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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6-01-10 实施日期 198...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6-01-10

实施日期 1986-01-10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

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有关山坡地之地政及营建业务,由内政部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有关国有山坡地之委托管理及经营,由财政部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办理。

第三条 (山坡地之意义)

本条例所称山坡地,系指国有林事业区、试验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经省(市)主管机关参照自然形势、行政区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划定范围,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 标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 标高未满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第四条 (公有山坡地)

本条例所称公有山坡地,系指国有、省(市)有,县(市)有或乡(镇、市)有之山坡地。

第五条 (山坡地保育、利用)

本条例所称山坡地保育、利用,系指依自然特征、应用工程、农艺或植生方法,以防治冲蚀、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灾害,保护自然生态景观,涵养水源等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并为经济有效之利用。

第六条 (山坡地使用区划定等程序)

山坡地应按土地自然形势、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关因素,依照区域计划法或都市计划法有关规定,分别划定各种使用区或编定各种使用地。

依区域计划法划定之使用区,其发展计划与水土保持计划由省(市)主管机关视需要分期拟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实施。

都市计划内山坡地,应依都市计划核定程序,分区拟定发展计划与水土保持计划,公告实施。

第七条 (使用地、区之变更程序)

依前条划定之使用区及编定之使用地,省(市)政府每五年应通盘检讨一次,并得视实际需要变更之;遇有特殊需要,并得随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洽请内政部核准变更之。

第八条 (公有山坡地地籍测量等之实施)

公有山坡地未经实施地籍测量或土地总登记者,应定期实施测量,并办理总登记。

第九条 (擅自垦殖占用之禁止)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内,不得擅自垦殖或占用。

第十条 (水土保持相关义务人)

下列经营或使用山坡地人,于其经营或使用范围内,应实施水土地保持处理与维护:

一 宜农、牧地之经营或使用人。

二 宜林地之经营、使用或采伐人。

三 水库修建、养护人。

四 道路修建、养护人。

五 探矿、采矿或采取土、石之矿业权人、经营人或土、石采取人。

六 建筑用地之开发人、起造人、承造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七 游憩用地之经营或管理人。

八 坟墓用地之经营或管理人。

九 其他经营或使用山坡地之人。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之实施方式)

山坡地有加强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应依省(市)主管机关指定方式实施之。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之检查与处罚)

前二条经营或使用山坡地人,应依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及标准,实施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

省(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对前项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应适时实施检查,其有未依规定实施或实施不合标准者,除依规定处罚外,并准用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重划等之办理)

政府为增进山坡地之利用或扩大经营规模之需要,得划定地区,办理土地重划、局部交换或协助农民购地,并辅导农民合作经营、共同经营或委托经营。

第十四条 (土地之征收收回)

政府为实施山坡地保育、利用,兴建公共设施之需要,得征收或收回下列土地:

一 私有地。

二 未缴清地价之放领地。

三 放租地。

前项土地有特别改良或地上物者,由政府予以补偿;其为放领地者,并发还交缴之地价。

第十五条 (山坡地开发、利用致生危害之处置)

山坡地之开发、利用,致有发生灾害或危害公共设施之虞者,主管机关应予限制,并得紧急处理;所需要费用,视实际情况,以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担为原则。

第二章 农业使用

第十六条 (土地可利用限度)

山坡地供农业使用者,应实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类,并由省(市)主管机关完成宜农、牧地、宜林地、加强保育地查定。土地经营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前项查定结果,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一项土地可利用限度分类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之辅导协助)

山坡地依第六条第一项划定使用区后,其适于农业发展者,省(市)主管机关应办理整体发展规划,并拟订水土保持细部计划,辅导农民实施。

山坡地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具有发展潜力者,省(市)主管机关得优先协助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实施水土保持,改善农业经营;所需费用,得予协助办理贷款或补助。

第十八条 (未开发山坡地之开发依据)

未开发之宜农、牧、林山坡地,其开发依农业发展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志愿农业青年对公有山坡地之开发或承受)

志愿从事农业具有经营计划之青年,得依农业发展条例之规定,开发或承受公有山坡地。

第二十条 (承租、承领面积)

公有宜农、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领予农民者,其承租、承领面积,每户合计不得超过二十公顷。但基于地形限制,得为百分之十以内之增加。

本条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积超过前项规定者,其超过部分,于租期届满时不得续租。

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领办法,由内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一条 (公有未租领地之免税)

未放租、放领之公有山坡地,免征赋税。

第二十二条 (不可抗力情事之地价减免)

承领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经承领人层报省(市)主管机关核准者,自申报日起,减免地价。

第二十三条 (重大灾歉之救济)

承领人承领之山坡地,遇有重大灾歉,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勘查属实者,当期地价暂缓缴付。但应于原定全部地价缴清年限届满后,就其缓缴期数依次补缴。

承租人承租之山坡地有前项灾歉,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勘查属实后,减免当期租金。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处理费用)

宜农、牧山坡地使用人,依照主管机关规定,就其使用地实施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经检查合于标准者,得以书面将处理费用及政府补助与使用人所付之比率通知所有人;于返还土地时,由所有人就现存价值比率扣除政府补助部分补偿之。但水土保持处理费用,法律另有规定或所有人与使用人间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对于前项处理费用及现存价值有争议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调处之。

第二十五条 (超限使用之处罚)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知使用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并得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 放租、放领或登记耕作权之山坡地属于公有者,撤销其承租、承领或耕作权,收回土地,另行处理;放领地所已缴之地价不予发还。

二 借用或拨用之山坡地属于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机关收回。

三 山坡地为私有者,依行政执行法代为执行、强制处分或停止其使用。

依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物,由使用人依限收割或处理;逾期主管机关得迳行清除,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转租之禁止及租约之终止等)

依本条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转租;承租人转租者,其转租行为无效,由主管机关撤销其承租权,收回土地,另行处理;土地之特别改良物及地上物均不予补偿。

承租人死亡无人继承,或无力自任耕作,或因迁徙、转业,不能继续承租者,由主管机关终止租约,收回土地,另行处理。地上物得限期由承租人收割、处理,或由主管机关估定价格,由新承租(承领)人补偿承受,原承租人所有特别改良并同办理。

第二十七条 (承领地租让之限制及收回等)

依本条例承领之公有山坡地,承领人在缴清地价取得土地所有权前,不得转让或出租;承领人转让或出租者,其转让或出租行为无效,由主管机关撤销其承领权,收回土地另行处理;所缴地价不予发还,土地之特别改良或地上物均不予补偿。

承领人在缴清地价,取得土地所有权前死亡无人继承,或无力自任耕作,或因迁徙、转业,不能继续承领者,由主管机关收回土地另行处理;所缴地价除死亡无人继承者依民法处理外,一次发还;其特别改良物或地上物,比照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承领人缴清地价取得所有权后,其属宜林地者,承领人应依规定先行完成造林,始得移转;属宜农、牧地者,其移转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为限。

第二十八条 (山坡地开发基金)

省(市)主管机关,为推动山坡地开发及保育、利用,得设立山坡地开发基金;其资金来源如下:

一 政府指拨之专款。

二 国、省(市)有森林用地解除后之林木砍伐收入。

三 国、省(市)有森林用地、原野地委托地方政府代为管理部分之租金、收领之地价,扣除支付管理费及放租应缴田赋后之余款。

四 其它收入。

前项基金之设立,依预算法规定;其保管、运用办法,由省(市)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九条 (开发基金之运用)

为配合前条山坡地开发基金之运用,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同财政部指定行库,依各地区发展计划,按年订定贷款计划,办理贷款。

第三章 非农业使用

第三十条 (山坡地开发建筑等)

于山坡地开发建筑、兴建水库、道路、探矿、采矿采取或堆积土、石、经营游憩用地、设置坟墓、处理垃圾等废弃物及其他开挖整地者,应先拟具水土保持计划,送请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主管机关核定并监督实施;其计划内容,审核程序及实施之检查,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山坡地重大开发利用行为,于规划阶段,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其范围及作业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一条 (水库道路管理机关等水土保持之实施)

水库或道路管理机关,应编列经费,实施水土处理与维护;其属私有水库或道路者,应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督导实施维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集水区山坡地之保育利用)

集水区内之山坡地保育、利用,应配合各该所在地集水区经营计划办理,并于兴建水库时,优先纳入兴建计划内实施。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绩优经营人之奖励)

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对绩效优越之经营人或使用人,由主管机关酌予奖励或补助。

第三十四条 (擅自垦殖等之处罚)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内,擅自垦殖或设置工作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未遂犯罚之。

犯本条之罪者,其垦殖物及工作物没收之。

第三十五条 (未依规定期限、标准实施水土保持等之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一 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

二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者。

三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在期限内改正者。

四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未先拟具水土保持计划或水土保持计划未经核定而擅自经营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计划实施水土保持者。

前项各款情形之一,经限期改正或经继续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得按次分别处罚,至改正为止。

第一项第四款情形致生公共危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六条 (罚锾之处罚机关及逾期之效果)

前条所定罚锾,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罚;经通知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山地保留地)

山坡地范围内山地保留地,辅导山胞开发并取得耕作权、地上权或承租权。其耕作权、地上权继续经营满五年者,无偿取得土地所有权,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转,以山胞为限;其开发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八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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