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86-04-0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制订依据)
本规则依所得税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营业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法律适用)
营利事业之营业登记,依本规则办理之。本规则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三条 (营业登记)
营利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开始营业前,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一 新设立者。
二 因合并而另设立者。
三 因受让而设立者。
四 因变更组织而设立者。
营利事业之管理处、分公司、事务所、工厂、保养厂、工作场、机房、仓栈、矿场、建筑工程场所、展售场所、连络处、办事处、服务站、营业所、分店、门市部、拍卖场及类似之其他固定营业场所如对外营业,应于开始营业前依本规则规定,分别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营利事业、机关、团体、组织之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应依本规则规定申请营业登记。
营业登记,适用统一发证之规定者,应依其规定办理,不适用统一发证之规定者,由该管稽征机关受理登记,并核发营业登记证。
营业登记证遗失或污损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四条 (营业登记负责人)
营利事业申请营业登记之负责人规定如下:
一 公司组织:
(一)股份有限公司及选任有董事长之有限公司为董事长,未设有董事长之有限公司为董事。
(二)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为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之股东。
(三)依外国人投资条例或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核准设立之公司组织,得为经该董事会授权而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住所之经理人。
二 合伙组织:为执行业务之合伙人。
三 独资组织:为资本主或其法定代理人。
四 其他组织: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五 营利事业、机关、团体、组织之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为经该总机构指定在中华民国境内之代表人。
六 有总机构之固定营业场所之负责人应与总机构之负责人一致。但经总机构授权者,为经授权之人。
第五条 (营业登记申请书)
营利事业申请营业登记,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登记事项:
一 营利事业名称及地址。
二 负责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统一编号及户籍所在地地址。
三 组织种类:独资、合伙、公司或其他组织。
四 资本额。
五 营业种类。
六 有总机构之固定营业场所,其总机构之名称、地址及其营利事业统一编号。
第六条 (总机构申请营业登记应检附文件)
营利事业设有固定营业场所者,其总机构申请营业登记,应检附载有其所属固定营业场所之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及户籍所在地地址之清册一份。
第七条 (营业登记文件)
营利事业申请营业登记时,除应缴验负责人国民身分证并附送影本或户籍誊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外,并应加附下列文件:
一 公司组织者其公司执照影本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无限公司之股东为未成年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证件。
二 合伙组织者,其合伙契约之副本。合伙人为未成年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证件。
三 其他组织者,其主管机关核准成立之证照影本及组织章程。
第八条 (变更登记)
营业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填具变更登记申请书,检同有关证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但迁移地址者,应向迁入地稽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合伙组织之营利事业,其合伙人遇有增减、变更或出资比例变更,而名称、负责人及资本总额均未变更者,除依其他有关法令办理变更登记外,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检具合伙契约副本,申报该管稽征机关核备。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对于已登记之事项申请变更登记者,应于办妥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之。
第九条 (注销登记)
营利事业解散、废止、转让或与其他营利事业合并而消灭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填具注销登记申请书,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条 (违反本规则之处分)
营利事业违反本规则规定者,除通知限期补办外,并依营业税法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撤销营业登记)
营利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该管稽征机关撤销其营业登记:
一 登记事项有虚伪不实情事,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二 营业行为有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受勒令歇业之处分者。
三 登记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始营业,或开始后停止营业已达公司法或商业登记法规定命令解散或撤销商业登记之期间者。但如有正当理由申请延展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施行日)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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