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0-09-27
实施日期 1990-09-27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证券交易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应经 “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管会)核准,并载明于许可证照。称融资者,指证券商对其客户融通资 金之谓;称融券者,指证券商对其客户融通证券之谓。
证管会得视国内经济、金融情形及证券市场状况,限制证券商申请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
第三条 证券商申请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 应具有下列条件:
一、应收资本额达新台币20亿元。
二、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届满2年以上。
三、最近二年度决算有营业利益及税前纯益,每股净值不低于票面金额,且财务状况符合证券商管理规则之规定。
四、最近三年未曾受证管会停业或撤销分支机构之处分。
五、最近三年未经证券交易所依其章则停止或限制买卖。
六、其他经证管会规定应具有之条件。
第四条 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应订定业务章则,并设置专责单位,指派专任业务人员10人以上承办业务;其为分支机构者,专任业务人员不得少于5人。
前项业务章则应载明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作业手绩、权责利分、信用帐户管理及客户征信。
第一项业务负责人员及业务人员应经证管会指定机构训练及测验合格。
第五条 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书件,报请证管会核准。
一、公司执照影本。
二、公司章程。
三、业务章则。
四、最近二年度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年度财务报告。
五、董事会议事录。
六、符合第三条第五款之证明文件。
七、其他经证管会规定应检附之文件。
兼营证券业务之金融机构依前项规定申请时,应另检具申经“财政部”核准之同意函件。
第六条 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其营业保证金,应增提至新台币1.5亿元。
第七条 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应自证管会核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公司变更登记,并填具申请书检具下列书件,向证管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照。
一、公司执照影本。
二、已增提营业保证金之证明文件。
三、证券商许可证照。
四、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业务之负责人与业务人员名册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五、其他经证管会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证券商未于前项其间内申请换发许可证照者,撤销其核准。但有正常理由者,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延展之,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三个月。
第八条 证券商应经换发许可证照发,始得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业务。
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时,应终止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之代理业务。但原代理之客户融资融券余额尚未清结者,得继续代理至清结为止。
第九条 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应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契约,并开立信用帐户。
前项融资融券契约内容,由证券交易所拟订,报请证管会核定。
下列事项应于融资融券契约中载明之:
一、依第十六条规定之比率及补缴期限。
二、依第十六条规定之担保品之处分。
三、依第二十条规定之融券卖出价款及融券保证金不得移作他用及其应支付利息之利率。
四、依第二十一条规定之客户证券之集中保管及其依规定运用时应负责以同种类证券交付之。
第十条 证券商受理客户开立信用帐户,以一客户开立一信用帐户为限;其开户条件由证券交易所拟订,报请证管会核定。
第十一条 证券商受理客户开立信用帐户,应办理徵信。
第十二条 证券商与客户订立之委托买卖契约经终止时,证券商应注销其信用帐户。
第十三条 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对客户融资之总金额,不得超过其净值100%;对客户融券之总金额,不得超过其净值50%。
证券商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前项规定之净值,改按指定营运资金计算。但不得超过前项证券商之同期最高净值及证管会规定之限额。
第一项比率,得由证管会视国内经济、金融情形及证券市场与证券商业务状况调整之。
第十四条 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对每种证券之融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净值10%;对每种证券之融券总金额,不得超过其净值5%。
证券商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前项规定之净值,改按指定营运资金计算。
第十五条 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对客户融资,应依证管会规定之比率收取融资自备价款,并以融资买进之全部证券作为担保品;对客户融券,应依证管会规定之成数收取融券保证金,并以融券卖出之价款作为担保品。
第十六条 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应逐日计算每一信用帐户内之担保品价值与客户债务之比率,其低于规定之比率时,应即通知客户于限期内补缴差额。
前项比率及补缴期限,由证券交易所拟订,报请证管会核定。
第十七条 证券商客户未能依前条第一项之规定补缴差额,或逾约定期限未能清结时,证券商应即处分其担保品。
第十八条 融券保证金及依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补缴之差额,得以有价证券抵缴之。
前项有价证券之种类及其抵缴标准,由证券交易所拟订,报请证管会核定。
第十九条 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因股价变动而使客户之信用帐户担保品价值扣除客户债务后之净值增加时,不得对该客户交付相当于该增加金额之金钱或有价证券,或抵充融资自备价款、融券保证金。
第二十条 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对所留存之客户融券卖出价款及融券保证金,除作下列之运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为其办理融资业务之资金来源。
二、作为向证券金融事业转融通证券之担保。
三、银行存款。
证券商对前项款项应支付利息予客户,其利率由证券交易所洽商证券商同业公会及证券金融事业订定,并报请证管会备查。
第二十一条 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对所取得之客户证券,除作下列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应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为其办理融券业务之券源。
二、作为向证券金融事业转融通资金之担保。
证券商运用前项证券,应负责于融资融券清结时,以同种类证券交付之。
第二十二条 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每种证券融券余额达到融资余额时,应即停止融券。
第二十三条 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业务所需之资金或有价证券,得向证券金融事业转融通。
证券商依前项规定办理转融通时,仍应对证券交易所履行交割义务。
称转融通者,指证券商向证券金融事业办理转融通资金或有价证券之谓。
第二十四条 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其融资利率及融券手续费之标准,由证券交易所洽商证券商同业公会及证券金融事业订定,并报请证管会备查。
第二十五条 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于客户偿还清结时,应即将客户融资买进之股票,或融券卖出价款与保证金或抵缴证券,发还客户。
第二十六条 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应依信用帐户分别设帐,每日逐笔登载下列事项:
一、融资融券事项。
二、担保品。
三、有关担保品之追缴与处分。
第二十七条 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应由证券交易所拟订业务操作办法,规定融资融券股票股权之行使、股息所得税之扣缴及其他有关事项之处理等事项,于报经证管会核定后行之。
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应依前项业务操作办法为之。
第二十八条 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不得违反本办法及证管会依证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之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额度、期限、融资比率、融券保证金成数及有价证券得为融资融券标准。
第二十九条 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于融资融券关系存续期间,如遇天然灾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证券市场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种证券之买卖,而未定恢复期限者,证券商应通知其客户于约定期间内,依下列方式清结融资融券关系:
一、融资买进者,以现金偿还,取回融资买进之证券。
二、融券卖出者,以现券偿还,取回融券卖出之价款及保证金。但未能以现券偿还者,得由证券商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办理公开标购,标购费用由该融券客户负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