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2-04-13
实施日期 1992-04-13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规定之范围)金融业者办理支票存款,对于支票存款户之处理,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二条 (金融业之意义)
本办法所称金融业者系指经财政部核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之银行、信用合作社、农会及渔会。
第三条 (申请开户之资格一)
个人、公司、行号、政府机关、学校、公营事业及其它团体均得向金融业者申请开户。
分公司应以本公司之名义申请开户,但得将分公司名称并列于户名内。
不具法人人格之行号或团体,应以其负责人名义申请开户,但行号或团体名称可并列于户名内。
第四条 (申请开户之资格二)
金融业者对于申请开户之个人,应核对确为本人,并由开户人依约定当面亲自签名或盖章或签名及盖章于支票存款往来约定书暨印鉴卡上,并留存身分证影本,外国人开户应在台设有住所,并须留存护照及居留证影本。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申请开户。
被拒绝往来未经解除者,不得申请开户。
前项之审核,受理开户之金融业者应向其所在地票据交换所查询,或由申请人依中央银行“票据交换所受理票据退票资料查询要点”申请本人无退票据证明以供审核。
第五条 (申请开户之资格三)
金融业者对于申请开户之公司、行号及其它团体,应切实审核下列证件:
一、公司组织者,应持有经济部执照及营利事业登记证(或缴纳营业税证明)。但领有经济部执照,尚未开始营业者,得在指定期间补验营利事业登记证。
二、分公司申请开户,应提出本公司授权分公司开户之证明书。
三、行号应持有营利事业登记证。
四、其它团体,应持有主管机关登记证照或核准成立或备案之文件。
申请开户,应由证照或文件记载之负责人亲自办理或由受理人之金融业者派员查实,并应对开户申请人及其负责人准用第四条规定查公司、行号之开户,应予实地查证。
公司及具有法人人格之其它团体之负责人,未留有开立支票存款户之发票人印鉴者应由负责人填具授权书,授权人对被授权人之行为应负其法律上责任。
第六条 (删除)
第七条 (政府机关等之申请开户)
政府机关、学校、公营事业申请开户,应凭正式公文办理。
第八条 (农渔会之承办部门)
农会、渔会信用部分部之客户开户,应集中由信用部本部审核,其票据交换亦应汇总由信用部本部办理。
第九条 (金融业者受托为本票之担当付款人)
金融业者核准开户之支票存款户,均得委托该金融业者为其所发本票之担当付款人,就其支票存款户内径行代为付款。
第十条 (删除)
第十一条 (发给空白支票或本票之限制)
支票存款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融业者应即严格限制发给空白支票及空白本票:
一、已发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或经常于退票后再予清偿申请注销记录者。
二、使用支票或本票有其它不正常情形者。
存户之存款被扣押者,应即停止发给空白支票,空白本票。但被扣押之存款额经金融业者如数提存备付者,不在此限。
未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但书规定,在指定期间内补验营利事业登记证者,停止发给空白支票、空白本票。
第十二条 (撤销付款委托之记录及注销记录)
支票存款户对其所签发以金融业者为担当付款人之本票,于提示期限经过前撤销付款委托,经执票人提示后,金融业者应予以列入记录。但退票后在规定期间内,将赎回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单送交往来金融业者,应予注销记录。
前项撤销付款委托记录一年内达三张者,往来金融业者应即通知当地票据交换所予以公告。自该公告之日起,各往来金融业者应即终止为其担当付款人之契约,并通知缴回剩余空白本票;各金融业者三年内不得再受托为其担当付款人。
第十三条 (拒绝往来之情形)
支票存款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融业者应依票据交换所之公告,予以拒绝往来,其期间为三年:
一、一年以内发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记录未经注销达三张者。
二、因使用票据涉及犯罪经判刑确定者。
一年以内发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记录未经注销超过三张,或自原拒绝往来日起算三年内,继续发生存款不足退票者,其拒绝往来期间延长为六年,惟仍视同一次拒绝往来。经两次拒绝往来或自拒绝往来期间届满后,继续发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记录未经注销一年内达三张者,应予永久拒绝往来。
第十四条 (拒绝往来户空白支票及本票之收回)
金融业者对于票据交换所已公告之拒绝往来户,应即通知其缴回剩余空白支票、空白本票。
第十五条 (退票方法--退票理由单)
金融业者办理退票,应一律用票据交换所印制编具号码之退票理由单,于办理退票后,并即时通知票据交换所。
第十六条 (支票存款户之票据信用资料)
金融业者对于支票存款户应于支票存款往来约定书中约定客户同意将其开户日期、法人之资本额与营业额、存款不足之退票记录、撤销付款委托记录暨票据交换所列为拒绝往来户等有关票据信用资料提供予他人查询。
第十七条 (拒绝往来户名单之专册登记)
各金融业者,应备专册按姓名笔划次序登记拒绝往来户有关记录,以备查核。
第十八条 (拒绝往来户资料之汇总登报公告)
票据交换所应定期分别将各金融业者拒绝往来户有关资料,汇总登报公告之。
第十九条 (拒绝往来户申请重新开户之条件)
拒绝往来户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得向金融业者申请重新开户:
一、拒绝往来期间届满后,经票据交换所解除拒绝往来者。
二、公司组织之存户,于拒绝往来期间届满前,依法申请改组、增资、并变更章程及负责人,经往来金融业者查证其财务状况已趋正常者;或经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者,得向往来金融业者申请核转当地票据交换所准暂予解除拒绝往来。但该公司在暂予解除拒绝往来之日起至原拒绝往来期间届满前再有存款不足退票之记录未经注销者,经票据交换所公告后,各金融业者应重予拒绝往来期间为自原拒绝往来日起算六年。
第二十条 (内部作业检查)
各金融业者,对新开支票存款户之开户程序及领用空白支票、空白本票情形,应指定部门或专人作不定期内部检查。
第二十一条 (空白支票、本票之加印存款户资料或其指定样式)
金融业者得应存款户之要求,于空白支票、空白本票上加印存款户之姓名、电话号码、身分证或营利事业统一编号及住址,或其指定之样式。
第二十二条 (删除)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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