之纪录系统,可免逐日在合约关系表之日志栏内填报。

三、按照上条二款规定,于每月首十日内递交之资料储存单页副本,可免在合约关系表之日志栏内填报,但其上须载有该月份日数及合约关系表之开始及完结。倘无装设上款所指纪录系统者,雇主必须作成有关表及填妥合约关系表之日志栏,并为?寤?查之目的,将之存放于有关营业所内。

四、资料储存单页应有第一条所指人士或其受委人的签名及加盖印鉴为记。

五、资料储存单页之处置与第九条关于表的事宜相同。

第十一条 (表的印件)

一、按照本法令第七条二款规定所刊行的表格印件,当雇主有需要并向治安警察厅总部索取时,将予免费供应。

二、本条一款所采取的方式,得由总督以刊行于《政府公报》的批示予以修改,如此,雇主改向澳门政府官印局购买所指的表格印件。

第四章 稽查行动

第十二条 (职权)

一、遵守本法令所定之稽查,属澳门保安部队职权,系透过治安警察厅及水警稽查队在有关辖区行之。

二、治安警察厅及水警稽查队在执行一款所指稽查任务时,倘发现属其它公共机构职权管辖之违犯者,应作成起诉书并送交有关人士或机关。

第十三条 (强制性行动)

一、执行稽查行为时发现本法令所管制之违犯,将予起诉,并应随即告知被起诉人。

二、当负责稽查的执勤人员查阅有关表或资料储存表时,雇主本人、经理、厂长、董事、受委人或代理人必须立即出示。

三、工作者须持有第五条一款所指任何一种证件,并须将之出示稽查人员核对该证件是否真实,是否属于持证人所有,暨所载资料与有关表或资料储存单页上所载者是否相符。

第十四条 (起诉程序)

按上条一款作成之起诉书,将视乎起诉人所属治安警察厅或水警稽查队而分送治安警察厅厅长或水警稽查队队长。

第十五条 (罚款)

一、违犯本法令规定之雇主,将受如下罚款处分:

A、不遵守第五条四款之规定者,每一个别情况罚款二百元;

B、有关表或资料储存单页上每短报一名职工,罚款四百元;

C、无装设第八条四款所指纪录系统而又无在合约关系表之日志栏内填写,每一个别情况罚款一百元;

D、所订合约违犯第六条规定者又或有关表或资料储存单页上所载关于订约人认别资料与其所持有之认别证件所载资料不相符者,每一情况罚款二千元。**

二、如同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超过十个个案或合同时,每一个个案或合同的罚款额应照上款a及b项所指的分别增至澳门币四百元或一千元。*

三、对于以非本人证件作为本人所持有之证件者,使用其工作或劳务时,得处以二千元之罚款。**

四、雇主倘在因上款所指事故致被起诉之日起计廿四小时内提出对有关违犯不知情而可被接受之证据时,将免受上款所指罚款处分。**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90/M号法律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90/M号法律

第十六条 (有资格执行罚款之人士)

上条所指罚款将按照本法令第十四条之规定,由治安警察厅厅长或水警稽查队队长以批示方式为之。

第十七条 (行政上诉)

一、具暂缓执行效力之行政上诉由罚款处分之批示送达日起计十天内,得向总督提出。

二、上诉书应视情况,同治安警察厅厅长或水警稽查队队长提交,并应遵守三月二十三日第23/85/M号法令第二条之规定。

三、总督得授权澳门保安部队司令对上诉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罚款之缴付期限)

一、倘未按照上条一款规定提出上诉,罚款应于告知日起计之十天期内缴纳。

二、倘有提出上诉,有关结果将会告知雇主,如须缴纳罚款,则应由告知日起计五天期内为之。

三、倘逾上款期限未自动缴纳罚款时,有关处分批示的证明书将送交公帑催征处进行催征。

第十九条 (缴付罚款之地点)

罚款之缴纳将视乎第十六条所指作出罚款之人士,向治安警察厅或水警稽查队自动进行。

第二十条 (罚款之处置)

罚款将作为本地区之收入,并悉数拨归公库。

第二十一条 (司法追究)

执行罚款并不妨碍倘有的刑事追究。

第五章 例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外国企业或外国资本)

一、与本地区政府签订合约进行指定工程或服务之外国企业需雇用本身国家或地区之人士,而此点经在有关合约有所注明者,将不受本法令第六条之规定所管制。

二、上款所指的工作者应持有合法进入本地区,而其所属企业之领导部门应将业经确实之名单送交治安警察厅总部,名单内应详列工作者之姓名及所持有容许其进入本地区之合法证件。

三、本澳企业有主事务所设在外地之个人或团体名义之外国资本参与者,得按个别情况事先向总督申请许可,维持与由该等外资委出而非属本地区之人士之合约关系。

四、上款所指的工作者应持有合法证件进入及逗留本地区,而彼等所提供之服务,应视为属领导或技术方面,以维护所参与之外资或确保生产技术的质素。

五、倘本地区并无足够数量及欠缺有资格担任技术工作之工作者,雇主将不受本法令第六条所指之禁止,但工作者人数不得超过五名及逗留本澳为其雇主服务之期限不得超过八天,由合法抵澳日起计。逾期,其雇主将受本法令第十五条所定罚款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职工作者)

一、倘在职工作者系按照四月十二日第18/82/M号法令规定而受雇,即使非持有规定之任何证件,雇主得维持彼等之服务,由本法令生效日起计以六十天为限,但须兼备:

A、工作者得透过治安警察厅以书面向总督申请本法令第五条一款C及D项所指之居留证或居留证明书;

B、雇主可依据四月十二日第18/82/M号法令规定所为之雇员登记,作出证明其工作者在本法令刊登日之前已为其服务之声明书。

二、本条一款A及B项所指文件应于本法令生效日起计六十天内送交治安警察厅。逾期,雇主将受本法令第十五条所指罚款处分,除非工作者持有已申请之证件或出示由治安警察厅发给之收据,证实已作申请及已递交声明书。

第六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执行所生疑义)

执行本法令所生疑义,由总督以批示解决之。

第二十五条 (法令的撤消)

撤消四月十二日第18/82/M号法令,但该法令附件雇员表除外,该雇员表将按本法令第七条二款之规定被取代。

第二十六条 (生效)

本法令由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生效。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九日核准

着颁行

总督 高斯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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