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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税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90-01-24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应税货物及税率

第三章 完税价格

第四章 稽 征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课税范围)

本条例规定之货物,不论在国内产制或自国外进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依本条例征收货物税。

第二条 (征收之时期与纳税义务人)

货物税于应税货物出厂或进口时征收之。其纳税义务人如下:

一 国内产制之货物,为产制厂商。

二 委托代制之货物,为受托之产制厂商。

三 国外进口之货物,为收货人、提货单或货物持有人。

前项第二款委托代制之货物,委托厂商为产制应税货物之厂商者,得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以委托厂商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免征货物税之情形)

应税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征货物税:

一 用作制造另一应税货物之原料者。但熏烟叶除外。

二 运销国外者。

三 参加展览,并不出售者。

四 捐赠劳军者。

五 经国防部核定直接供军用之货物。

前项免税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四条 (退还原纳或冲销记帐货物税之情形)

已纳或保税记帐货物税之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还原纳或冲销记帐货物税:

一 运销国外者。

二 用作制造外销物品之原料者。

三 滞销退厂整理,或加工精制同品类之应税货物者。

四 因故变损,不能出售者。

五 在出厂运送或存储中,遇火焚毁或落水沉没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灾害,以致物体消灭者。

前项冲退税款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章 应税货物及税率

第五条 (烟酒类之课税项目)

烟酒类之课税项目如下:

一 卷烟:凡用卷烟纸卷成之纸烟,与用烟叶制成之雪茄烟及其他洋式烟类均属之。

二 熏烟叶:除国产熏烟叶由地方政府征收外,凡国外输入者均属之。

三 洋酒、啤酒:凡洋式酒类,除火酒外均属之。

前项各款货物,于实施烟酒专卖课征烟酒专卖利益期间停征。

第六条 (橡胶轮胎之范围及其税率)

橡胶轮胎:凡各种轮胎均属之;其税率如下:

一 大客车、大货车使用者,从价征收百分之十。

二 其他各种橡胶轮胎,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三 内胎、人力与兽力车辆及农耕机用之橡胶轮胎免税。

第七条 (水泥之范围及其税率)

水泥:凡水泥及代水泥均属之,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

第八条 (饮料品之范围及其税率)

饮料品:凡设厂机制之清凉饮料品均属之;其税率如下:

一 稀释天然果蔬汁从价征收百分之八。

二 其他饮料品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前项饮料品合于国家标准之纯天然果汁、果浆、浓糖果汁、浓缩果汁及纯天然蔬菜汁免税。

国内产制之饮料品,应减除容器成本计算其出厂价格。

第九条 (平板玻璃之范围及其税率)

平板玻璃:凡磨光或磨砂、有色或无色、有花或有隐纹、磋边或未磋边、卷边或不卷边之各种平板玻璃及玻璃条均属之,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但导电玻璃及供生产模具用之强化玻璃免税。

第十条 (油气之课税项目及其税率)

油气类之课税项目及税率如下:

一 汽油:从价征收百分之六十。

二 柴油:从价征收百分之五十。

三 煤油:从价征收百分之五十。

四 航空燃油:从价征收百分之八。

五 燃料油:从价征收百分之三。

六 天然气:从价征收百分之二。

七 溶剂油:从价征收百分之十。

八 液化石油气:从价征收百分之七点五。

前项各款油类掺合变造供不同用途之油品,一律按其所含主要油类之税率课征。

行政院得视实际情况在第一项各款规定之税率百分之五十以内予以增减。

第十一条 (电器类之课税项目及其税率)

电器类之课税项目及税率如下:

一 电冰箱: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三。

二 彩色电视机: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三。

三 冷暖气机:凡用电力调节气温之各种冷暖气机、热气机等均属之,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其由主机、空调箱、送风机等组成之中央系统型冷暖气机,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四 除湿机:凡用电力调节室内空气湿度之机具均属之,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但工厂使用之湿度调节器免税。

五 录影机:凡用电力录、放影像音响之机具,如电视磁性录影录音机、电视磁性影音重放机等均属之,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三。

六 电唱机:凡用电力播放唱片或录音带等之音响机具均属之,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但手提三十二公分以下电唱机免税。

七 录音机:凡以电力录放音响之各型录放音机具均属之,从价征收百分之十。

八 音响组合:分离式音响组件,包括唱盘、调谐器、收音扩大器、录音座、扩大器、扬声器等及其组合体均属之,从价征收百分之十。

九 电烤箱:凡以电热或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均属之,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前项各款之货物,如有与非应税货物组合制成之货物者,或其组合之货物适用之税率不同者,应就该货物全部之完税价格按最高税率征收。

第一项第三款冷暖气机,得就其主要机件,由财政部订定办法折算课征。

第十二条 (车辆类之课税项目及其税率)

车辆类之课税项目及税率如下:

一 汽车:凡各种机动车辆,各种机动车辆之底盘及车身、牵引车及拖车均属之。

㈠小客车:凡包括驾驶人座位在内,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载人汽车均属之。

⒈汽缸排气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五。

⒉汽缸排气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三千六百立方公分以下者,从价征收百分之三十五。

⒊汽缸排气量在三千六百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从价征收百分之六十。

㈡货车、大客车及其他车辆,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㈢供研究发展用之进口车辆、附有特殊装置专供公共安全及公共卫生目的使用之特种车辆、邮政供邮件运送之车辆、装有农业工具之牵引车、符合政府规定规格之农地搬运车以及不行驶公共道路之各种工程车免税。

二 机车:凡机器脚踏车、机动脚踏两用车及脚踏车装有辅助原动机者均属之,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七。

前项第一款之汽车,系使用国人自行设计之引擎、底盘或车身制造,经工业主管机关认定证明者,自其首次出厂之日起四年内,按规定税率每项各减征三个百分点;第二款之机车,系使用自有品牌,且引擎、车架及外型皆自行设计制造,经工业主管机关认定证明者,自其首次出厂之日起三年内,按规定税率减征三个百分点。

产制厂商在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产销之旧型汽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二年内继续产制出厂该旧型汽车,装置触媒转化器,符合政府规定之空气污染排放标准,经环保主管机关认定证明者,按规定税率减征二个百分点。

电动车辆按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税率减半征收。

第三章 完税价格

第十三条 (完税价格之范围及其计算方法<一>)

应税货物之完税价格应包括该货物之包装从物价格。

国产货物之完税价格以产制厂商之出厂价格减除内含货物税额及推广该项货物所属需费用计算之;该项费用定为完税价格百分十二。

完税价格之计算方法如下:

出厂价格

完税价格= ──────────

1+税率+12%

第一项规定推广该项货物所需之费用,产制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于计算完税价格时不得减除:

一 应税货物销售与总经销商者。

二 受托代制应税货物者。但依第十五条规定以委托厂商销售价格为出厂价格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出厂价格之意义及其计算方法)

前条所称出厂价格,指货物出厂当月份之销售价格;其价格有高低不同者,应以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 以显著偏低之价格销售而无正当理由者。

二 自用或出厂时,无销售价格者。

第十五条 (完税价格之计算方法<二>)

产制厂商接受其他厂商提供原料,代制应税货物者,以委托厂商销售价格为出厂价格,依前二条之规定计算其完税价格。

第十六条 (完税价格之计算方法<三>)

产制厂商出厂之货物,当月份无销售价格,致无第十三条规定计算之完税价格者,以该应税货物上月份或最近月份之完税价格为准;如无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税价格者,以类似货物之完税价格计算之;其为新制货物,无类似货物者,得暂以该货物之制造成本加利润作为完税价格,俟行销后再按其销售价格计算完税价格,调整征收。

第十七条 (出厂价格及完税价格调整之评定)

产制厂商申报应税货物之出厂价格及完税价格,主管稽征机关于进行调查时,发现有不合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之情事,应予调整者,应叙明事实,检附有关资料,送请财政部赋税署货物税评价委员会评定。

前项货物税评税委员会之组织规程及评定规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八条 (完税价格之计算方法<四>)

国外进口应税货物之完税价格,应按关税完税价格加计进口税捐及商港建设费之总额计算之。

第四章 稽 征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货物税厂商登记及产品登记)

产制厂商应于开始产制货物前,向工厂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办理货物税厂商登记及产品登记。

第二十条 (变更或注销登记)

产制厂商申请登记事项有变更、合并、转让、解散或废止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并缴清应纳税款。

第二十一条 (完税或免税货物之领用货物税证照)

完税或免税货物,均应向主管稽征机关或海关领用货物税照。但经财政部核准以其他凭证替代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帐簿、凭证及会计记录之设置)

产制厂商应设置并保存足以正确计算货物税之帐簿、凭证及会计记录。

第二十三条 (产制厂商应纳税款及缴纳或无应纳税额之申报)

产制厂商当月份出厂货物之应纳税款,应于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库缴纳,并依照财政部规定之格式填具计算税额申报书,检同缴款书收据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无应纳税额者,仍应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

进口应税货物,纳税义务人应向海关申报,并由海关于征收关税时代征之。

第二十四条 (补缴税款及加征滞报金、怠报金等)

本条例规定应补征之税款及应加征之滞报金、怠报金,应由主管稽征机关填发缴款书,通知纳税义务人于缴款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库缴纳。

第二十五条 (缴税补办申报核定应纳税额补征与停止货物出厂)

产制厂商逾第二十三条规定期限未申报报主管稽征机关应即通知于三日内缴税补办申报;逾期仍未办理者,主管稽征机关应即进行调查,核定应纳税额补征;逾期未缴纳者,得停止其货物出厂,至税款缴清为止。

第二十六条 (调整完税价格时,其差额之应纳税额之补缴)

主管稽征机关依第十七条规定调整完税价格者,应就其差额,计算核定应纳税额补征之。

第二十七条 (声请司法机关签发搜索票)

稽征机关对逃漏货物税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叙明事由,声请司法签发搜索票后,会同当地警察或自治人员,进入藏置帐簿、文件或证物之处所,实施搜查;搜查时,非上述机关人员不得参与。经搜索获得有关帐簿、文件或证物,统由参加搜索人员会同携回该管稽征机关,依法处理。

司法机关接到稽征机关前项声请时,认为有理由,应尽速签发搜索票;稽征机关应于搜索票签发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并将搜索票缴回司法机关。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罚则<一>)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补办或改正外,处新台币九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一 未依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规定申请登记者。

二 未依货物税稽征规则之规定报告或报告不实者。

三 应贴于包件上或容器上之货物税查验证,或经申请核准以其他特定标志替代,不依规定实贴或刊印特定标志表示替代者。

四 产制厂商对原料领用或货物销存,未依规定保有原始凭证者。

第二十九条 (对产制厂商加征滞报金、怠报金等)

产制厂商未依第二十三条规定期限申请计算税额申报书,而已依第二十五条规定之补报期限申报纳税者,应按其应纳税额加征百分之十滞报金;金额不得少于新台币三千元。

产制厂商逾第二十五条规定补报期限,仍未办理申报纳税者,应按主管稽征机关调查核定之应纳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怠报金,金额不得少于新台币九千元。

前二项产制厂商无应纳税者,滞报金为新台币三千元,怠报金新台币九千元。

第三十条 (保税工厂未依限加工外销冲帐或改为内销时,其滞纳金之补征)

税款记帐之外销品原料,自记帐日之翌日起一年六月内未能加工外销冲帐或改为内销者,除补征税款外,并自税款记帐之翌日起至税款缴清之日止,照应补征税额按日加征滞纳金万分之五。但其不能外销之责任非属本国厂商,经向财政部申请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义务人加征滞纳金与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纳税义务人逾期缴纳税款或滞报金、怠报金者,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滞纳金额加征百分之一之滞纳金;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前项应纳之税款或滞报金、怠报金,应自滞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纳税义务人自动缴纳或法院强制执行征收缴纳之日止,就其应纳税款、滞报金、怠报金及滞纳金之金额,自滞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依邮政储金汇业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计算利息,一并征收。

第三十二条 (罚则<二>)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补征税款外,按补征税额处五倍至十五倍罚锾:

一 未依第十九条规定办理登记,擅自产制应税货物出厂者。

二 应税货物查无货物税照证或核准之替代凭证者。

三 以高价货物冒充低价货物者。

四 免税货物未经补税,擅自销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 将货物税照证及货物税缴款书,私自篡改或重用者。

六 厂存原料或成品数量,查与帐表不符,确系漏税者。

七 短报或漏报出厂数量者。

八 短报或漏报出厂价格或完税价格者。

九 于第二十五条规定停止出厂期间,擅自产制应税货物出厂者。

十 国外进口之应税货物,未依规定申报者。

十一 其他违法逃漏、冒领或冒冲退税者。

第三十三条 (罚则<三>)

经营贩卖应税货物之营利事业,持有无纳税照证之应税货物,而未能指认货物之来源厂商者,应按前条规定补税处罚。

第三十四条 (罚锾案件之通知提出申辩与移送法院裁定)

本条例之罚锾案件,主管稽征机关于审查完毕,应通知受处分人于十四日内提出申辩,申辩理由足资采信者,主管稽征机关应予更正;逾期未提出申辩或申辩无理由者,由主管稽征机关加具意见书移送法院裁定。但漏税案件之罚锾,应于漏税额经补征确定后,移送法院按其确定税额裁定之。

前项移送应以书面通知受处分人。

第三十五条 (裁定、抗告与强制执行)

前条罚锾案件,法院应于收受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罚锾,限期缴纳;逾期不缴者,由法院强制执行。

主管稽征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时,得于接到法院裁定通知书十日内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货物税稽征规则之拟订与报请核定)

本条例有关登记、照证及稽征有关事项,由财政部拟订货物税稽征规则,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第一条至第十二条自公布日施行,其余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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