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7-04-01
实施日期 1992-04-06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订依据)
本细则依平均地权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业务划分)
本条例第二条所定省(市)政府及县(市)政府之所属单位,在实施本条例时,其主办业务划分如下:
一 关于规定地价、照价收买、土地现值表之编制公告、区段征收、土地重划、土地限期使用、最高面积限制、土地使用类别之认定及业务联系处理,在省政府或直辖市政府为地政处;在县(市)政府为地政科。
二 关于地价税、田赋及土地增值税之征收、土地移转现值之审核,在省政府为财政厅及所属税务局,在直辖市政府为财政局及所属税捐稽征处;在县(市)政府为县(市)税捐稽征处。
三 关于土地债券之发行事项,在省政府为财政厅,在直辖市政府为财政局。
四 关于都市计划之范围,及其公共设施保留地与土地使用分区之界线、工业用地范围及面积之划定、都市建设发展较缓地段及公共设施完竣地区范围之勘定,与土地之改良利用等事项,在省政府为建设厅或农林厅;在直辖市政府为工务局或建设局;在县(市)政府为建设局或工务局或农林局(科)。
第三条 (界椿及中心椿之钉立)
本条例施行区域内之都市土地范围及其土地使用分区与公共设施保留地界线,应由工务(建设)机关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钉立界椿及中心椿,并计算座标后点交地政机关,于办理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前,据以迳行办理地籍测量及分割登记。但都市计划界椿及中心椿,在公告地价前六个月以内点交者,得俟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后三个月内办理完竣。 在已规定地价地区,地政机关依前项规定办理测量及分割登记后,应将都市地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及使用分区或都市计划保留地之类别,加注于地价册,并通知当地税捐稽征机关,据以注记税籍。
第四条 (自用住宅之限制)
本条例第三条第六款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筑改良物属土地所有权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所有者为限。
第五条 (建筑改良价值之评定)
本条例第三条第七款及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建筑改良物价值,应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会同工务(建设)按查估当时该改良物现存价值估计后,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第六条 (征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之意义)
本条例第十条所称征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系指征收公告期满第十五日当时之公告土地现值而言。但征收公告后,土地现值依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评定降低者,仍按征收公告时之土地现值补偿。
第七条 (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现值之计算)
本条例第十条所称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现值,以毗邻各非公共设施保留地土地现值之平均数为准,并于每年编制土地现值时,依第六十三条规定计算之。
土地现值公告后,始经都市计划划定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土地,于下次土地现值公告前依法征收者,其公告土地现值仍应于公告征收前依第六十三条规定重新计算,并公告之。
第八条 (得受领补偿地价之耕地承租人之意义)
依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及第七十七条规定得受领补偿地价之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实际自任耕作之自然人或合作农场。
第九条 (征收或照价收买之土地增值税之计算)
依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税,以被征收或照价收买土地实际应缴纳之土地增值税为准。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拨用时,依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应按核准拨用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扣除以该公告土地现值为计算基础核计之增值税后余额三分之一,补偿承租人。
第十条 (换发土地债券时增值税之扣交)
依法征收或照价收买之土地,以现金搭发土地债券补偿地价者,主管机关应按土地所有权人所得现金及债券数额比例计算承租人应领之补偿,并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代为扣交。
第十一条 (改良土地之意义)
本条例所称改良土地,指下列各款而言:
一 建筑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设管道、修筑驳嵌、开挖水沟、铺筑道路等。
二 农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筑农路、灌溉、排水、防风、防砂、堤防等设施。
三 其他用地开发所为之土地改良。
第十二条 (改良土地之申请验证登记)
土地所有权人为前条之改良,应依下列规定申请验证登记。
一 于开始兴工改良之有,填具申请书,向工务(建设)机关申请查验,并于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内申请复勘,在申请查验前已改良者,不予受理。
二 工务(建设)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翌日起五日内,会同农粮、水利机关派员实地勘查工程开始或完竣情形。
三 改良土地费用评估标准,由工务(建设)机关会同农粮、水利机关调查拟订,报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核定。
四 改良土地费用核定后,工务(建设)机关应即登记,并于登记翌日起五日内按宗发给证明,并通知地政机关及税捐稽征机关。
在实施建筑管理之地区,建筑基地改良得并同杂项执照申请验证,并按宗发给证明。
第十三条 (请求借用或无偿拨用之禁止)
依本条例照价收买或区段征收之土地,各级军公机关学校不得请求借用或无偿拨用。
第十四条 (平均地价基金之设置)
实施本条例之省(市)或县(市),应设置实施平均地权基金,其设置管理办法由省(市)政府订定,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二章 规定地价
第十五条 (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资料之评校)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前,应视实际需要,详细查校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住址及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或营利事业统一编号。遇有住址变更者,由地政机关迳行办理住址变更登记,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
第十六条 (分区公告之方法)
依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分区公告时,应按土地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告其地价区段图及宗地单位地价;依同款申报地价之三十日期限,自公告之次日起算;依同条第五款编造总归户册时,应以土地所有权人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之土地,为归户之范围。
第十七条 (地价申报或阅览处所之设置)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公告申报地价期间,应设地价申报或阅览处所。
前项处所设于土地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或管辖之地政事务所,但土地所有权人户籍不在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者,前项处所设于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
第十八条 (申报地价之方法)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十六条申报地价时,应按户填缴地价申报书,其委托他人代办者,并应附具委托书。
第十九条 (共有等土地地价之申报)
分别共有土地,由所有权人按应有部分单独申报地价。
公同共有土地,由管理人申报地价;如无管理人者,由过半数之共有人申报地价。
法人所有之土地,由其代表人申报地价。
土地所有权人死亡未办竣继承登记者,应由合法继承人检具经切结之继承系统表申报地价。
第二十条 (视为未申报之情形)
由管理人或代表人申报地价者,其申报之地价未满公告地价百分之八十时,应检附该管理人或代表人得处分其财产之合法证明文件,未检附者,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一条 (免予申报之情形)
公有土地及依本条例第十六条照价收买之土地,以各该宗土地之公告地价为申报地价,免予申报。
第二十二条 (申报书文字之填写)
土地所有权人申报地价时,应以大写正楷按宗填报每平方公尺单价,以元为单位,不满一元部分四舍五入。但每平方公尺单价不及十元者,得申报至角位。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分割与申报地价)
已规定地价之土地分割时,其分割后各宗土地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申报现值、最近一次申报地价及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之总和,应与该土地分割前之地价数额相等。
分割后各宗土地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申报现值、最近一次申报地价及当期公告土地现值,地政机关应通知税捐稽征机关及土地所有权人。
第二十四条 (土地合并与申报地价)
已规定地价之土地合并时,其合并后土地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申报现值、最近一次申报地价及当期公告土地现值,应与合并前各宗土地地价总和相等。
前项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申报现值,应统一物价指数基数。
合并后土地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申报现值、最近一次申报地价及当期公告土地现值,地政机关应通知税捐稽征机关及土地所有权人。
第二十五条 (已举办规定地价地区之补办规定地价)
已举办规定地价地区,因新登记或其他原因而尚未办理规定地价之土地,得视实际情形划入毗邻土地之地价区段,以其所属地价区段土地最近一次规定地价之区段地价计算其公告地价,并依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六条补办规定地价。
前项补办规定地价,得以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代替公告。
第一项补办规定地价之土地,以其所属地价区段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之区段地价计算其当期公告土地现值。
第三章 照价征税
第二十六条 (地政机关与税捐机关之配合)
地政机关应于举办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后,当期地价税开征二个月前,将总归户册编造完竣,送一份由税捐机关据以编造税册办理征税。
土地权利、土地标示或所有权人住址有异动时,地政机关应于登记完毕后更正地价册,并于十日内通知税捐稽征机关更正税册。
第二十七条 (地价税之计算<一>)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地价税累进起点地价,其计算公式如附件一。
前项地价税累进起点地价,应于举办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后当期地价税开征前计算完竣,并分别报请内政部、财政部备查。
累进起点地价以千元为单位,以下四舍五入。
第二十八条 (地价税之计算<二>)
依本条例第十九条计算地价税时,其公式如附件二。
第二十九条 (申报数处自用住宅时其自用住宅之认定)
土地所有权人与其配偶及未成处之受扶养亲属,在本条例施行区域内申报一处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时,依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认定一处适用自用住宅用地税率之顺序如下:
一 土地所有权人之户籍所在地。
二 配偶之户籍所在地。
三 未成年受扶养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前项土地所有权人之配偶以其所有土地申报自用住宅用地者,以夫之户籍所在地为准,赘夫以妻之户籍所在地为准。但约定以妻或赘夫之户籍所在地为其户籍所在地者,从其约定。
第一项第三款户籍所在地之认定顺序,依长幼次序定之。
第三十条 (申报自用住宅超过规定面积之计算方法)
土地所有权人,在本条例施行区域内申报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积超过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时,应依下列顺序计算至三公亩或七公亩为止。
一 土地所有权人与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养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二 直系血亲尊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三 直系血亲卑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四 直系姻亲之户籍所在地。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认定顺序,依长幼次序定之。
第三十一条 (申请按自用住宅用地课税之方法)
依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申请按自用住宅用地课征地价税时,应由土地所有权人填具申请书,连同户口名簿影本及建筑改良物证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核定。但已申请核准者,免再提出申请。
已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课税之土地,于不作自用住宅用地时,应由土地所有权人申请按一般用地课税。
第三十二条 (国民住宅用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税之起征时间)
依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按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地价税之国民住宅用地,其使用公有土地兴建者,自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取得该土地所有权之日起算。
前项地价税应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填具申请书,连同建筑执照或取得土地所有权证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申请核定。
第三十三条 (按申报地价千分之十征收地价税之土地)
依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按申报地价千分之十征收地价税之土地,指下列各款土地经按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规划使用者。
一 工业用地:为依区域计划法或都市计划法划定之工业区或依奖励投资条例编定之工业用地,及工业主管机关核准工业或工厂使用范围内之土地。
二 矿业用地:为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开采矿业实际使用地面之土地。
三 私立公园、动物园、体育场所用地:为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私立公园、动物园、及体育场所使用范围内之土地。
四 寺庙、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胜古迹用地:为已办妥财团法人或寺庙登记之寺庙、专供公开传教布道之教堂及政府指定之名胜古迹使用之土地。
五 依都市计划法规定设置之加油站及供公众使用之停车场用地:为依都市计划法划设并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加油站用地及供公众使用之停车场用地。
六 其他经行政院核定之土地:为经专案报行政院核准之土地。
前项各款用地之地价税应由土地所有权人填具申请书,连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或行政院专案核准之有关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核定。
已核定按千分之十税率课征地价税之土地,如逾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计划完成使用或停工、停止使用满一年以上者,应由土地所有权人申请按一般用地课税。
第三十四条 (非都市土地依法编定之农业用地等之意义)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称非都市土地依法编定之农业用地,指依区域计划法编定为农牧用地、林业用地、养殖用地、盐业用地、水利用地、生态保护用地、国土保安用地之土地。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但书规定都市土地农业区、保护区、公共设施尚未完竣地区、依法限制建筑地区、依法不能建筑地区及公共设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指上开地区内之下列土地。
一 土地登记簿上所载为田、旱、林、养、牧、原、池、盐、水、溜、沟十一种地目之土地。
二 实际供与农业经营不可分离之农舍、畜禽舍、仓储设备、晒场、集货场、农路、灌溉、排水、渔用码头及其他农业使用之土地。
第三十五条 (非都市土地征收田赋之情形)
非都市土地编为前条第一项以外之其他用地合于下列规定者,仍征收田赋:
一 于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本条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经核准征收田赋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二 合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定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第三十六条 (公共设施尚未完竣前之意义)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公共设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来水、排水系统、电力等四项设施尚未建设完竣而言。
前项道路以计划道路能通行货车为准;自来水及电力以可自计划道路接通输送者为准;排水系统以能排水为准。
公共设施完竣之范围,应以道路两旁邻接街廓之一半深度为准。但道路同侧街廓之深度有显著差异者或毗邻地形特殊者,得视实际情形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划定之。
第三十七条 (征收田赋之土地之办理)
征收田赋之土地,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土地,由地政机关按土地登记簿上所载之编定使用地类别编造清册,移送税捐稽征机关。
二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之土地,由工务机关将其地区范围图,移送地政机关及农业机关。地政机关应按土地登记簿上所载之地目,编造清册,移送税捐稽征机关。
三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土地,由税捐稽征机关按本条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征收田赋之清册课征。
四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之土地,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土地中供与农业经营不可分离之使用者,由农业机关受理申请,会同有关机关勘查认定后,编造清册,移送税捐稽征机关。
五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土地中供农作、森林、养殖、畜牧之使用者,由税捐稽征机关受理申请,会同有关机关勘查认定之。
六 非都市土地未规定地价者,由税捐稽征机关按照地政机关造送之地籍资料课征。
七 农民团体与合作农场所有直接供农业使用之仓库、冷冻(藏)场、农机中心、蚕种制造(繁殖)场、集货场、检验场、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由税捐稽征机关受理申请,会同有关机关勘查认定之。
第三十八条 (农业区范围等变动之通知)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都市土地农业区、保护区、公共设施尚未完竣地区、依法限制建筑地区、依法不能建筑地区及公共设施保留地等之地区范围,如有变动,工务(建设)机关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将变动地区范围送地政机关及农业机关。
地政或农业机关对前项变动地区内应行改课地价税之土地,应于每年五月底前列册移送税捐稽征机关。
第三十九条 (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之课税)
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钉椿测量分割前,仍照原有税额开单课征,其溢征之税额,于测量分割后准予抵冲应纳税额或退还。
第四十条 (划定私有空地限期建筑、增建、改建、重建地区)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划定私有空地限期建筑、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地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都市土地依法得核发建造执照,或非都市土地经编定为乙种建筑用地届满五年。
二 无限建、禁建情事。
前项地区之范围,由直辖市或县(市)工务(建设)机关会同地政、税捐稽征机关拟定,报请省(市)政府核转内政部核定后,通知土地所有权人限期建筑、增建、改建或重建。
第四十一条 (逾期未建筑增建改建或重建之意义)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逾期未建筑、增建、改建或重建,指土地所有权人未于规定期限内请领建造执照开工建筑而言。已请领建造开工执照开工建筑但未按该执照核定之建筑期限施工完竣领有使用执照者亦同。
前项请领建造执照开工建筑之期限,在直辖市或省辖市为二年,在县辖市或乡镇为三年。
第四十二条 (加征空地税倍数之决定)
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加征空地税之倍数,由省(市)地政机关会同工务(建设)及税捐稽征机关,视都市发展情形拟订,层报行政院核定。
第四章 照价收买
第四十三条 (照价收买之程序)
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公告照价收买之土地,应于公告前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由地政机关检具得予照价收买土地之地籍图,会同工务(建设)、财政机关、逐笔勘查土地之使用情形与土地编定使用概况;并征询地上权人或土地居租人是否愿意承购之意见。
二 依据勘查结果,签注拟照价收买或不拟照价收买之意见,并连同财务计划签报直辖市或县(市)长决定。
三 经决定拟予照价收买者,在县(市),应报经省政府核准,并函内政部备查;在直辖市,应报经内政部核准。
依本条例第十六条得予照价收买之土地,如决定或核定不照价收买时,应以公告地价百分之八十核定为申报地价,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依本条例第四十七条之一第二项得予照价收买之土地,如决定或核定不照价收买时,地政机关应于五日内通知税捐稽征机关照公告土地现值课征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四条 (收买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所称收买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指公告收买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而言。
第四十五条 (并入地价内计算之改良土地费用及已缴工程受益费之意义)
依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并入地价内计算之改良土地费用及已缴纳工程受益费,以改良土地或缴纳工程受益费行为在下列时间发生者为限。
一 依本条例第十六条收买者,在申报地价后。
二 依本条例第四十七条之一第二项收买者,在申报土地移转现值后。
三 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六条收买者,在当期土地现值公告后。
前项改良土地费用或工程受益费,应由土地所有权人提验土地改良费用证明书或工程受益费缴纳收据。
第四十六条 (照价收买时对他项权利之补偿)
照价收买土地设有他项权利者,他项权利补偿费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发给土地所有权人之补偿地价内代为扣交他项权利人,并涂销之。但他项权利价值之总和,以不超过该宗土地收买地价扣除土地增值税及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补偿耕地承租人之地价后之余额为限。
前项权利价值经登记数额者,以登记之数额为准;未登记数额者,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通知权利人及义务人会同申邱或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由地政机关估计后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照价收买土地设有抵押权者,如其设定登记在耕地租约订立之前,该抵押权人应应优先于耕地承租人受偿。
第一项规定,于地上建筑改良物一并收买者,准用之。
第四十七条 (照价收买之土地之权属)
依本条例规定照价收买之土地,其权属为直辖市、县(市)有。
前项土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于补偿费发给完竣或依法提存后十日内嘱托该管地政机关办理登记,其为出租耕地者,并应办理租约注销登记。
依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一并收买地上建筑改良物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四十八条 (照价收买之土地之处理方式)
照价收买之土地,应依下列方式处理之。
一 照价收买之土地建有房屋者时,得让售与地上权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权人。地上权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权人不愿承购或在限期内不表示意见时,得予标售。
二 照价收买之土地为空地时,除依规定得让售与有合并使用之必要之邻地所有权人外,应予标售。
三 照价收买之土地为农业用地时,应予标售或出租与农民。
前项应行标售之土地,如适宜兴建国民住宅或公共设施使用者,得优先让售与需用土地人。其余土地应随时公开底价标售。
前二项标售底价及让售之地价,按出售当期 公告土地现值及已到期之土地债券利息合并计算;土地现值公告后,如有已纳或应纳之工程受益费,应并入计算。
第四十九条 (照价收买所需现金及土地债券之筹措)
照价收买所需之现金及土地债券,由省(市)政府统筹垫借或发行。
出售照收买土地之价款收入,除归还垫款及债券之本息外,如有盈余,应悉数解缴实施平均地权基金。
第五章 涨价归公
第五十条 (社会福利事业之意义)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之一所称社会福利事业,指依法经社会福利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以兴办社会福利服务及社会救助为主要目的之事业。
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之一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时,应检附社会福利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之证明文件、捐赠文书、法人登记证书(或法人登记簿誊本)、法人章程及当事人出具捐赠人未因捐赠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书。
经核定免征土地增值税之财团法人,该管税捐稽征机关应会同社会福利事业主管机关定期检查有无本条例第八十一条之一规定之情形。
第五十一条 (土地涨价总数额之计算<一>)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土地涨价总数额,在原规定地价后未经移转之土地,于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时,以其申报移转现值超过原规定地价之数额为准。
第五十二条 (土地涨价总数额之计算<二>)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土地涨价总数额,在原规定地价后曾经移转之土地,于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时,以其申报移转现值超过前次移转时申报之现值之数额为准。
第五十三条 (土地涨价总数额之计算<三>)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土地涨价总数额,在因继承取得之土地,于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时,以其申报移转现值超过被继承人死亡公告土地现值之数额为准。但继承土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超过各该款地价之数额为准。
一 被继承人于其土地第一次规定地价以前死亡者,以该土地于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之规定地价为准。该土地于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办理规定地价,或于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以后,始举办规定地价者,以其第一次规定地价为准。
二 继承人于中华民国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当时遗产及赠与税法第五十七条或依遗产税补报期限及处理办法之规定补报遗产税,且于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地政机关补办继承登记者,以该土地补办继承登记收件时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三 继承人于中华民国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当时遗产及赠与税法第五十七条或依遗产税补报期限及处理法之规定补报遗产税,于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始向地政机关补报继承登记者,以其补报遗产税收件时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第五十四条 (应减去之费用之意义)
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应减去之费用,包括改良土地费、工程受益费及土地重划负担总费用。
依前项规定减去之费用,应由土地所有权人于土地增值税缴纳前提出工程受益费缴纳收据、工务(建设)机关发给之改良土地费用证明书或地政机关发给之土地重划负担总费用证明书。
第五十五条 (土地涨价总数额之计算<四>)
依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计算土地涨价总数额时,应按申报移转现值收件当时最近一个月已公告之一般趸售物价指数,调整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申报之土地移转现值。一般趸售物价指数以省(市)政府主计处所公告者为准。
第五十六条 (土地涨价总数额之计算<五>)
依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五条计算土地涨价总数额时,其计算公式如附件三。
第五十七条 (土地增值税应征税额之计算)
依本条例第四十条计算土地增值税应征税额之公式如附件四。
第五十八条 (申报自用住宅面积之计算)
土地所有权人,在本条例施行区域申报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积超过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时,应依下列顺序计算至三公亩或七公亩为止。
一 土地所有权人之户籍所在地。
二 配偶之户籍所在地。
三 未成年受扶养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四 直系血亲尊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五 直系血亲卑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六 直系姻亲之户籍所在地。
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认定顺序,依长幼定之。
第五十九条 (自用住宅用地课征土地增值税之申请与核定)
依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申请按自用住宅用地课征土地增值税时,应由土地所有权人于申报土地移转现值时,检具户口名簿影本及建筑改良物证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核定。
第六十条 (减征土地增值值税之重划土地)
依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减征土地增值税之重划土地,以下列土地,于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二月二日本条例公布施行后移转者为限。
一 在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举办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之地区,于该次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以后办理重划之土地。
二 在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规定办理规定地价及在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以后始举办规定地价之地区,于其第一次规定地价以后办理重划之土地。
第六十一条 (依法作农业使用时及继续耕作之农业用地之意义)
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所称依法作农业使用时及继续耕作之农业用地,指下列土地。
一 耕地:依区域计划法编定之农牧用地,或依都市计划法编定为农业区、保护区之田、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编定而土地登记簿记载为田、旱地目之土地。
二 耕地以外之其他农业用地:依区域计划法编定之林业用地、养殖用地、水利用地、或都市计划农业区、保护区及未依法编定地区而土地登记簿所记载为林、养、牧、原、池、水、溜、沟八种地目之土地。
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所称自行耕作之农民,指自行以人力、畜力或农用机械操作、经营农业生产或实施共同经营、合作农场经营或实施委托代耕之自然人。
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所称权利变更之日,指契约成立之日、法院判决确定之日、诉讼上和解或调解成立之日或法律事实发生之日。
第六十二条 (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之方法)
依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耕地:由申请人于申报土地移转现值时,检附土地登记簿誊本、主管机关核发之农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证明书影本,送该管税捐稽征机关。
二 耕地以外之其他农业用地:由申请人于申报移转现值时,检附土地登记簿誊本、承受人户籍誊本、继续作农业使用承诺书,送该管税捐稽征机关。
前项土地登记誊本如无法证明土地使用分区者,应检附都市计划土地使用分区证明或都市计划外证明文件。
第一项第二款之承受人,以其户籍誊本记载之职业为农民者为限。
第六十三条 (都市计划法公共设施保留地之查估地价)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本条例第四十六条查估土地现值时,对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地价,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保留地处于繁荣街道路线价区段者,以路线价按其临街深度指数计算。但处于非繁荣街道两旁适当范围内划设一般路线价区段者,以路线价为其地价。
二 保留地毗邻土地均为路线价道路者,其处于路线价区段部分依前款规定计算,其余部分,以道路外围毗邻非保留地裹地区段地价平均计算。
三 保留地毗邻土地均为路线价区段者,其处于路线价区段部分依第一款规定计算,其余部分,以道路外围毗邻非保留地裹地区段地价平均计算。
四 带状保留地处于非路线价区段者,其毗邻两侧为非保留地时,以其毗邻两侧非保留地之区段地价平均计算,其穿越数个地价不同之区段时,应分段计算。
五 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邻非保留地之区段地价平均计算。
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势、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与毗邻非保留地显不相当者,其地价查估标准,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六十四条 (土地现值表之编制)
在举办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之当年,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地价评议委员会得以依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编制之土地现值表,作为评定公告地价之参考。
第六十五条 (共有土地分割与增值税之征收)
分别共有土地分割后,各人所取得之土地价值与其分割前应有部分价值相等者,免征土地增值税;其价值减少者,就其减少部分课征土地增值税。
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税之课征准用前项规定。
土地合并后,各共有人应有部分价值与其合并前之土地价值相等者,免征土地增值税。其价值减少者,就其减少部分课征土地增值税。
前三项土地价值之计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并时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第六十六条 (申报土地移转现值)
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定之申报土地移转现值,由当事人向该管税捐稽征机关为之。
第六章 土地使用
第六十七条 (实施区段征收之程序)
依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实施区段征收时,征收机关应拟具征收土地计划书,并附具征收范围地籍图及土地使用计划图说,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区段征收预计以抵价地付补偿地价者,应于前项征收土地计划书内载明预计之抵价地总面积占征收总面积之比例。其比例少于百分之五十者,并应于报请征收前,先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准。
前项征收总面积之计算,不包括公有土地在内。
第六十八条 (实施区段征收报请核定禁止设定负担等)
征收机关依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报请核定禁止土地移转、分割、设定负担、建筑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时,应拟具开发或更新计划,连同区段征收范围地籍图,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
上级主管机关于核定后,应交发该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六十九条 (区段征收范围内公有土地之有偿拨用)
区段征收范围内之公有土地,除道路、沟渠、公园、绿地、儿童游乐场、广场、停车场、体育场所、国民学校等公共设施用地应无偿拨用外,其余土地应由征收机关照公告土地现值有偿拨用,统筹处理。
第七十条 (实施区段征收时,计算土地所有权人有关权益应行斟酌事项)
实施区段征收时,征收机关应预计区段征收后土地平均开发成本,并斟酌区段征收后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势、交通、道路宽度、公共设施及预期发展情形,估计区段征收各路街之路线价或区段价,提经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作为计算原土地所有权人权益之标准。
一 应领抵价地之权利价值。
二 应领抵价地之面积。
三 实际领回价地之面积。
四 优先买回土地之权利价值。
五 优先买回土地之面积。
前项计算公式如附件五。
第七十一条 (抵价地之位置、最小建筑单位面积及分配原则)
前条抵价地之位置及最小建筑单位面积,由征收机关征收之目的及地方实际情形规划定之。但最小建筑单位面积,不得小于畸零地使用规则及都市计划所规定之宽度、深度及面积。
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回抵价地之分配原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二条 (现金补偿之发给)
征收机关依本条例第五十四条发给现金补偿时,应缴交该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转发之。
第七十三条 (土地征改之公告及通知)
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于公告征收土地时,应将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五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内容,载明于公告内,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七十四条 (申请发给抵价地之方法)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向地政机关申请发给抵价地时,应就其全部被征收土地应领之补偿地价提出申请;其原有土地上订有耕地租约或设定他项权利或限制登记者,并应于申请时提出下列文件。
一 原有土地上订有耕地租约者,应提出依本条例条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补偿承租人之证明文件。
二 原有土地上设定地上权、地役权或永佃权者,应提出依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补偿地上权人、地役权人或永佃权人之证明文件。
三 原有土地上设定抵押权或典权者,应提出抵押权或典权之清偿或回赎证明文件。
四 原有土地上设有限制登记者,应提出法院涂销限制登记之嘱托书或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涂销之文件。
第七十五条 (抵价地之发给或现金补偿)
土地所有权人依前条规定向地政机关申请发给抵价地,经核定不发给者,应于核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现金补偿;其经核定发给抵价地者,视为地价补偿完竣。
第七十六条 (实施区段征收之登记)
实施区段征收之土地于地价补偿完竣时,应由地政机关嘱托该管登记机关为所的权登记,或他项权利之涂销或变更登记。
第七十七条 (抵价地分配完毕之通知受分配人)
征收机关于抵价地分配完毕后,应由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针分配结果公告三十日,并通知受分配之人。
第七十八条 (实领抵价地与应领抵价地差额之找贴)
区段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应领抵价地面积已达最小建筑单位面积者,其实际领回抵价地之面积与应领之面积有所增减时,征收机关得征得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后,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 实际领回抵价地之面积超过应领之面积者,就其超过部分按评定区段征收后地价缴纳差额地价。
二 实际领回抵价地小于应领之面积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评定区段征收后地价发给差额地价。
前项第一款差额地价经限期缴纳逾期未缴者,征收机关得不嘱托该管登记机关办理其领回抵价地之所有权登记。
第七十八条之一 (征收补价地、公共设施费……等意义)
本条例第五十五条之二之用词涵义如下:
一 征收补偿地价,指各该宗优先买回土地之原征收补偿地价;其系原公有土地或未登记地者,按征收公告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计算。
二 公共设施费用,指工程费用、土地整理费用及贷款利息。
三 开发总费用,指征收私有地之现金补偿地价、有偿拨用公有地地价、无偿拨用公有出租耕地补偿承租人地价、公共设施费用及贷款利息等项之支出总额扣除原土地所有权人优先买回土地地价收入之余额。
前项第二款所称工程费用,包括道路桥梁、沟渠、地下管道、邻里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设施之规划计划费、施工费、材料费、工程管理费及整地费。所称土地整理费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坟墓拆迁补偿费、动力及机械设备或人口搬迁补助费、营养损失补助费、自动拆迁奖励金、加成补偿金、地籍整理费、救济金及办理土地整理必要之业务费。 第七十九条 (买回最高面积、优先买回土地之位置及地价之计算)
本条例第五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最高面积依第五十四条核计,指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取现金补偿地价者,其优先买回土地面积占其被征收土地面积之比例,不得超过该征收案预计抵价地总面积占征收总面积之比例。
原土地所有权人优先买回之位置,由征收机关依征收之目的及地方实际情形规划定之。
原土地所有权人优先买回土地地价之计算公式如附件六。
原土地所有权人优先买回土地者,应于限期内提出申请,未依限申请者,视为放弃优先买回权,其申请买回土地面积不足最小建筑单位面积者,应合并申请买回。
第七十九条之一 (主管机关委托办理事项)
各级主管机关得将下列区段征收业务委托事业机构、法人或学术团体办理:
一 现况调查、测量及制图。但不包括地籍测量部分。
二 区段征收工程之规划、设计、施工及管理。
三 土地改良物价值及区段征收后地价之查估。
四 抵价地及优先买回土地分配之规划设计。
五 编造有关清册。
第八十条 (出售区段征收土地所得价金之拨充)
出售区段征收土地之地价收入,除抵付开发成本外,全部拨充实施平均地权基金。
第八十一条 (市地重划前后地价之评定)
依本条例第五十六条办理市地重划时,应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调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并斟酌重划后各宗土地利用价值,相互比较估计重划前后地价,提经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作为计算公共用地负担、费用负担、土地交换分配及变通补偿之标准。
第八十二条 (公有道路、工程费用等涵义)
本条例第六十条之用词涵义如下:
一 原公有道路、沟渠、河川等土地,指重划计划书核定时,实际作道路、沟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沟渠、河川使用已废置而尚未完成废置程序之公有土地。
二 未登记地,指重划计划书核定时,尚未依土地法办理总登记之土地。
三 工程费用,指道路、桥梁、沟渠、地下管道、邻里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设施之规划设计费、施工费、整地费及工程管理费。
四 重划费用包括土地改良或坟墓拆迁补偿费、地籍整理费及办理本重划区必要之业务费。
第八十三条 (折价抵付共同负担土地之顺序)
依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折价抵付共同负担之土地,合计面积超过各该重划区总面积百分之四十五者,除超过部分之共同负担依同条第三项但书规定办理外,其未超过部分之共同负担依下列顺序定之。
一 道路。
二 沟渠。
三 儿童游乐场。
四 邻里公园。
五 广场。
六 绿地。
七 国民小学。
八 国民中学。
九 停车场。
十 零售市场。
第八十四条 (重划区内未建筑土地折价抵付之意义)
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所称以重划区内未建筑土地折价抵付,指以重划区内未建筑土地按评定重划后地价折价抵付。
前项折价抵付之土地(简称抵费地),应订底价公开标售,并得按底价让售为国民住宅用地、公共事业用地或行政院专案核准所需用地,所得价款,除抵付重划负担总费用外,剩余供重划区内增加建设之费用或拨充实施平均地权基金; 不足由实施平均地权基金贴补之。
抵费地经二次公开标售而无人得标时,得在不影响该重划区财务计划之原则下,降低底价再行公开标售。
第八十五条 (市地重划总费用证明书之发给)
重划分配土地公告确定后,应由主管机关按宗发给市地重划负担总费用证明书,并通知税捐稽征机关。
第八十六条 (市地重划负担总费用)
前条市地重划负担总费用,公共用地部分,以土地所有权人实际负担之土地按当期公告土地现值计算;工程费用、重划费用及贷款利息部分,按土地所有权人实际应负担之数额计算;其以现金缴纳者,以实际缴纳数额为准。
前项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以重划土地分配结果公告期满时之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第八十七条 (公共用地及不计征土地增值税)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六十条负担之公共用地及抵费地,应迳行登记为直辖市、县(市)有,不计征土地增值税。
前项不计征土地增值税之规定,于重划区内原有土地所有权人应分配之土地因未达最小分配面积标准改以现金补偿者,准用之。
第八十八条 (重划后分配土地之地价)
土地所有权人重划后分配之土地,仍依其重划前各宗土地之平均申报地价,平均原规定地价或平均前次移转申报现值,按重划后分配土地总面积计算总价并分算各宗土地之单价,其计算公式如附件七。
重划后重划区内各宗土地之当期土地现值,按各宗土地所属地价区段计算公告之。
第一项地价计算,应于重划土地地籍整理后一个月内完成,据以编造地价册,并通知各宗土地所有权人及税捐稽征机关,作为重划后土地课征地价税及土地增值税之依据。
第八十九条 (实施市地重划致不能达到原租赁目的之意义)
本条例第六十三条所称因实施市地重划致不能达到原租赁之目的者,指下列情形而言。
一 重划后未受分配土地者。
二 重划后分配之土地,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定不能达到原租赁目的者。
第九十条 (注销耕地租约补偿费之协调或诉请给付)
依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注销耕地租约者,如承租人依同条第二项第一款向出租人请求补偿发生争议时,得申请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承租人向法院诉请出租人给付。
第九十一条 (土地重划与他项权利之登记或消灭)
重划前土地已设定他项权利而于重划后分配土地者,主管机关应于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前,邀集权利人协调,除协调结果该项权利消灭者外,应列册送由该管登记机关按原登记先后转载于重划后分配之土地。其为合并分配者,他项权利之转载,应以重划前各宗土地面积比率计算其权利范围;他项权利为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者,并应附具位置图。
前项转载,应通知他项权利人。
重划前土地经办竣限制登记者,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九十二条 (土地重划与抵押权人典权人应得补偿地价之提存)
依本条例第六十四条之一规定实施重划未受分配之土地上原设定抵押权或典权之权利价值,主管机关应于重划分配确定之日起二个月内,邀集权利人协调,达成协议者,依其协议结果办理;协议不成者,应将土地所有权人应得补偿地价提存之,并列册送由该管登记机关迳为涂销登记。
第九十三条 (未建筑之私有建筑用地之全面清查)
依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对于都市计划区内尚未建筑之私有建筑用地,应先行办理清查,以限制土地所有权人所有面积之最高额。
前项清查及处理要点由内政部定之。
第九十四条 (私有建筑用地逾十公亩之保留及限制)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前条办理清查时,对于超过十公亩之部分,不能供独立使用者,得视土地丘形为百分之二十以内之保留。但其超过十公亩之部分,足供独立使用者,仍应以十公亩为最高面积之限额。
第九十五条 (超过十公亩私有建筑用地之申请保留)
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尚未建筑之私有建筑用地面积超过十公亩,其超过部分属于工业用地、学校用地及大规模建筑用地者,如需保留,应由土地所有权人,于接获出售或建筑使用之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内,拟具建筑使用计划书,报由各该主管机关,核转省(市)政府核定保留之。
前项经核定保留之土地,应于限期内依照计划完成使用。其未依限按照计划建筑使用者,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限期令其出售,逾期得照价收买之。
第九十六条 (建设发展较缓地段之意义)
本条例第七十二条但书所称建设发展较缓之地段,指公共设施尚未完竣地区或依法不得核发建造执照之地区。其范围由建设(工务)机关划定,送交地政机关作为限制最高额土地之依据。
前项建设发展较缓地段,于公共设施完竣或依法得核发建造执照后,主管建设(工务)机关应即通知地政机关。
第九十七条 (实际收回耕地届满一年期间之计算)
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所称实际收回耕地届满一年之期间,依下列规定计算之。
一 土地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协议终止租约者,自达成协议之次日起算。
二 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核定终止租约者,自核定终止租约送达之次日起算。
三 依本条第七十八条第二项移转法院强制执行者,自执行完毕之次日起算。
第九十八条 (申请终止租约当期之公告现值之意义)
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所称申请终止租约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指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七十八条以书面向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提出申请终止租约收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
依同条第三项终止租约之公有出租耕地,其给与承租人之补偿,应按照申请终止租约当期该土地之公告土地现值,扣除以该公告土地现值为计算基础核计之增值税后余额之三分之一计算。
第九十九条 (终止租约登记)
依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终止租约之土地,应于承租人领取补偿费或补偿费依法提存后,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迳行办理终止租约登记。
第一百条 (代为扣缴之土地税捐及滞纳金之办理程序)
依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代为扣缴之土地税捐及滞纳金,应以被征收或照价收买土地本身应纳未之土地税捐及滞纳金为限。其办理程序如下:
一 地政机关应造具补偿地价清册,载明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原因发生日期及前次移转现值,于征收或照价收买公告同时函送税捐稽征机关。
二 税捐稽征机关应于收到前款通知后十五日内,将其欠税、滞纳金及应纳土地增值税数额,逐笔查填于清册内,并检附税单函复地政机关代为扣缴。
前项被征收或照价收买之土地,如为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时,地政机关应于补偿清册内,载明其编为保留地之年月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 (移送法院裁定及强制执行事件之声请人)
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条之一及第六十六条移送法院裁定及强制执行事件,以移送机关为声请人。依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项移送法院裁定及强制执行事件,以出租人为声请人。
第一百零二条 (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