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9-04-01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全文
第一条 (订定之依据)
本细则依照出版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出版法及本细则关于地方主管官署之规定,于特区行政公署或设治局准用之。
第三条 (新闻纸之范围)
出版法所称新闻纸,包括报纸及通讯稿。
第四条 (出版品审核标准)
出版品审核标准,除依出版法第五章各条规定者外,并适用中央政府依法颁发关于出版品之禁止或限制之命令。
第五条 (出版业公司之定义)
出版法所称之出版业公司,系指一切发行书籍或其他出版品之企业机构依公司法组织者,书店指一切出版书籍之独资或合伙组织者,出版业之用书局、印书馆、出版社或其他名称者视其性质分别适用之。
第六条 (他地出版发行或设立分支机构之核准登记)
同一新闻纸或杂志另在他地出版发行者,或出版业另在他地设立分支机构者,均应依照出版法第九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行申请核准登记。
第七条 (内销登记)
国外华侨发行新闻纸或杂志,申请内销,应向侨务委员会申请核转行政院新闻局办理内销登记。
第八条 (发行书籍之出版业登记)
报社、杂志社发行书籍,应另行办理出版业登记。但就其报纸或杂志已刊载之文章发行单行本者,不在此限。
前项单行本内容有违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所规定之禁载或限制事项时,不适用出版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第九条 (发行旨趣之载明)
出版法第九条第三项第二款所定之发行旨趣,必须符合阐扬基本国策,激励民心士气之旨,并应在登记声请书上,就其目的、性质、范围具体载明。
第十条 (资本数额之标准)
出版法第九条第三项第五款及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款所定登记声请书应载明之资本数额,其标准如下:
一 报社一百万元以上。
二 通讯社十万元以上。
三 杂志社十万元以上。
四 出版业十万元以上。
前项资本额,边远贫脊地区,得由地方政府斟酌情形,函请行政院新闻局核减之。
第十一条 (应即申请公司设立或商业登记)
发行书籍或其他出版品之出版业依出版法第十六条声请登记经核准后,应即依公司法或商业登记法,申请公司设立或商业登记。
第十二条 (合格之新闻纸或杂志发行人)
出版法第九条第三项第七款所定登记声请书应载明之经历,如为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人时,以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持有合法证明文件者为合格:
一 曾为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人者。
二 在公立或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独立学院或专科学校毕业者。
三 经高等考试或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及格者。
四 有关新闻出版之学术著作,经著作权主管官署核准著作权注册者。
第十三条 (合格之各类出版业发行人)
出版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五款所定登记声请书应载明之经历,如为各类出版业之发行人时,以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持有合法证件者为合格。
一 曾为新闻纸、杂志或出版业之发行人者。
二 在公立或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独立学院或专科学校毕业者。
三 经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及格,曾任出版事业编辑工作三年以上,并向地方主管官署报备有案者。
四 有专门著作经著作权主管官署核准著作权注册者。
第十四条 (审核程序)
依出版法第九条及第十六条之声请登记案件,地方主管官署,应负审核之责,与规定不合者,不予核转,并迳行通知。其与规定相符者,应于登记声请书内分别加具审核意见。直辖市政府以一份存查,一份转送行政院新闻局发给登记证。县(市)政府一份存查,二份转陈省政府。省政府复核与规定相符者,应于登记声请书内加具复核意见,一份存查,一份转送行政院新闻局发给登记证。
第十五条 (前条规定之准用)
前条规定于新闻纸、杂志及各类出版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时准用之。
第十六条 (发行人资格不符)
新闻纸、杂志及出版业之发行人,有出版法第十一条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未依同法第十条之规定申请变更发行人登记者,注销其登记。
第十七条 (登记证禁止租借转让)
新闻纸、杂志或出版业发行人,不得将其登记证租借转让他人发行,违者依出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处分之。
第十八条 (变更发行人登记)
新闻纸、杂志或出版业变更发行人登记者,应由原发行人与新发行人共同声请之。如原发行人死亡,得由其继承人检具合法证明文件声请之。
前项变更登记之声请,其为公司组织者,应由董事会推定新发行人并检具会议记录声请之。
机关、学校或团体之出版品变更发行人登记案,应加盖印信及其主管之印章。
第十九条 (迁移发行所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处理)
新闻纸、杂志或出版业迁移发行所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地方主管官署应以公告限期命其办理变更发行所登记,逾期仍未办理者,得报请行政院新闻局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条 (登记证之申请补发)
登记证遗失或损坏时,应由其发行人检同刊登声明作废之报纸一份,向该管地方主管官署申请,层转行政院新闻局补发之。
第二十一条 (寄送时间之限制)
依出版法第十四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寄送之新闻纸、杂志、书籍或其他出版品,应于下列规定时间内迳寄之:
一 新闻纸或杂志于每次发刊时即刻寄送之。
二 出版业公司或书店发行之书籍,应于每月底造具书目,并检同本月份内所出版之书籍汇寄之。
三 机关、学校、团体及个人所出版之书籍,应于发行后十日内为之。
前项应寄送之书籍或其他出版品,为便于审核有无违反出版法第五章各条规定之禁止登载事项,并应检送各该主管官署一份。
第二十二条 (出版品分送簿)
发行人依出版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分送出版品时,应备出版品分送簿,加盖邮政机关或受送机关之收受戳记以备查考。
第二十三条 (违反寄送义务)
出版品违反出版法第十四条或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依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予以罚锾处分后仍不寄送者,得再催告,于一个月内迄不履行寄送义务时,得依各该规定继续予以罚锾处分,至其寄送为止。
第二十四条 (出版品奖励之审定)
出版法第二十三条所定应予奖励或补助之出版品,应经中央主管官署审定依法办理之。
第二十五条 (出版品免缴营业税之证明)
出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新闻纸、杂志、教科书及经政府奖励之重要学术专门著作发行时,免缴营业税者,应凭中央主管官署所发给之登记证审定执照或奖励证明书为之。
第二十六条 (代为寄递优待之证明)
出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出版品,如系新闻纸、杂志、教科书委托国营交通机构代为寄递时,所予之优待,须凭中央主管官署发给之登记证或审定执照为之。
侨务委员会核准登记国外华侨发行之新闻纸、杂志,向国内销售时,其经销人得凭行政院新闻局发给之登记证享受前项之优待。
第二十七条 (战时新闻纸杂志数量之调节)
战时各省政府及直辖市政府为计划供应出版品所需之纸张及其他印刷原料,应基于节约原则及中央政府之命令调节辖区内新闻纸、杂志之数量。
第二十八条 (变更发行旨趣之拟制)
新闻纸、杂志内容从事人身攻讦、揭人隐私或藉端敛财者,以变更发行旨趣论。
第二十九条 (内容违法之处分)
出版品之内容应由地方主管官署负责审查,如发现内容违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之禁载或限制事项者,应即依法处分。如新闻纸、杂志内容违反禁载或限制事项已逾三个月者,除刑事部分仍依法办理外,其行政部分依出版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不予处分;但各级地方主管官署首长及有关人员应负失职之责。
第三十条 (行政处分之方式)
出版法所规定之行政处分,应以书面为之。
第三十一条 (违法登载之拟制)
各类出版业翻印、模仿或抄袭查禁之出版品经主管机关查明属实者,以违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论。
第三十二条 (不能按期发行之申请核备)
依出版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新闻纸或杂志遇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发行者,由发行人向发行所所在地之地方主管官署申请延展发行,层转行政院新闻局核备。但发行中断已逾法定期限者,不得补行申请。其因不可抗力而中断发行者,应于中断事由消灭后一个月内,向发行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申请延展发行,并层转行政院新闻局核备。
第三十三条 (扣押之出版品保管期间)
依出版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扣押之出版品,保管期间以六个月为限。依同条项第二至五款扣押之出版品,发行人未依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一年内请求删除禁载或禁令解除,或请经教育部审定者,扣押之机关应连同第一款扣押之出版品,定期邀集有关机关监毁,列册报备。
第三十四条 (书证格式另定)
出版法及本细则所规定声请书、登记证等格式另定之。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