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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办理限额支票及限额保证支票存款业务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9-07-13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9-07-13

实施日期 1992-01-0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制订目的)

为推广限额支票之行使,便利小额付款之需要,特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限额支票”、“限额保证支票”之意义)

本办法称“限额支票”,谓明订存户签发每张以新台币五万元为最高限额之支票,称“限额保证支票”谓核准开立之“限额支票存款户”(以下简称本存户)经往来之金融业核发该存户签发以壹万元为最高限额 ,由金融业保证付款之支票。

第三条 (申请开户资格)

申请开设本存户,免具介绍人,以在服务或居住县市选择一家金融业往来为限。申请开户时应由金融业查明申请人无存款不足退票记录,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始得受理:

一、军公教机关、公营事业、金融业编制内现职职员或现役军官经其服务单位证明身分者。

二、与金融业有存款往来半年以上,实绩良好者。

三、每年综合所得申报收入逾新台币贰拾万元,经检具纳税证明(或扣缴凭单)者。

四、与金融业有业务往来营运正常无不良记录之公司、行号现职职员,每年薪资收入逾新台币贰拾万元,经服务单位证明者。

申请人检同配偶身分证申请同列为联合帐户时,经查明其配偶无退票记录者,得以其二人同列为户名。

第四条 (首次最低存款额与每张支票最高限额)

本存户首次应存入新台币伍仟元以上,金融业应同时与存户以约定书约定,签发支票每张金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二条依支票种类所定最高限额。

第五条 (活期存款之拨转兑付)

本存户在往来之金融业另设有活期性存款户者,得事先授权金融业于限额支票存款户余额不足支付票款时,径予拨转兑付。

第六条 (超过限额与存款不足之处理)

本存户所签发超过限额支票经提示时,如存款余额足付者,用三联式退票理由以“违约超过限额”理由办理退票。存款不足支付者,用四联式退票理由单以“存款不足”及“违约超过限额”双重理由办理退票。

第七条 (存款不足退票记录者之停止领用空白支票)

本存户有存款不足退票记录者,往来之金融业应即停止其领用空白支票,在一年以内未再发生上述情事者,得申请往来之金融业恢复空白支票之领用。联合帐户之申请人与其配偶之退票,应合并计算。

第八条 (空白限额支票之发给)

本存户开户时以发给每本二十五张限额支票簿一本为限,续领时亦同。但经常于退票后再予清偿票款申请注销退票记录者,续领时应严格限制发给空白支票;其往来情形良好者,续领时得由各营业单位主管核酌放宽发给二十五张本二本或五十张本一本。

第九条 (限额支票正面应加印字样)

限额支票正面应加印“本支票金额不得超过新台币伍万元”字样。

第十条 (限额保证支票之发给)

本存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金融业核定保证额度,发给“限额保证支票”,支票签发金额在新台币壹万元限额内,由金融业保证兑付:

一、提供金融业认可之担保品。

二、提供金融业认可之保证人。

三、经由金融业办理信用保险者。

前项第三款以军公教机关、公营事业及金融业编制内之现职职员或现役军官无退票纪录者为限。

第十一条 (限额保证支票之发给与剩余空白限额支票之收回)

各金融业对发给限额保证支票之存户,应将原发之剩余空白限额支票收回,并应制给“限额保证支票存款印鉴证明卡”。

第十二条 (与投保信用保险之存户订立透支契约)

各金融业对办理信用保险之存户,应于保险同时按保证额度与之订定透支契约,但本单位之现职人员不在此限。

存户遇有存款余额不足支付限额保证支票时,应依透支契约之约定办理;本单位现职人员则以“应收款”列付,进行追偿。

第十三条 (金融业对透支款项未依限清偿者之处理)

前条透支或应收款项未依限清偿者,各金融业应即追回结欠存户之剩余空白支票,并依法诉追及通知其服务单位。追偿无著时,应将其姓名、住址、身份证统一编号函报当地票据交换所公告为拒绝往来户,并洽保险公司赔偿。

前项拒绝往来期间为三年,并不适用永久拒绝往来之规定。

第十四条 (信用保险之当事人及其关系人)

本存户信用保险,以各该金融业为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缮制限额支票存款户清册洽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费用依承保办法之规定由存户负担。

第十五条 (限额保证支票之兑付)

本存户所签发之限额保证支票,得持向往来之金融业所属各联行于验明存户印鉴卡后兑付。

第十六条 (限额保证支票正面加印文字)

限额保证支票正面显著部位,应加印“本支票壹万元限额内保证付款,逾额退票”字样。

第十七条 (空白限额保证支票之张数及发给)

空白限额保证支票每本分为二十张及十张两种,凡经金融业办理信用保险存户,限发十张一本,用完后始得续发,提供担保品或保证人者,金融业得视核定保证付款额度内核发。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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