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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澳门基金会新章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9/88/M号法令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8-01-31 ...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9/88/M号法令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8-01-31

实施日期 1988-02-01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第一章 性质及宗旨

第二章 财产及财务制度

第三章 基金会的组织

第四章 更改章程、变动及撤销

 

二月一日

过渡期的工作,特别是致力培训人员的工作,导致有需要重新扩大在行政范围以外的机构,而使人员可以被邀参与有关的工作。

这就是澳门基金会(FundacaoMacau)的情况,因此,透过本法令将之重组。

首先,设法保证基金会与东亚大学保持一个适当的关系,并明确订定前者的宗旨和后者的行政,以保障大学的行政独立。

此外,有需要赋予基金会在组织和机构上的资源,俾能全面实现支持本地区文化发展的主要目的,以及培训负责澳门前途的新一代。

基此,经听取咨询会之意见后;

澳门总督按《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一条一款b项及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制订在澳门地区发生法律效力之如下条文:

第一条 依七月七日第74/84/M号法令而组织的澳门基金会(Funda??oMacau)受在本法令附件刊登的章程所管制,并简称为章程。

第二条 基金会的宗旨是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追从文化及教育性质的目标、鼓励科学研究、特别是有关东亚大学的行政、以及保障学术独立。

第三条 一、基金会具有本身的财产以及独立的行政和财政。

二、购自RicciIslandWestLtd。的全部权益,包括东亚大学的所有财产,将纳入在基金会之财产内。

第四条 一、按照七月七日第74/84/M号法令第六条之规定,基金会在参与行为、缮立合约以及经营所得收入时所须缴付之任何税项或手续费均予豁免。

二、基金的组织为:

a.信托委员会;

b.行政委员会;

c.咨询委员会;

d.监事会。

三、基金会的信托委员会由澳门总督以批示所指明的人士所组成,但不妨碍随后实施章程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基金会的首个行政委员会及咨询委员会由澳门总督以批示所指明的人士所组成,而所出现的空缺亦以同样方式填补。

第五条 每当讨论与东亚大学有直接关系及学术性质的事项时,校长有全权亲身或透过其所指定的代表参加信托委员会、咨询委员会以及行政委员会的会议。

第六条 一、为章程可能出现的修改,本法令必须在政府公报刊登后每五年作出检讨。为发生全权之目的,章程第十六条一款所指之委员会在所指期限告满后之首个办公日召开会议。

二、按照上款之规定,在直至首次强制检讨章程时,澳门总督当然确保出任信托委员会主席之职务。而下一任主席之委任则按章程第七条四款之规定为之。

三、有关撤消基金会之决议须经澳门总督核准始能生效。

第七条 一、基金会聘用人员将引用私人机构的劳资权利制度。

二、本地区各政府机关或直属共和国主权机构之公务员及公职人员,得以定期委任制度在基金会担任职务。

三、上款所指的公务员及公职人员维持其原有职位的所有权利,而其在基金会所提供的服务视为在该职位所为者。

第八条:本法令于公布后翌日生效。

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通过

公布

总督文礼治

澳门基金会章程

第一章 性质及宗旨

第一条 (性质)

澳门基金会(FundacaoMacau),以下简称为基金会,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权集体,并受本章程所管辖,而对未列明的事项则以在澳门地区可引用法例办理。

第二条 (期限及主办事处)

基金会是无限期的,而主办事处设在澳门,并可在信托委员会认为有需要或适宜履行其目的之地方设立代表团或其它方式的代表。

第三条 (宗旨)

一、基金会之宗旨为追从文化及教育性质之目标、鼓励科学研究、特别是有关东亚大学的行政及保障学术独立。

二、上款所指的宗旨得由基金会直接实现或由公共或私人其它机构,包括推行相同宗旨的大学在财务资助或参与管理方面间接实现。

第二章 财产及财务制度

第四条 (财产)

一、基金会之财产由来自以「澳门总督基金」银行户口所拨出之澳门币五十万元所组成。

二、除上款所指之拨款外,基金会亦包括下列财产:

a.葡籍或其它国籍的任何人士,以及公共或私人机构之任何津贴、捐赠、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基金会以有偿或无偿所得之所有财物。倘属后者之情况须视乎条件及负担与基金会之宗旨并无抵触者始能接受;

b.为基金会之运作及设立而取得之所有动产及不动产、全部权益、已取得之事实、或以其本身财产投资所得之收入。

第五条 (财政独立)

一、基金会享有完全的财政独立。

二、为追从其宗旨,基金会得:

a。以任何方式购入、出售动产或不动产或将之附加责任;

b。按第四条二款a项之规定,接受任何赠与、遗产或遗赠;

c。为更佳运用其财产及实现其宗旨,借入款项及提供担保;

d。在澳门或任何其它国家进行投资,以及运用设在外国银行的资金。

第三章 基金会的组织

第六条 (数目)

基金会的组织为:

a.信托委员会;

b.行政委员会;

c.咨询委员会;

d.监事会。

第七条 (信托委员会)

一、信托委员会由二十一名成员所组成,彼等是从在基金会任何活动方面具有功劳、资格及称职的个人或集体中委出,以及承担被委责任。

二、信托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在时间上不限定,而只在由于侮辱的言行、严重的过失或在执行其职务时有明显不积极等理由,经信托委员会至少三分之二不记名赞成票的决议方可将任何成员开除。

三、信托委员会成员互委一人为主席。

四、由于死亡、因故不能出席、任期的暂停、开除或任何一位成员放弃其职位而引致信托委员会出现空缺时,该空缺将由咨询委员会之成员填补,但须得到信托委员会之其它成员在会议中以绝大多数票赞成方可。

五、当信托委员会任何成员担任其职务而与其它的职务有抵触时,将暂停其任期直至有关的抵触消失为止。

六、信托委员会每半年在基金会主办事处召开平常会议,而经主席主动或信托委员会或行政委员会三分之一成员提出得召开特别会议。

七、信托委员会成员透过向主席递交书面通知得由其它成员代表之。

八、信托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并无薪酬,但得给予彼等出席费及辅助金,而金额由行政委员会订定。

九、信托委员会的决议以大多数票为之,而主席具有决定性的一票。

十、行政委员会成员得应信托委员会之要求列席会议,但无表决权。

第八条 (信托委员会的职权)

信托委员会负责:

a.确保维持基金会的主要原则及订定关于其运作、投资政策,以及实现基金会宗旨的一般指引;

b.委任行政委员会的成员;

c.委任咨询委员会的成员;

d.委任监事会的成员。

第九条 (行政委员会)

一、行政委员会由三名至五名成员所组成,彼等是由信托委员会从能保证实现基金会宗旨之人士中选出而委任,任期为三年并得连任。

二、倘行政委员会的任一成员是从咨询委员会成员中委出时,其作为前者之任期是与其它理事之任期相同,即使其作为后者的有关任期经已告满亦然。

三、倘按照一款的规定而委出的行政委员会任何成员,亦系咨询委员会的成员,则在担任前者的职务时中止后者之任期。

四、行政委员会的成员以专职制度担任其职务时,其报酬是由信托委员会订定。

五、行政委员会的决议系以大多数票决定,而主席有决定性的一票。

六、行政委员会每周至少举行会议一次,而当主席召集时,得召开会议。

第十条 (行政委员会的职权)

行政委员会负责管理基金会,特别是:

a.订定基金会的内部组织,通过章程,设立认为必需的机构,以及填补有关的职缺;

b.管理基金会的财产,并为此进行所需的一切行为;

c.核准预算、每年的活动计划、报告、结算以及营业帐目;

d.在法院作为原告及被告,以及对第三者代表基金会,为此可委任受托人;

e.聘用、开除及领导职工;

f.协商、借人款项及按第五条二款c项提供担保;

g.设立及维持控制收支的内部制度,以便随时准确及完整地列出基金会的财产及财政状况。

第十一条 (基金会的约束)

一、为使基金会负起责任,必须由行政委员会主席及成员一名共同签名方可。

二、行政委员会得委任受托人,并赋予职权。而在此情?祝?为使基金会负起责任,必须有行政委员会一名成员及一名受托人共同签署方可。

第十二条 (咨询委员会)

一、咨询委员会由十一名至二十一名个人或集体所组成,彼等在基金会活动方面具有资格及称职或在澳门致力社会利益方面具有公认的声誉。

二、咨询委员会成员的委任以及其组织所出现空缺的填补均由信托委员会负责。

三、咨询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四年,并得连任。

四、咨询委员会成员互选一名为主席,并具有决定性的一票。

五、咨询委员会成员之职务并无报酬,但得给予彼等出席费及辅助金,而金额由行政委员会订定。

六、咨询委员会每半年召开平常会议一次,而当信托委员会或行政委员会召集时,得召开特别会议。

第十三条 (咨询委员会之职权)

咨询委员会负责:

a.对基金会的活动及计划提供意见;

b.对更好遵守基金会的宗旨,提出建议及提议。

第十四条 (监事会)

一、监事会由信托委员会所委任的三名成员组成,任期为四年,并得连任。

二、监事会在其成员中委出一名主席,并有决定性的一票。

三、监事会成员职务的报酬是按信托委员会的规定为之。

第十五条 (监事会的职权)

监事会负责:

a.对行政委员会每年所通过的帐目进行研究及作出意见;

b.定期检查基金会之簿记是否合符规格。

第四章 更改章程、变动及撤销

第十六条 (更改章程、变动及撤销)

一、更改本章程以及变动或撤销基金会必须由信托委员会及行政委员会举行联席会议,并获得由该等委员会实际执行其职务成员三分之二赞成票议决通过时方可为之。

二、倘撤销时,基金会的财产将按信托委员会的决议以达致其宗旨的最佳办法处理,但法律有明文规定不得如此者则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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