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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签证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7-10-19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7-10-19

实施日期 1977-10-19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本规则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及证券交易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公司股票、公司债券、新股权利证书及股款缴纳凭证(以下简称证券)之签证,由“经济部”核定公告之签证机构为之。

第三条 发行公司之承销人、联合承销时之代表承销或其股务代理机构,不得办理其经办证之签证业务。但依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必须由签证机构办理签证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证券签证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之。

一、签证机构办理签证期间,新发行之证券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不得超过5日,并于签证前应就公司登记事项卡及证券之内容、印鉴式样、纸质、编号、面值、张数、总额等详为审核并登记之。

二、签证机构签证于证之印鉴样本及经签证之证券样张,应分送“经济部”及发行公司所在地之省(市)建设厅(局)备查。公开发行公司,并应加送“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其属集中交易市场交易之证券,应再加送证券交易所,由证券交易所分送各证券商;其系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证券,应再加送证券商同业公会,并由该公会送分经核准办理柜台买卖之证券商;分别存置备查。

三、签证证券数额应以经主管机关核准发行总额以内之实际发行数额及已实收款项之证券总数为限。

四、证发因合并、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须换发者,应委托原签证机构轵理签证,由发行公司取回原证券交由原签证机构注销后使签证之;原签证机构在2家以上者,应委托原签证机构之一办理。

五、公开发行之证券或非公开发行之无记名证券申请补发者,应于申请人取得经法院宣告原证券无效之除权判决书后签证之。非公开发行之记名证券申请补发者,于依照该发行公司规定办理挂失手续并经发行公司认为应予补发新证券时签证之。

六、同次发行之证券,应委托同一机构签证。

七、发起人之股份,应于签证注明本股票于公司设立1年内不得转让。

第五条 依证券交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视为已公开发行之证券及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因补办公开发行程序之证券,应由发行公司补办第一次交割之签证。未经补办者,不得委托买卖或供交割之标的。

补办前项签证,应由发行公司附同签证契约申请“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其补办之签证事项,应通知各股东并公告之。

第六条 证券签证之报酬,由发行公司与签证机构依下列规定约定给付之:

一、新发行证券之签证,最高为发行面值总额3‰,但计算之报酬未满新台币2000元或超过新台币10万元时,仍以新台币2000元或10万元计酬。

二、换发、补发成分割证券之签证者,最高为面值3‰。

三、补办前条第一次签证之报酬,以不超过新台币10万元为限。

第七条 办理证签证之有关人员,如有违法行为,应负民刑事责任。

第八条 台湾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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