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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92-04-20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险契约

第三章 财产保险

第四章 人身保险

第五章 保险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定义及分类

第一条 (定义〈一〉——保险)

本法所称保险,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保险费于他方,他方对于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担赔偿财物之行为。

根据前项所订之契约,称为保险契约。

第二条 (定义<二>--保险人)

本法所称保险人,指经营保险事业之各种组织,在保险契约成立时,有保险费之请求权;在承保危险事故发生时,依其承保之责任,负担赔偿之义务。

第三条 (定义<三>--要保人)

本法所称要保人,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契约,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

第四条 (定义<四>--被保险人)

本法所称被保险人,指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亦得为被保险人。

第五条 (定义<五>--受益人)

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为受益人。

第六条 (定义<六>--保险业)

本法所称保险业,指依本法组织登记,以经营保险为业之机构。

本法所称外国保险业,指依外国法律组织登记,并经主管机关许可,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保险为业之机构。

第七条 (定义<七>--保险业负责)

本法所称保险业负责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应负责之人。

第八条 (定义<八>--保险代理人)

本法所称保险代理人,指根据代理契约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费用,并代理经营业务之人。

第八条之一 (定义八之一--保险业务人)

本法所称保险业务员,指为保险业、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从事保险招揽之人。

第九条 (定义<九>--保险经纪人)

本法所称保险经纪人,指基于被保险人之利益,代向保险人洽订保险契约,而向承保之保险业收取佣金之人。

第十条 (定义<十>--公证人)

本法所称公证人,指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保险标的之查勘,鉴定及估价与赔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证明之人。

第十一条 (定义<一一>--各种责任准备金)

本法所称各种责任准备金,包括责任准备金、未满期保费准备金、特别准备金及赔款准备金。

第十二条 (定义<一二>--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但保险合作社除其经营之业务,以财政部为主管机关外,其社务以合作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保险之种类)

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包括火灾保险、海上保险、陆空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及经主管关核准之其他财产保险。

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及年金保险。

第二节 保险利益

第十四条 (财产上之现有与期待利益)

要保人对于财产上之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之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

第十五条 (财产上之责任利益)

运送人或保管人对于所运送或保管之货物,以其所负之责任为限,有保险利益。

第十六条 (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

要保人对于下列各人之生命或身体,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属。

二、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之人。

三、债务人。

四、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之人。

第十七条 (保险利益之效力)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利益之移转一)

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十九条 (保险利益之移转二)

合伙人或共有人联合为被保险人时,其中一人或数人让与保险利益于他人者,保险契约不因之而换效。

第二十条 (有效契约之利益)

凡基于有效契约而生之利益,亦得为保险利益。

第三节 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保费之交付)

保险费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两种。保险契约规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险费,应于契约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险契约签订时,保险费未能确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交付保费之义务人)

保险费应由要保人依契约规定交付。

要保人为他人利益订立之保险契约,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亦得以之对抗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善意复保险保费之返还)

以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善意订立数个保险契约,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在危险发生前,要保人得依超过部分,要求比例返还保险费。

保险契约因第三十七条之情事而无效时,保险人于不知情之时期内,仍取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契约相对无效与终止保费之返还)

保险契约因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情事,而保险人不受拘束时,保险人得请求偿还费用。其已收受之保险费,无须返还。

保险契约因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时,保险人不得请求保险费及偿还费用。其已收受者,应返还之。

保险契约因第六十条或第八十一条之情事而终止,或部分终止时,除保险费非以时间为计算基础者外,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第二十五条 (契约解除保费之返还)

保险契约因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情事而解除时,保险人无须返还其已收受之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保费之减少与契约终止之返还)

保险费依保险契约所载增加危险之特别情形计算者,其情形在契约存续期内消灭时,要保人得按订约时保险费率,自其情形消灭时起算,请求比例减少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前项减少保险费不同意时,要保人得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破产时契约终止保费之返还)

保险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于破产宣告之日终止,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保险人应返还之。

第二十八条 (要保人破产时契约终止保费之返还)

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得于破产宣告三个月内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第四节 保险人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事变与要保人等 之过失责任)

保险人对于由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契约内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险人对于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过失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出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条 (道义损害之责任)

保险对于因履行道德上之义务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受雇人或动物等损害之责任)

保险人对于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受雇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动物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兵险责任)

保险人对于因战争所致之损害,除契约有相反之订定外,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减免损失费用之偿还责任)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害之必要行为所生之费用 ,负偿还之责。其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仍应偿还;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之偿还,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定之。

第三十四条 (赔偿金额之给付期限)

应付之赔偿金额确定后,保险人应于约定期限内给付之。无约定者,应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给付之。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负担赔偿金额以外之义务。

第五节 复保险

第三十五条 (复保险之意义)

复保险,谓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之契约行为。

第三十六条 (复保险之通知)

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要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

第三十七条 (恶意复保险无效)

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

第三十八条 (善意复保险之效力)

善意之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

第六节 再保险

第三十九条 (再保险之意义)

再保险,谓保险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之契约行为。

第四十条 (原被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关系)

原保险契约之被保险人,对于再保险人无赔偿请求权。

第四十一条 (再保险人与原要保人关系)

再保险人不得向原保险契约之要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原保险人与原被保险人关系)

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再保险金额给付之义务为理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于被保险人之义务。

第二章 保险契约

第一节 通 则

第四十三条 (保险单暂保单) 保险契约,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为之。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人之同意)

保险契约,由保险人于同意要保人声请后签订。

利害关系人,均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契约之誊本。

第四十五条 (第三人利益契约)

要保人得不经委任,为他人之利益订立保险契约。受益人有疑义时,推定要保人为自己之利益而订立。

第四十六条 (保险契约代订之方式)

保险契约由代理人订立者,应载明代订之意旨。

第四十七条 (保险契约代订之效力)

保险契约由合伙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订立,而其利益及于全体合伙人或共有人者,应载明为全体合伙人或共有人订立之意旨。

第四十八条 (共保条款)

保险人得约定保险标的物之一部分,应由要保人自行负担由危险而生之损失。

有前项约定时,要保人不得将未经保险之部分另向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

第四十九条 (契约之方式与抗辩之援用)

保险契约除人身保险外,得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亦得以之对抗保险契约之受让人。

第五十条 (定值与不定值保险契约)

保险契约分不定值保险契约,及定值保险契约。

不定值保险契约,为契约上载明保险标的之价值,须至危险发生后估计而订之保险契约。

定值保险契约,为契约上载明保险标的一定价值之保险契约。

第五十一条 (危险已发生消灭之契约)

保险契约订立时,保险标的之危险已发生或已消灭者,其契约无效;但为当事人双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订约时,仅要保人知危险已发生者,保险人不受契约之拘束。

订约时,仅保险人知危险已消灭者,要保人不受契约之拘束。

第五十二条 (受益人之确定)

为亿人利益订立之保险契约,于订约时,该他人未确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险契约所载可得确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第五十三条 (保险人之当然代位权)

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但其所请求之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

前项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之家属或受雇人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但损失系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条 (强制规定与契约疑义之解释)

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

保险契约之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文字;如有疑义时,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为原则。

第二节 基本条款

第五十五条 (基本条款)

保险契约,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保险之标的物。

三、保险事故之种类。

四、保险责任开始之日时及保险期间。

五、保险金额。

六、保险费。

七、无效及失权之原因。

八、订约之年月日。

第五十六条 (变更或恢复效力之通知)

变更保险契约或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十日内不为拒绝者,视为承诺;但人寿保险不在此限。

第五十七条 (怠于通知之解约) ; 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应通知之事项而怠于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问是否故意,他方得据为解除保险契约之原因。

第五十八条 (危险发生之通知义务)

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事故发生,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知悉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

第五十九条 (危险增加之通知义务)

要保人对于保险契约内所载增加危险之情形应通知者,应于知悉后通知保险人。

危险增加,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其危险达于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契约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先通知保险人。

危险增加,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十日内通知保险人。

危险减少时,被保险人得请求保险人重新核定保费。

第六十条 (危险增加之效果)

保险遇有前条情形,得终止契约,或提议另定保险费。要保人对于另定保险费不同意者,其契约即为终止;但因前条第二项情形终止契约时,保险人如有损失,并得请求赔偿。

保险人知危险增加后,仍继续收受保险费,或于危险发生后给付赔偿金额,或其他维持契约之表示者,丧失前项之权利。

第六十一条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例外)

危险增加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适用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一、损害之发生不影响保险人之负担者。

二、为防护保险人之利益者。

三、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

第六十二条 (不负通知义务者)

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下列各款,不负通知之义务。

一、为他方所知者。

二、依通常注意为他方所应知,或无法诿为不知者。

三、一方对于他方经声明不必通知者。

第六十三条 (怠于通知之赔偿)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于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所规定之期限内为通知者,对于保险人因此所受之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据实说明义务及违反之法律效果)

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

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 - 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第六十五条 (消灭时效)

由保险契约所生之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该款之规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之说明,有隐匿遗漏或不实者,自保险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险发生后,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之请求,系由于第三人之请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受请求之日起算。

第三节 特约条款

第六十六条 (特约条款之意义)

特约条款,为当事人于保险契约基本条款外,承认履行特种义务之条款。

第六十七条 (特约条款内容)

与保险契约有关之一切事项,不问过去现在或将来,均得以特约条款定之。

第六十八条 (违背特约条款之效力)

保险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违背特约条款时,他方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六十九条 (未来事项特约条款之效力)

关于未来事项之特约条款,于款届履行期前危险已发生,或其履行为不可能,或在订约地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险契约不因之而失效。

第三章 财产保险

第一节 火灾保险

第七十条 (火灾保险人之责任)

火灾保险人,对于由火灾所致保险标的物之毁损或灭失,除契约另有订定外,负赔偿之责。

因救护保险标的物,致保险标的物发生损失者,视同所保危险所生之损失。

第七十一条 (集合保险契约之责任)

就集合之物而总括为保险者,被保险人家属、受雇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为保险标的,载明于保险契约,在危险发生时,就其损失享受赔偿。

前项保险契约,视同并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

第七十二条 (保险金额作用)

保险金额为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所负责任之最高额度。保险人应于承保前,查明保险标的物之市价,不得超额承保。

第七十三条 (保险标的--定值与不定值保险)

保险标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机关核定之费率及条款,作定值或不定值约定之要保。

保险标的,以约定价值为保险金额者,发生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时,均按约定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

保险标的未经约定价值者,发生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其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第七十四条 (全损之定义)

第七十三条所称全部损失,系指保险标的全部灭失或毁损,达于不能修复或其修复之费用,超过保险标的恢复原状所需者。

第七十五条 (标的物价值之约定)

保险标的物不能以市价估计者,得由当事人约定其价值。赔偿时从其约定。[3

第七十六条 (超额保险)

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之契约,系由当事人一方之诈欺而订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失,并得请求赔偿。无诈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险外,其契约仅于保险标的价值之限度内为有效。

无诈欺情事之保险契约,经当事人一方将超过价值之事实通知他方后,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均应按照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减少。

第七十七条 (一部保险)

保险金额不及保险标的物之价值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保险人之负担,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物之价值比例定之。

第七十八条 (损失估计迟延之责任)

损失之估计,因可归责于保险人之事由而迟延者,应自被保险人交出损失清单一个月后加给利息。损失清单交出二个月后损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险人得请求先行交付其所应得之最低赔偿金额。

第七十九条 (估计损失费用之负担)

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为证明及估计损失所支出之必要费用,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保险人负担之。

保险金额不及保险标的物之价值时,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依第七十七条规定比例负担之。

第八十条 (标的物变更之禁止)

损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除为公共利益或避免扩大损失外,非经保险人同意,对于保险标的物不得加以变更。

第八十一条 (标的物全损时契约之终止)

保险标的物非因保险契约所载之保险事故而完全灭失时,保险契约即为终止。

第八十二条 (标的物分损时契约之终止)

保险标的物受部分之损失者,保险人与要保人均有终止契约之权。终止后,已交付未损失部分之保险费应返还之。

前项终止契约权,于赔偿金额给付后,经过一个月不得使而消灭。

保险人终止契约时,应于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与保险人均不终止契约时,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保险人对于以后保险事故所致之损失,其责任以赔偿保险金额之余额为限。

第二节 海上保险

第八十三条 (海上保险人之责任)

海上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除契约另有规定外,因海上一切事变及灾害所生之毁损、灭失及费用,负赔偿之责。

第八十四条 (适用海商法之规定)

关于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海上保险章之规定。

第三节 陆空保险

第八十五条 (陆空保险人之责任)

陆上、内河及航空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因陆上、内河及航空一切事变及灾害所致之毁损、灭失及费用,负赔偿之责。

第八十六条 (货物保险之期间)

关于货物之保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自交运之时以迄于其目的地收货之时为其期间。

第八十七条 (保险契约应载事项)

保险契约,除记载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运送路线及方法。

二、运送人姓名或商号名称。

三、交运及取货地点。

四、交运有期限者,其期限。

第八十八条 (暂停或变更运路或方法之效力)

因运送上之必要,暂时停止或变更运送路线或方法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继续有效。

第八十九条 (海上保险之准用)

航行内河船舶运费及装载货物之保险,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准用海上保险有关条文之规定。

第四节 责任保险

第九十条 (责任保险人之责任)

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之责。

第九十一条 (必要费用之负担)

被保险人因受第三人之请求而为抗辩,所支出之诉讼上或诉讼外之必要费用,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保险人负担之。

被保险人得请求保险人垫给前项费用。

第九十二条 (第三人利益契约)

保险契约系为被保险人所营事业之损失赔偿责任而订立者,被保险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监督人所负之损失赔偿责任,亦享受保险之利益,其契约视同并为第三人之利益而订立。

第九十三条 (保险人之参预权)

保险人得约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就其责任所为之承认和解或赔偿,未经其参预者,不受拘束。

第九十四条 (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之限制)

保险人于第三人由被保险人应负责任事故所致之损失,未受赔偿以前,不得以赔偿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被保险人。

第九十五条 (向第三人给付赔偿金)

保险人得经被保险人通知,直接对第三人为赔偿金额之给付。

第四节之一 保证保险

第九十五条之一 (保证保险人之义务)

保证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因其受雇人之不诚实行为或其债务人之不履行债务所致损失,负赔偿之责。

第九十五条之二 (保证保险契约应载事项一)

以受雇人之不诚实行为为保险事故之保证保险契约,除记载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保险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受雇人之姓名、职称或其他得以认定为受雇人之方式。

第九十五条之三 (保证保险契约应载事项二)

以债务人之不履行债务为保险事故之保证保险契约,除记载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保险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债务人之姓名或其他得以认定为债务人之方式。

第五节 其他财产保险

第九十六条 (其他财产保险之意义)

其他财产保险为不属于火灾保险,海上保险,陆空保险及责任保险之范围而以财物或无形利益为保险标的之各种保险。

第九十七条 (标的物查勘权)

保险人有随时查勘保险标的物之权,如发现全部或一部分处于不正常状态,经建议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修复后,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接受建议时,得以书面通知终止保险契约或其有关部分。

第九十八条 (未尽保护义务之责任)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未尽约定保护责任所致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之责。

危险事故发生后,经鉴定系因要何人或被保险人未尽合理方法保护标的物,因而增加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之责。

第九十九条 (保险契约之变动)

保险标的物受部分之损失,经赔偿或回复原状后,保险契约继续有效;但与原保险情况有异时,得增减其保险费。

第一百条 (火灾与人寿保险之准用)

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其他财产保险准用之。

第四章 人身保险

第一节 人寿保险

第一百零一条 (人寿保险人之责任)

人寿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在契约规定年限内死亡,或届契约规定年限而仍生存时,依照契约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金额)

人寿保险之保险金额,依保险契约之所定。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人代位之禁止)

人寿保险之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事故所生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

第一百零四条 (契约之代订)

人寿保险契约,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订立之。

第一百零五条 (他人死亡保约代订之限制)

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承认,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契约无效。

第一百零六条 (他人人寿保约订立之限制)

由第三人订立之人寿保险契约,其权利之移转或出质,非经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认者,不生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 (禁止为死亡保险契约被保险人之情形)

以十四岁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为被保险人,而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无效。

第一百零八条 (保约之应载事项)

人寿保险契约,除记载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保险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及住所。

二、受益人姓名及与被保险人之关系或确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请求保险金额之保险事故及时期。

四、依第一百十八条之规定,有减少保险金额之条件者,其条件。

第一百零九条 (故意自杀)

被保险人故意自杀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但应将保险之责任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

保险契约载有被保险人故意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额之条款者,其条款于订约二年后始生效力。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其二年期限应自恢复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

被保险人因犯罪处死或拒捕或越狱致死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但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责任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

第一百十条 (受益人之指定)

要保人得通知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数人。

前项指定之受益人,以于请求保险金额时生存者为限。

第一百十一条 (受益人之变更)

受益人经指定后,要保人对其保险利益,除声明放弃处分权者外,仍得以契约或遗嘱处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项处分权,非经通知,不得对抗保险人。

第一百十二条 (受益人之权利)

保险金额约定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于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额不得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第一百十三条 (法定受益人)

死亡保险契约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遗产。

第一百十四条 (受益权之转让)

受益人非经要保人同意,或保险契约载明允许转让者,不得将其利益转让他人。

第一百十五条 (保费之代付)

利害关系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险费。

第一百十六条 (保费未付之效果<一>)

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

催告应送达于要保人,或负责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之最后住所或居所,保险费经催告后,应于保险人营业所交付之。

第一项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于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清偿后,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其效力。

保险人于第一项所规定之期限届满后,有终止契约之权。

第一百十七条 (保费未付之效果<二>)

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不得以诉讼请求交付。

保险费如有未能依约交付时,保险人得依前条第四项之规定终止契约,或依保险契约所载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

保险契约终止时,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返还其责任准备金。

以被保险人终身为期,不附生存条件之死亡保险契约;或契约订定于若干年后给付保险金额或年金者,如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时,保险人仅得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

第一百十八条 (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之办法)

保险人依前条规定,或因要保人请求,得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其条件及可减少之数额,应载明于保险契约。

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应以订原约时之条件,订立同类保险契约为计算标准。其减少后之金额,不得少于原契约终止时已有之责任准备金,减去营业费用,而以之作为保险费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额。

营业费用以原保险金额百分之一为限。

保险金额之一部,系因其保险费全数一次交付而订定者,不因其他部分之分期交付保险费之不交付而受影响。

第一百十九条 (解约金之偿付)

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而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于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偿付解约金;其金额不得少于要保人应得责任准备金之四分之三。

偿付解约金之条件及金额,应载明于保险契约。

第一百二十条 (以保约为质借款)

保险费付足二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险契约为质,向保险人借款。

保险人于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后,得于一个月以内之期间,贷给可得质借之金额。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人之免责事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者,无请求保险金额之权。保险费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责任准备金给付与其他应得之人。

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时,其受益权应予撤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保险费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责任准备金给付与应得之人。无应得之人时,应解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二条 (年龄不实之效果)

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而其真实年龄已超过保险人所定保险年龄限度者,其契约无效;但被保险人之真实年龄未达法定年龄之最低规定者,其保险契约,自被保险人到达规定年龄之日起生效。

因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致所付之保险费少于应付数额者,保险金额应按照所付之保险费与被保险人之真实年龄比例减少之。

因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致保险费收取逾额者,保险人应将其逾额部分返还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破产之效果)

保险人破产时,受益人对于保险人得请求之保险金额之债权,以其保险责任准备金按订约时之保险费率比例计算之。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定有受益人者,仍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一百二十四条 (责任准备金之优先受偿权)

人寿保险之要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于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所提存之责任准备金,有优先受偿之权。

第二节 健康保险

第一百二十五条 (健康保险人之责任)

健康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

第一百二十六条 (健康检查)

保险人于订立保险契约前,对于被保险人得施以健康检查。

前项检查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人免责事由一)

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况中者,保险人对是项疾病或分娩,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人免责事由二)

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堕胎所致疾病、残废、流产或死亡,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代订之保险契约应记载事项)

被保险人不与要保人为同一人时,保险契约除载明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被保险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住所。

二、被保险人与要保人之关系。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金额、代位禁止、契约之代订与保险费之代付准用人寿保险之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零四条及第一百十五条之规定,于健康保险准用之。

第三节 伤害保险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伤害保险人之责任)

伤害保险人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

第一百三十二条 (伤害保险契约应记载事项)

伤害保险契约,除记载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保险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及与要保人之关系。

二、受益人之姓名及与被保险人之关系,或确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请求保险金额之事故及时期。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人之免责事由)

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因犯罪行为,所致伤害残废或死亡,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受益权之丧失与撤销)

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者,无请求保险金额之权。

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未遂时,被保险人得撤销其受益权利。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寿保险规定之准用)

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十条至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十六条及第一百零七条关于禁止为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订立保险契约之规定,于伤害保险准用之。

第四节 年金保险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年金保险人之义务)

年金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生存期间或特定期间内,依照契约负一次或分期给付一定金额之责。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二 (年金保险契约应载事项)

年金保险契约,除记载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保险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及住所。

二、年金金额或确定年金金额之方法。

三、受益人之姓名及与被保险人之关系。

四、请求年金之期间、日期及给付方法。

五、依第一百十八条规定,有减少年金之条件者,其条件。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三 (年金保险之受益人)

受益人于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契约载有于被保险人死亡后给付年多者,其受益人准用第一百十条至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四 (准用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于年金保险准用之。

第五章 保险业

第一节 通 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业之组织及经营保险业务之限制)

保险业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为限。但依其他法律规定或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者,不在此限。

非保险业不得兼营保险或类似保险之业务。

违反前项规定者,由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司法警察机关取缔,并移送法办;如属法人组织其负责人对有关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前项任务时,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缔者之会计帐簿及文件,并得撤除其标志等设施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业与外国保险业开始营业之限制)

保险业非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并依法为营业登记,缴存保证金,领得营业执照后,不得开始营业。

保险业之设立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外国保险业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并依法为营业登记,缴存保证金,领得营业执照后,不得开始营业。

本法有关保险业之规定,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外国保险业亦适用之。

外国保险业之许可标准及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三十七之一 (保险业负责人之资格)

保险业负责人应具备之资格,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原则上不得兼营等)

财产保险业经营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业经营人身保险,同一保险业不得兼营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业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责任保险及伤害保险,得视保险事业发展情况,经主管机关核准,得独立经营。

保险业不得兼营本法规定以外之业务。

保险合作社不得经营非社员之业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最低资本或基金)

各种保险业资本或基金之最低额,由主管机关,审酌各地经济实况,及各种保险业务之需要,分别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百四十条 (签订参加保单红利之保险契约)

保险公司得签订参加保单红利之保险契约。

保险合作社签订之保险契约,以参加保单红利者为限。

前二项保单红利之计算基础及方法,应于保险契约中明订之。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证金之缴存)

保险业应按资本或基金实收总额百分之十五,缴存保证金于国库。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保证金之标的)

保证金之缴存应以现金为之;但经主管机关之核准,得以公债或库券代缴之。

前项缴存保证金非俟宣告停业依法完成清算,不予发还。

以有价证券抵缴保证金者,其息票部分,在宣告停业依法清算时,得准移充清算费用。

第一百四十三条 (命为现金增补及向外担保借款之限制)

保险业认许资产减除负债之余额,未达第一百三十九条所订各种保险业资本或基金之最低数额时,主管机关应命其于限期内,以现金增资补足之。

保险业认许资产之标准及评价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保险业得因给付钜额保险金之周转需要,向外借款,经主管机关核准,得以其财产提供为债务之担保;其因周转需要所生之债务,应于五个月内清偿。

第一百四十三条之一 (安定基金之设置)

为保障被保险人之权益,并维护金融之安定,财产保险业及人身保险业应分别提拨资金,设置安定基金。

安定基金应专设委员会管理;其组织及基金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三条之二 (安定基金之提拨比例及总额)

安定基金由各保险业者提拨;其提拨比例与安定基金总额,由主管机关审酌经济、金融发展情形及保险业务实际需要定之。

第一百四十三条之三 (安定基金之动用)

安定基金之动用,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对经营困难保险业之贷款。

二、保险业因承受经营不善同业之有效契约,或因合并或变更组织,致遭受损失时,得请求基金予以低利抵押贷款。

三、保险业失却清偿能力后,其被保险人依有效契约所得为之请求未能获偿之部分,得向安全基金请求偿付。

四、其他为保障被保险人之权益,经主管机关核定之用途。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费算式之核定)

保险业收取保费之计算公式,由主管机关核定之;但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费率中所含之利润率,应低于其他各种保险。

第一百四十五条 (责任准备金之提存与比率)

保险业于营业年度届满时,应分别保险种类,计算其应提存之各种责任准备金,记载于特设之帐簿。

前项所称各种准备金比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安定基金之运用及其限制)

保险业资金之运用,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购买有价证券。

二、购买不动产。

三、放款。

四、办理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专案运用及公共投资。

五、国外投资。

前项所称资金,包括业主权益及各种责任准备金。

第一项所称之存款,存放于每一金融机构之金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十。

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 (保险业资金得购买之有价证券)

保险业资金得购买下列有价证券:

一、公债、库券、储蓄券。

二、金融债券、可转让定期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证商业本票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保险业购买之有价证券;其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依法核准公开发行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债,且该发行公司最近三年课税后之净利率,平均在百分之六以上者。但每一保险业购入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债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三十五;其购买每一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债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五及该发得股票或公司债之公司资本额百分之五。

;上、经依法核准公开发行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其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发行之受益凭证总额百分之五。

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二 (投资不动产之限制)

保险业对不动产之投资,以所投资之不动交即时利用并有收益者为限;其投资总额,除自用不动产外,不得超过其资金百分之十九。但购买自用不动产总额不得超过其业主权益之总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保险业对不动产之投资超过前项规定比例者,主管机关应命其于二年内限期调整。

保险业不动产之取得及处分,应经合法之不动产鉴价机构评价。

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 (保险业办理放款之限制)

保险业办理放款,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银行保证之放款。

二、以不动产为抵押之放款。

三、以合于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之有价证券为质之放款。

四、人寿保险业以各该保险业所签发之人寿保险单为质之放款。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单位放款金额不得超过资金理分之五;其放款总额,不得超过资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险业依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对其负责人或职员,或对与其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所为之担保放款,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一规定。

保险业依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三款对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债之投资与依本条以该公司发行之股票及公司债为质之放款,合并计算不得超过其资金百分之十及该发行股票及公司债之公司资本额百分之十。

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四 (保险业资金办理国外投资之限制)

保险业之资金得办理国外投资;其范围及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五。但主管机关视其经营情况,得逐年予以适度调整。

前项调整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二十。

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五 (保险业资金之专案运用与公共投资)

保险业之资金经主管机关核准,得办理专案运用及公共投资。

第一百四十七条 (保险金额之限制)

保险业对于每一危险单位之保险金额扣除再保险金额后,不得超过资本金或基金、公积金、特别准备金及未分配盈余总和之十分之一。

第一百四十八条 (检查业务)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保险业之营业及资产负债,或令保险业于限期内报告营业状况。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主管机关对保险业经营业务违背法令之处分)

保险业经营业务,有违背法令之情事者,主管机关应依其情节,分别为下列处分:

一、限期改正。

二、限制其营业范围或新契约额。

三、命其补足资本或增资。

保险业不遵行前项处分或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条增资补足者,主管机关应依情节,分别为下列处分:

一、派员监理。

二、撤换其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

三、限期改组。

四、命其停业或解散。

依前项规定监理、停业或解散者;其监理人或清算人由主管机关选派。

第一四十九条之一 (监理处分之效力)

保险业收受主管机关监理处分之通知后,应将其业务之经营及财产之管理处分权移交于监理人。原有股东会、董事、监察人或类似机构之职权即行停止。

前项交接,由主管机关派员监督;保险业之董事、经理人或类似机构应将有关业务及财务上一切帐册、文件与财产列表移交与监理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他职员,对于监理人所为关于业务或财务状况之询问,有答复之义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二 (监理人之职务与注意)

监理人执行监理职务时,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其有违法或不当情事者,主管机关得随时解除其职务,另行选派,并依法追究责任。

监理人执行职务而有下列行为时,应事先取得主管机关许可:

一、财产之处分。

二、借款。

三、诉讼或仲裁之进行。

四、权利之抛弃、让与或重大义务之承诺。

五、重要人事之任免。

监理人于监理程序中,发现受监理之保险业,其资产不足清偿负债时,应即报请主管机关核可,向法院声请宣告破产。

前项破产事件,不适用破产法有关债权人开会之规定。主管机关为全体债权人之利益,应按债权性质及分布情形,指定适当之债权人七人至十一人,代行监查人之职。

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三 (监理期限与监理之终止)

监理之期限,由主管机关定之。在监理期间,监理原因消失时,监理人或被监理保险业之董事或理事,均得声请主管机关终止监理。监理期间届满或虽未届满而经主管机关决定终止监理时,监理人应将经营之有关业务及财务上一切帐册、文件与财产,列表移交与该保险业之代表人。

第一百四十九条之四 (解散后之清算程序)

依第一百四十九条为解散之处分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其为公司组织者,准用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规定;其为合作社组织者,准用合作社法关于清算之规定。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特别清算之原因者,均应准用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清算之程序为之。

第一百四十九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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