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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事业管理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财 务

第三章 业 务

第四章 人 事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国营事业之管理,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国营事业之目的)

国营事业以发展国家资本,促进经济建设,便利人民生活为目的。

第三条 (国营事业之定义)

本法所称国营事业如下:

一 政府独资经营者。

二 依事业组织特别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者。

三 依公司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者。

其与外人合资经营,订有契约者,依其规定。

第四条 (国营事业之经营方式)

国营事业应依照企业方式经营,以事业养事业,以事业发展事业,并力求有盈无亏,增加国库收入。但专供示范或经政府特别指定之事业,不在此限。

第五条 (国营事业之投资来源及股票之保管)

政府对于国营事业之投资,由国库拨付,如依法发行股票,其股票由国库保管。

第六条 (国营事业之权利义务)

国营事业除依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应与同类民营事业有同等之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主管机关)

国营事业之主管机关,依行政院各部会署组织法之规定。

第八条 (主管机关之职权)

主管机关之职权如下:

一 所管国营事业机构之组设、合并、改组或撤销。

二 所管国营事业业务计划及方针之核定。

三 所管国营事业重要人员之任免。

四 所管国营事业管理制度之订定。

五 所管国营事业业务之检查及考核。

六 所管国营事业资金之筹划。

前项第三款重要人员之任免,如事业组织有特别法之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九条 (总管理机构之设置)

国营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实际需要,设置总管理机构以管理之:

一 性质相同之事业。

二 事务密切关联之事业。

第十条 (国营事业组织之核审)

国营事业之组织,应由主管机关呈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定之。

第二章 财 务

第十一条 (创业及扩充之资本来源)

国营事业应根据主管机关核准之创业或扩充计划编制预算,确定所需之资本,经政府核定后,由国库一次或分期拨发。

第十二条 (年度营业预算之核定)

国营事业应于年度开始前,拟具营业预算,呈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十三条 (盈余之缴解及亏损之拨补)

国营事业年终营业决算,其盈余应缴解国库。但依本法第四条专供示范或经政府指定之特别事业,如有亏损,得报由主管机关请政府拨补。

第十四条 (开支之撙节及人员待遇福利标准之决定)

国营事业应撙节开支,其人员待遇及福利,应由行政院规定标准,不得为标准以外之开支。

第十五条 (公司债之发行)

国营事业经政府核准,得发行公司债。

第十六条 (会计制度)

国营事业之会计制度,由主计部依照企业方式,会商事业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十七条 (收支之审计)

国营事业各项收支,由审计机关办理事后审计,其业务较大之事业,得由审计机关派员就地办理之。

第三章 业 务

第十八条 (年度业务计划之呈核)

国营事业每年业务计划,应于年度开始前,由总管理机构或事业机构拟呈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九条 (产品之销售)

国营事业产品之销售,由事业机构办理,遇有统筹之必要时,其统筹办法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二十条 (公用事业费率之拟具审定及变更)

国营之公用事业费率,应由总管理机构或事业机构拟具计算公式层转立法院审定,变更时亦同。

第二十一条 (与业务无关之设备或建筑支出之限制)

国营事业机构非经主管机关之核准,不得为与业务无关之设备或建筑之支出。

第二十二条 (购售契约订立之限制)

国营事业订立超过一定数量或长期购售契约,应先经主管机关之核准。

前项数量及期限之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原料及器材之采购<一>──国产优先)

国营事业所需原料及器材,应尽先采用国产。

第二十四条 (原料及器材之采购<二>──集中采购)

国营事业所需原料及器材之宜于集中采购者,由主管机关或总管理机构汇总办理。

第二十五条 (采购营造之投标订约程序及审计手续)

国营事业之采购或营造,其投标订约等程序,由各级事业机构依其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其审计手续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安全设施、员工训练及技术管理)

国营事业之安全设施员工训练及技术管理等项,应采用最有效率之方法与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有关生产计划之业务会议之员工参与权)

国营事业之员工,得推选代表参加有关生产计划之业务会议。

第二十八条 (与外国技术合作之核准)

国营事业与外国技术合作,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九条 (工作考核标准之订定)

国营事业工作之考核,应由主管机关按其性质分别订定标准。

第三十条 (必须主办事业之考核标准)

凡政府订为必须主办之事业,而在经营初期无利可图者,得在一定期内不以盈亏为考核之标准。

第四章 人 事

第三十一条 (考试用人原则)

国营事业用人,除特殊技术及重要管理人员外,应以公开考试方法行之,公开考试以分省举行为原则。

第三十二条 (现有人员之甄审及升迁调补)

在本法施行前,国营事业现有人员应予甄审,其升迁调补应依经历年资及服务成绩为标准。

第三十三条 (国营事业人员考试甄审及考绩办法之订定)

本法第三十一、第三十二两条所称国营事业人员考试甄审及考绩办法,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另订之。

第三十四条 (非公司组织之国营事业之理监事之设置及聘派)

非公司组织之国营事业,行政院认为必要时,得令设置理监事,由主管机关聘派之。

第三十五条 (董事监察人或理监事兼任之禁止)

国营事业董事监察人或理监事,不得兼任其他国营事业董事监察人或理监事。

第三十六条 (经营或投资之限制及禁止)

国营事业人员除遵照公务员服务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外,不得经营或投资于其所从事之同类企业。

第三十七条 (任用之回避)

国营事业人员任用之回避,适用公务员任用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但特殊技术人员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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