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8-02-25
实施日期 1989-09-13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订定依据)本办法依国民住宅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订定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依本办法办理国民住宅贷款业务之各级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或直辖市为省或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贷款对象)
依本办法办理国民住宅贷款,其贷款对象以依本条例及有关规定所审定合格之国民住宅承购人或自建户为限。
第四条 (偿还期限及利率)
国民住宅贷款之利率,依下列之规定:
一 国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不得超过年息九厘,由内政部连同每户贷款总额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二 银行提供部分,利率按订约时承办国民住宅贷款业务银行所提供贷款之利率计算,并自贷款签约日起每届满一年按当时利率调整一次。
第五条 (贷款之偿还)
国民住宅贷款之本息偿还年限,最长为二十年。其偿还方式,借款人得选择自拨付贷款之次月起按月均等偿还或依下列规定偿还:
一 自拨付贷款之次月起,一年至五年内,付息不还本。
二 自前款付息不还本期满之次月起,按月均等偿还本息。
自建户之贷款报经内政部核准者,得以三个月为一期偿还,农宅贷款得以六个月为一期偿还。
第六条 (贷款之拨付)
国民住宅自建户之贷款,分二期拨付,第一期依兴建进度拨付百分之八十,第二期于所有权登记及法定抵押权嘱托登记后拨付百分之二十。
第七条 (提前偿还)
国民住宅贷款之借款人如自愿缩短偿还期限者,得提前偿还之;提前偿还之贷款免计利息。
第八条 (违约金)
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时,应就逾期欠缴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贷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违约金。
第九条 (承办机关)
国民住宅贷款业务由内政部会同财政部指定公营不动产信用专业银行或省(直辖市)银行承办之。
前项承办国民住宅贷款业务银行得另收承办手续费,其标准由内政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十条 (施行日)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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