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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公证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81/90/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0-12-18 实...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81/90/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0-12-18

实施日期 1991-01-01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十二月三十一日

为使公证行为能更快捷进行,然不丧失法律之可靠性及准确性,有需要设立一担任公证职能之新机关,并将以当然兼任或授权形式辅助公证员之机关之传统名称予以更换。

因此,除公共公证员外,亦应设立代理公证员及私人公证员。

同时,除制定设立私人公证员所须之规则外,亦应使公证法典配合正在进行之计算机化计划。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修改)

公证法典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及第一百九十八条修改如下:

第二条 (正常机关)

一、担任公证职能之正常机关为公共公证员及代理公证员。

二、代理公证员为公证署第一助理员。

第三条 (特别机关)

一、亦担任公证职能者为:

a) 葡萄牙领事人员;

b) 专责公证员;

c) 私人公证员。

二、专责公证员为,在某些行为上赋予其公证员之专有权限,具有法学学士学位之公共机关公务员。

三、私人公证员为:*

a) 从未被撤职或强迫退休且现正从事律师业之前澳门公证员及登记局局长;*

b) 符合a)项所指之条件且其最后评核不低于良之前法院司法官及前检察院司法官;

c) 在澳门律师公会注册且在本地区从事其业务之律师。*

四、私人公证员由总督透过批示委任,其权限载于专有法规。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8/92/M号法令

第三十二条 (簿册之装钉;单页之使用)

一、

二、

三、

四、

五、缮立于单页之公证书仅可缮书于该单页之正面,而背面则须划废。

第三十五条 (编号及简签)

一、

二、

三、由单页组成之记录簿册中,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标示除由公证员手书外,并应在行为之文书签署后立即作出;所有参与行为者亦应在各页上简签。

第三十九条 (卡之编制)

一、

二、

三、

四、

五、

六、为着所有效力,人名卡系统或人名表系统得由相应之计算机设备替代。

第四十条 (编目及卡之资料)

一、

二、如无上条第六款所指之计算机设备,则笔迹卡上尤应载有缮立有关书录时权利人之签名。

第四十四条 (文件卷)

一、

二、

a)

b)

c)

d)

e)

f)

g)

h)

i) 按照由私人公证员缮立之公证书正本。

三、

四、

五、

六、

七、 i) 款所指之文件应装钉成册,每册不超过一百五十页。

第一百二十七条 (授权书及复代理书)

一、 须公证员参与之授权书得以公证文书形式,或以由委托人签署,并当场认证笔迹之文件形式,或以在澳门设有事务所并证明该行为之律师面前,由委托人签署之文件形式缮立之。

二、

三、

四、第一款最后部分所指之证明不得由身为受权人之律师为之。

五、若授权书以不为委托人所谙熟之语言书写,则由其选定一名翻译员共同参与。

六、若授权书是由律师证明,则在该证明上应载明委托人知悉及接受其内容之事项。

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之可上诉性)

因裁判而受损害之当事人及检察院得就该判决向第二审法院提起具有中止效力之上诉,该上诉系作为民事上之抗告处理及审理。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上诉裁判后之程序)

一、

二、将裁判书副本送达司法事务司。

第二条 (翻译)

公证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经必须之配合后,适用于译自葡文文件之任何其它语言文本。

第三条 (载明事项)

公证法典内所有提及之登记暨公证总司应理解为司法事务司。

第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八日于澳门政府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范礼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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