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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考试法施行细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6-05-02 实施日期 198...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6-05-02

实施日期 1986-05-02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细则依公务人员考试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以考试定其资格之人员)

本法第一条所称“以考试定其资格”之人员,指下列各款人员: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公务人员。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公务人员。

三、各级民意机关公务人员。

四、各级公立学校职员。

五、公营事业机构从业人员。

六、其他依法应经考试之公务人员。

前项各款人员依法不受任用资格限制者,不适用之。

第三条 (配合任用计划办理之意义)

本法第二条第二项所称“应配合任用计划办理之”,指铨叙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于年度开始前,将年度任用计划,送由考选部配合办理考试。

第四条 (高特考之级等)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高等考试必要时,得按学历分级举行。”指高等考试得分为一、二两级举行:具有硕士以上学位者,得应高等考试一级考试;具有本法第十五条各款资格之一者,得应高等考试二级考试。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得举行特种考试,分甲 、乙、丙、丁四等。”其甲等为高于高等考试之考试,乙等为相当于高等考试之考试,丙等为相当于普通考试之考试,丁等为低于普通考试之考试。

特各考试性质特殊,非前项等别所能比照者,得不予比照。

各种特种考试规则另定之。

第五条 (考试类科等之订定及应试科目更动之程序)

本法第四条所称“应考年龄、考试类、科及分类、分科之应试科目,由考试院定之。”均由考试院分别列表定之。

前项所定各类、科考试之应试科目如有增减或变更时,于考试前六个月公告之。

第六条 (体检之办理)

本法第五条所称“体格检查时间”,得视需要于报名前或考试后办理。报名前检查者,应于报名截止前办理,不合格者,不得报名。考试后检查者,于考试举行后或笔试成绩及格后办理,不合格者,不予录取或不予训练。逾期未交体格检查表者,视为体格检查不合格。

前项应考人体格检查,由试务机关指定医疗机构定期办理。

体格检查时间及检查标准,于办理考试公告时,一并公告之。

第七条 (笔试、口试等之意义)

本法第七条所“笔试”,指列为笔试科目并以书写方式使用试卷作答者而言。所称“口试”,依口试规则行之。所称“测验”,指心理测验、技能测验或体能测验。所称“实地考试”,依实地考试规则行之。所称“审查著作或发明”,依著作发明审查规则行之。所称“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及论文”,指缴验之学经历证件及送审之论文,应与所考类、科需具备之知能有关者。

口试规则、实地考试规则、著作发明审查规则,均另定之。

第八条 (应考资格之审查)

各种考试应考资格之审查,由办理试务机关依应考资格审查规则之规定办理,。

应考资格审查规则另定之。

第九条 (报名费之缴交及其数额)

应考人参加各种考试,应缴交报名费,其数额由考选部定之。

第十条 (报名应缴证件及费用)

应考人于报名时,应缴下列费件:

一、报名履历表。

二、应考资格证明文件。

三、体格检查表。

四、最近一年内直四公分、宽二·八公分正面脱帽半身相片。

五、报名费。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前项第三款体格检查表,得依考试公告所定期限缴交之。

应考人报名得以通迅方式为之。

第十一条 (试务办理机关)

举行各种考试时,有关试务事项由考选部办理;必要时考选部得委托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不组典试委员会时典试事宜之办理机关)

本法第十条所称“得不组织典试委员会,由院派员或交由考选机关或委托有关机关办理之。”其由院派员者,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组织主试委员会,办理有关典试事宜;其由考选机关或委托有关机关办理者,均由考选部组织主试委员会,办理有关典试事宜。

第十三条 (分试、分阶段举行之方法)

本法第十二条所称“分试”,除别有规定外,分为二试;第一试不及格者,不得应第二试。所称“分阶段举行”,依分阶段考试规则行之。

分阶段考试规则另定之。

第十四条 (总成绩计算、录取标准决定、录取人员分等)

各种考试应考人总成绩之计算,依公务人员考试成绩计算规定办理,其录取标准,由典(主)试委员会决定之。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各类科按其考试总成绩高低排名,第一名为优等,其余为中等;录取人数超过十名者,每增加十名,增列优等一名。但列优等者,其考试总成绩不得低于七十分。

公务人员考试总成绩计算规则另定之。

第十五条 (省区录取名额之分定及择优录取之方法)

本法第十三条所称“应按省区分定录取名额”,由考试院依据内政部人口调查统计所列各省区人口数列表定之。所称“择优录取一人”,以各该省区到考类科之最低录取标准为准,降低十分后,不受类科限制,择优录取一人。但应录取人某科之成绩未达其应考类科中特殊规定时,不得录取;另就其他类科中择优录取。如有二人以上成绩相同者,就专业科目成绩较优者录取之。

第十六条 (漏未录取之情事)

本法第十四条所称“考试后发现因典试或试务之疏失,致应录取而未录取者”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试卷漏未评阅者。

二、试卷卷面、卷内分数不相符者。

三、因登算成绩作业发生错误者。

四、其他因典试或试务作业之疏失者。

第十七条 (普考及格满三年期间之计算)

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十六条第四款所称“及格满三年者”,其计算自榜示之日起,至报考之考试举行前一日止。

第十八条 (高中毕业之意义)

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称“高级中等学校毕业者”,指高级中学、旧制中学、或其他同等之师范或职业学校毕业者。

公立或立案之五年制专科学校四年级肄业有证明文件者,视同高级中等学校毕业。

第十九条 (专攻学科有关工作成绩优良等之意义)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称“专攻学科有关工作”,指所任工作与专攻学科之性质相同或相近者。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至第六款所称“成绩优良”,指在其服务机关、学校、事业机构之考绩、考成或考核,一年在八十分以上,其余不低于七十分,有证明文件者。依规定无考绩、考成或考核,或未以分数表示者,得凭其原服务机关出具服务成绩优良之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本法第十七条第五款所称“民选县(市)长”,指依法经由选举之县长及省辖市市长。

第二十条 (国中同等学力之意义)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具有国民中学同等学力”,指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国民中学、初级中等学校、国民中学补习学校肄业二年以上,或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业训练单位受专业训练合计一年以上,或经教育机关学力鉴别测验,具有国民民学同等学力,均持有正式证明文件者。

第二十一条 (分发任用之程序)

本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分发任用”,依下列各款程序之一为之:

一、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暨普通考试录取人员,经训练期满成绩及格者,由考选部函请铨叙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年度任用计划分发任用。

二、各种特种考试录取人员,由考选部函请原申请举办考试机关分发任用;其需训练或学习(实习)者,于训练或学习(实习)期满成绩及格,始予分发任用。

第二十二条 (华侨应考之奖励)

侨居国外之中华民国国民,具有应考资格,回国应各种公务人员考试者,得予奖励。

前项奖励办法另定之。

第二十三条(违反试务规则情事之处理)

应考人如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除依法处理外,其于考试时发现者,应予扣考;于考试完毕,榜示前发现者,其考试成绩不予计算。

第二十四条 (考试及格证书之发给)

考试及格者,由考试院发给及格证书,并登载公报。但依规定需接受训练或学习(实习)者,应经训练或学习(实习)期满,成绩及格,始予发给。

考试及格证书费,其数额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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