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澳门法规

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2-02-28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2-02-28

实施日期 1992-02-28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订定依据)

本办法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管理人、参加人之意义)

多层次传销之管理,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本办法所称多层次传销事业,系指就多层次传销订定营运计划或规章,统筹规划传销行为之事业。

本办法所称参加人,系指加入多层次传销事业之组织或计划,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并得介绍他人参加者。

第三条 (多层次传销之报备及报备书应载事项)

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开始营业或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前,以书面据实载明下列事项,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

一 传销组织或计划。

二 营运计划或规章,并应载明参加人取得佣金、奖金及其他经济利益之计算方法。

三 开始营业或实施之日。

四 主要营业所所在地。

五 规范参加人权利义务之契约内容及一般交易条款。

六 关于销售商品或劳务之瑕疵担保规定。

前项报备内容如有变更,应于实施前报备。

多层次传销事业于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始营业或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者,第一项之报备应于本办法发布后二个月内为之。

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多层次传销事业限期补充第一项报备内容。

第四条 (对参加人应告知事项及真实义务)

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参加人加入其传销组织或计划前,应告知下列事项,不得有虚伪、隐瞒或引人错误之表示:

一 资本额。

二 传销组织或计划。

三 营运规章及交易须知。

四 参加人应负之义务及负担。

五 参加人直接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可获得利益之内容;如参加人于其所介绍加入之人再为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时,可获得利益者,该利益之内容及取得条件。

六 商品或劳务之种类、价格、性能、品质及用途之有关事项。

七 商品或劳务瑕疵担保责任之条件、内容及范围。

八 参加人退出组织或计划之条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权利义务。

九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参加人加入其传销组织或计划时,应与参加人缔结书面参加契约,参加契约应包括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九款事项。

第一项告知义务之履行,多层次传销事业应有参加人签名声明业经告知之文件或其他证明方法。

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参加人介绍他人加入时亦适用之。

第五条 (参加人退出组织或计划之条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权利义务之内容)

前条第一项第八款所定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 参加人得自订约日起十四日内以书面通知多层次传销事业解除契约。

二 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契约解除生效后三十日内,接受参加人退货之申请,取回商品或由参加人自行送回商品,并返还参加人于契约解除时所有商品之进货价金及其他加入时给付之费用。

三 多层次传销事业依前款规定返还参加人所为之给付时,得扣除商品返还时已因可归责于参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毁损灭失之价值,及已因该进货而对参加人给付之奖金或报酬。前款之退货如系该事业取回者,并得扣除取回该商品所需运费。

四 参加人于第一款解约权期间经过后,得随时以书面终止契约,退出多层次传销计划或组织。

五 参加人依前款规定终止契约后三十日内,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以参加人原购价格百分之九十买回参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该项交易而对参加人给付之奖金或报酬,及取回商品之价值有减损时,其减损之价额。

六 参加人依第一款及第四款行使解除权或终止权时,多层次传销事业不得向参加人请求因该契约解除或终止所受之损害赔偿或违约金。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关于商品之规定,于提供劳务者准用之。

第六条 (备置书面资料之应载事项及资料之保存)

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主要营业所备置书面资料,按月记载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发展状况,包括事业整体及各层次之组织系统、参加人数、姓名及地址、销售或交易之商品或劳务种类、数量、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之给付情形及主要分布地区。

前项资料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一项书面资料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得以电子储存媒体资料保存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第一项书面资料,事业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

第七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禁止之行为)

多层次传销事业不得有下列各款行为:

一 以训练、讲习、联谊、开会或其他类似之名义,要求参加人缴纳与成本显不相当之费用。

二 要求参加人缴纳或承担显属不当之保证金、违约金或其他负担。

三 要求参加人购买商品之数量显非一般人短期内所能售罄,但约定于商品转售后始支付货款者,不在此限。

四 于参加人退出时扣发其应得之利益。

五 约定参加人再给付与成本显不相当之训练费用或显属不当之其他代价,始给予更高之利益。

六 要求参加人负担其他显失公平之义务。

前项规定,于参加人介绍他人加入者准用之。

第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