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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超时工作及轮班制度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7/88/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8-05-05 实...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7/88/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8-05-05

实施日期 1988-07-01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第一章 目的和范围

第二章 超时工作

第三章 轮班工作

第四章 最后及暂行条文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二/七八/M号法律所载的公共行政人员的超时工作制度,经过约十年的施行,显示有需要重订,因此成为本法律的目标,同时亦管制轮班工作,后者是仍无章程管制的实况。

基于上述;

鉴于本地区总督的建议,并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八条二款a项的程序;

立法会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一款a及e项的规定,制定如下:

第一章 目的和范围

第一条 (目的和范围)

本法律管制超时工作和轮班工作的制度,适用于公共机关包括自治机构和市政机关的公务员、公职人员和临时散工人员,但下条所指者则例外。

第二条 (例 外)

一、本法律规定不适用于免受工作时间限制的人员,澳门保安部队军职和军事化人员,以及在总督和各政务司办公室服务的秘书级及以上的人员在内。

二、轮班工作同样不适用于列入专有职程的人员,该职程在制度上经预料因工作发展的特别条件而增加报酬者。

第二章 超时工作

第三条 (定 义)

在下列任何情况下作出者,概视为超时工作:

a)工作正常时间以外;

b)每周休息日或补充休息日和假日;

c)倘属轮班工作制度,在有关班之外。

第四条 (超时工作的提供)

一、超时工作的提供,是由上级决定,只当因工作的非平常累积或紧急进行特别工作而致机关有必要时,方容许进行。

二、拒绝提供超时工作,只在明确要求并提出可接纳的理由时,方获批准。

三、禁止十八岁以下未成年人提供超时工作。

四、超时工作的提供每月限额为五十二小时而每年为三百小时。

五、上款所订规定不适用于调派在总督及政务司住所与办公室的助理服务人员。

第五条 (补 偿)

一、按照下条规定,超时工作是以增加报酬,或透过工作者选择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扣除,作为补偿,但该项扣除按第七条规定不可引致有关工作上的不便。

二、当有补助金支付时,则毋须付予上款所指补偿。

第六条 (报酬的增加)

一、由于提供超时工作在报酬增加方面,将采用下列系数乘工作平常时数:

a)对日间超时工作,每一小时采用一·五;

b)对晚间或每周休息日、补充休息日或假日的超时工作,后一小时采用式。

二、超时工作报酬方面,是以每日的完整时数考虑,但相等于或超过半小时则以一小时计算。

第七条 (在工作时间内的扣除)

一、事后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扣除的补偿,按工作上的可调动情况,超时工作倘在日间,则与平常工作时数相同,倘在夜间或在每周休息日或补充休息日和假期,则附加百分之五十。

二、上款所指的补偿,得以下列其中一种形式享受:

a)作为免除上班,以每周一个工作日为限;

b)作为当年一或多次假期的增加,以连续十个工作日为限。

三、因上款之规定而不能在工作正常时间内扣除的超时工作,将按上条规定给予报酬。

第八条 (事先许可)

一、超时工作的提供,事先应获总督或有关市政机构以批示核准。

二、在特殊急切的情况下,上述超时工作的提供得由机关领导人决定,但在四十八小时内应由总督或有关市政机构以批示确认,且不妨碍工作者有权领取有关补偿。

第三章 轮班工作

第九条 (定 义)

由人员所提供而涉及变更其工作时间,引致生活节奏改变,使所担任职务更形吃力的工作,被视为轮班工作。

第十条 (编 制)

一、轮班工作以最少分为每日连续两班编制。

二、这项轮班是轮流担任,而有关人员系受限于工作时间的正常变动。

三、在持久运作的机关,不能提供超过六天连续性工作。

四、每一班所应遵守的中断,应符合不能提供超过五小时连续工作的原则。

五、小息或用膳的中断,倘不超过三十分钟时,则视为包括在工作时间内。

六、每周休息日在四周期间内应最少有一次是星期日。

七、轮班的更换,只系在休息日后方可进行,但机关领导人认为特殊的情况则除外。

八、机关领导人有职权决定已核准轮班的开始和终止,以及编排有关轮班。

九、禁止机关领导人在未经遵守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已核准的班数作任何更改。

第十一条 (轮班津贴)

一、轮班津贴,其金额按下列百分率计算而附加于独一薪酬内:

a)倘工作系以三个或以上分班制,包括在全部或部分的每周休息日及补充休息日进行时,百分之一七·五;

b)倘按上款所指条件条件而只系在每周的工作正常时间内进行,百分之一二·五;

c)倘工作系以两班制包括在全部或部分的每周休息日及补充休息日提供时,百分之七·五。

二、只系在应支付在职薪俸的情况下,方可给予轮班工作津贴。

第十二条 (制度的采用)

凡因正常和平常运作的需要,机关所采用的轮班工作,应先获得总督在听取行政暨公职司意见后以批示核准,或有关市政机构的核准。

第四章 最后及暂行条文

第十三条 (每一工作小时的数值)

为着本法律的效力,每一工作小时的数值将按下列议程式计算:

V×12÷52×n

V 代表现行独一薪俸

n 代表相当于工作正常时间的时数

第十四条 (每周休息日和补充休息日)

为着本法律的效力,星期日被视为每周休息日,星期六下午为补充休息日。

第十五条 (晚间工作)

由下午八时至翌日上午七时之间所提供的工作被视为晚间工作。

第十六条 (预算负担)

财政司将采取适当措施以应付本法律的实施所带来的负担。

第十七条 (撤 消)

撤消违反本法律的法例,尤其是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十二/七八/M号法律。

第十八条 (生 效)

本法律于本年七月一日生效。

一九八八年五月五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八日颁布

颁行

总督 文礼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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