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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惩戒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2-11-03 实施日期 198...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2-11-03

实施日期 1982-11-03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规则依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订定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律师惩戒程序,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规则行之。

第三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及复审委员会之组织)

律师惩戒委员会及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除依法以高等法院院长及最高法院院长为委员长外,其以庭长、推事为委员者,由各该法院院长就各该法院之庭长、推事中指定者之;其以律师为委员者,由各该法院院长函请全国律师公会推荐人选聘兼之。但律师惩戒委员会委员,得仅函请各该高等法院管辖区域之律师公会推荐。

前项委员,均为无给职,任期一年。

第一项委员长及委员名册,应函报司法院,并送法务部。

第四条 (委员长职务之代理)

委员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具有资深庭长身分之委员代理之。

第五条 (会内记录及其他事务之处理人员)

会内记录及其他事务,由各该院长指定各该法院书记官任之。

第六条 (委员长、委员回避之准用规定)

委员长、委员之回避,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推事回避之规定。

第二章 惩戒程序

第七条 (送付惩戒理由书之提出及意见书之附具)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检察处,依职权送付惩戒者,应提出理由书。

地方法院检察处因律师公会声请送付惩戒者,应附具意见书。

第八条 (申辩书之限期提出)

律师惩戒委员会受送惩戒事件,应将原送文件抄交被付惩戒人,被付惩戒人应于文件送达后二十日内提出申辩书,其不遵限提出者,于惩戒程序之进行,不生影响。

第九条 (惩戒事件审查之分配)

律师惩戒委员会受送惩戒事件,应由委员长轮流分配于各委员审查之。

第十条 (审查之开始及停止)

同一事件,在刑事侦查或审判中,不得开始惩戒。审查中开始刑事诉讼程序者,于刑事判决确定前,停止惩戒审查。

第十一条 (证据调查之嘱托及询问)

审查委员调查证据,得嘱托其他法院为之。有询问被付惩戒人之必要时,并得通知其到会答复。

前项询问,应由书记官作成笔录。

第十二条 (情节重大之惩戒事件之处理)

审查委员认为惩戒事由情节重大者,得提请委员长召评议会决议先行停止被付惩戒人执行职务。

前项决议,应通知被付惩戒人、诉讼关系人及被付惩戒人执行职务之法院暨其所属之律师公会,并函报司法院及函知法务部。

第十三条 (审查经过之报告及评议会之召开)

除前条情形外,审查委员应将审查经过情形,作成报告书报委员长,委员长应于七日内召开评议会。

第十四条 (评议会之组织)

评议会开会,委员长及委员均应出席。

委员因事故不能出席或因代理委员长致评议会不足法定人数时,应依第三条之规定,临时指定庭长、推事代理出席。

第十五条 (评议时之陈述意见)

评议时委员长、委员应各陈述意见,其次序以委员之资浅者为先,递至委员长为终。

第十六条 (评议之决定)

评议以过半数之意见决之。

评议之意见,分三说以上,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不利于被付惩戒人之意见顺次算入不利于被付惩戒人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第十七条 (评议不公开)

评议不公开,其意见应记入评议簿,并应敢守秘密。

第十八条 (决议书之作成)

评议会决议后,委员长应指定委员作成决议书。

第十九条 (决议书应记载事项)

决议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被付惩戒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所属律师公会。

二 惩戒之事由。

三 决议主文。

四 事实证据及决议之理由。

五 决议之年、月、日。

六 出席评议委员长、委员签名盖章。

第二十条 (决议书之送达)

律师惩戒委员会应速将决议书送达移送惩戒之检察处及被付惩戒人。

第三章 惩戒覆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覆审之请求)

被付惩戒人或移送惩戒之检察处对于律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请求覆审者。应于决议书送达后二十日内为之。

请求覆审应提出理由书于律师惩戒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理由书分送)

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将请求覆审理由书分别送达于移送惩戒之检察处或被付惩戒人。

前项受送达人得于七日内提出意见书或申辩书。

第二十三条 (卷宗及证物之移送)

律师惩戒委员于接受意见书或申辩书或提出之期限已满后,应速将全卷送交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覆审程序之准用)

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覆审程序,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二章之规定。

第四章 执行程序

第二十五条 (函报)

处分决议确定后,律师惩戒委员会或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应将全卷函送法务部,并检具决议书函报司法法院。

第二十六条 (处分之执行)

法务部对于决议确定之处分,应依下列分别命令执行之:

一 警告、申诫及停止执行职务者,令行高等法院检察处转令地方法院检察处送达命令。

二 除名者,令行高等法院检察处转令地方法院检察处追缴律师证书,同时函行高等法院并转函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注销登录。

前项命令之送达,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执行追缴律师证书无效果者,地方法院检察处应层报法务部于证书存根登记注销作废并刊登公报。

第一项处分之执行,地方法院检察处应通知被惩戒人所属律师公会,其由高等法院分院检察处送付惩戒者,并应陈报该分院检察处。其系停止执行职务者,并应将起讫日期通知最高法院、行政法院、该管高等法院、国防部军法局及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第二十七条 (决议书及执行处分命令之登载)

前条情形,法务部应将确定之决议书及执行处分之命令,送登总统府公报。

第二十八条 (车马费)

委员长、委员及办理纪录等事务人员,得酌支车马费,其数额由各该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分别定之。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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