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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易燃产品贮存库检查委员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21/89/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9-03-10 实...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21/89/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9-03-10

实施日期 2006-04-21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三月二十日

经八月二十一日第19/GM/86号批示设立之燃料操作安全工作小组,断定不但有需要对现有设施采取紧急措施,而且有需要制定规章性规定以规范该类业务。因此,颁布了核准《可燃产品设施安全规章》之三月二十日第19/89/M号法令及关于燃料设施登记之三月二十日第20/89/M号法令。

按照该等法规之规定,有必要设立行使检查职能及对有关业务经营发出意见书之专责委员会。

经一九三零年五月十七日第122号立法性法规设立及之后经一九五二年四月五日第12l2号立法性法规重组之易燃产品货仓检查委员会,虽然尚在运作中,但已不能满足目前之需要,因此选择裁撤该委员会,并相对地设立本法规规定之委员会,赋予其执行上指法令所规定之任务时必需之资源。

有必要强调,在赋予该委员会之资源中,尤其包括借助合资格人员协助进行检查。

鉴于委员会之各成员作为其正常提供服务之实体之代表参与委员会之工作,并对其职能造成影响,因此有必要加强委员会之监察能力及资源。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澳门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设立)

一、设立监察燃料产品设施委员会(葡文缩写为CIIPC),该委员会由本法令规范,而总督有权限对其运作制订一般指引。

二、消灭易燃产品货仓监察委员会。

第二条 (运作范围)

在下列业务范围内,监察燃料产品设施委员会履行其职责:

a)属澳门活动分类第6102号之液体燃料、气体燃料及润滑剂之批发业业务;

b)属澳门活动分类第6202.01号之汽车燃料或其它汽车专用产品之销售站;

c)船只燃料或其它船只专用产品之供应及销售站;

d)属澳门活动分类第6202.02号之非在销售站进行之液体燃料及气体燃料之零售业务。

第三条 (权限)

监察燃料产品设施委员会有权限:

一、对经营第二条所指任何业务之设施之开设及登记发出意见书,并监察对现行法规及规章之遵守。

二、安排并命令对经营第二条所指业务之设施之地点进行定期检查,以检查是否保持适当安全条件并指出可能采取之必要措施。

三、命令采取特别之安全措施,并建议对第二条所指设施之业务经营设定限制条件或予以中止。

四、如第二条所指之设施不遵守经第19/89/M号法令核准之《可燃产品设施安全规章》,建议关闭该等设施。

五、委托公务员负责检查工作。

六、对所有与其职责有关之立法性法规草案发表意见。

七、应有权限机构之请求,监察燃料产品设施委员会尚得对下列事宜发表意见:

a)液体燃料、气体燃料及润滑油之贮存库设施,而有关单位经营属澳门活动分类第三类(加工制造业)及第六类(批发及零售业、餐厅及酒店业)所指之任何业务;

b)经三月二十日第19/89/M号法令核准生效之规章中所包含之其它产品贮存库设施。

八、向有权限之实体检举任何在其监察活动范围内发现之违法行为。

九、在与第二条所指业务有关之法例范围内行使委员会获赋予之权限。

第四条 (组成)

一、监察燃料产品设施委员会由在委员会运作范围内具公认才能之技术员出任主席,并由总督委任。委员会尚包括以下各机构之一名代表:

a)土地工务运输局(DSSOPT);*

b)经济司(葡文缩写为DSE);

c)消防队(葡文缩写为CB)。

d)政府船坞(ON)。*

二、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土地工务运输局之代表代任。*

三、第一款所载机构之代表及其代任人,由总督应有关机构之建议委任。*

四、委员会主席得主动或应任何成员之建议,准许任何实体参与该委员会,只要认为该等实体之意见对有关定论之说明理由是有用或有必要的。

* 已更改于 - 请查阅:第43/93/M号法令,第26/2000号行政法规

第五条 (运作)

一、监察燃料产品设施委员会在上条第一款所指机关代表或其代任人出席时,方得运作。*

二、应监察燃料产品设施委员会主席之召集或应其任何成员之请求而召开会议,当任何实体向委员会提出属委员会职责范围内之事宜时,亦召开会议。

三、监察燃料产品设施委员会之会议如作出任何决议、意见或提议,又或应其任何成员之请求,均须缮立会议纪录。

四、决议取决于多数票,如表决时票数相同,则主席之投票具决定性。

五、根据法律规定,监察燃料产品设施委员会之成员均有权收取每次会议之出席费。

* 已更改于 - 请查阅:第43/93/M号法令

第六条 (人员)

一、应监察燃料产品设施委员会之请求,监督人促进指派检查工作所需之合资格人员。

二、指派本地区任何公共机关属下人员进行检查工作,取决于有关机关之许可,并由有关监督人确认。

第七条 (笔录)

检查笔录应一般在检查当日或检查后四十八小时内作成,并应在随后召开之监察燃料产品设施委员会之会议上提交。如笔录包括对被检查设施之负责人作出某些建议,则命令将有关内容通知利害关系人及有权限要求履行该等建议之机构。

第八条 (后勤辅助)

监督人确保对监察燃料产品设施委员会运作之后勤辅助。

第九条 (合作之义务)

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有义务提供监察燃料产品设施委员会履行其职能时所需之合作。

第十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所有与本法规之规定相抵触之法例,尤其是一九五二年四月五日第1212号立法性法规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三条。

一九八九年三月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文礼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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