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7-03-01
实施日期 1977-03-0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信用合作社资金之融通及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之。
第二条 信用合作社之余裕资金,应存放台湾省合作金库,短绌时,由台湾省合作金库融通。
第三条 信用合作社之存款保证准备金,应照规定比率存入台湾省合作金库汇总缴存“中央银行”。短缴者,由台湾省合作金库督促于核算通知之次日补足。其在同一年度内短缴而未依限足达3次者,台湾省合作金库应即停止对其融通,而报请“中央银行”会同“财政部”处理。
第四条 信用合作社之存款付现准备金,应照规定比率提足,其提存不足,在一年之内,经纠正仍未提足达3次者,台湾省合作金库应即停止对其融通,并报请“中央银行”会同“财政部”处理。
第五条 信用合作社票据交换差出之金额,最迟应于交换之翌日中午前悉数补足。在同一年度内违反上项规定达3次或虽未达3次而未能补足之金额已达该合作社前5日存款平均余额20%者,应停止其票据交换。
第六条 信用合作社放款总额,以不超过该单位当时存款总余额75%为原则,必要时,得由省市财政厅局视其实际情形报准“财政部”核备后酌予增减之。
第七条 信用合作社业务上所需短期周转资金,得向台湾省合作金库申请融通,其融通最高额度,不得超过该单位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向外借款之最高金额,并以该单位申借时上月份存款平均余额20%为限,办理融通时要否提供财产担保,由台湾省合作金库视其安全程度衡酌办理。
第八条 信用合作社融通比率达到前条规定限额而仍有增加必要时,如能提供具体可靠之财产为担保者,得由台湾省合作金库自行衡酌办理,并呈报“财政部”备查。
第九条 信用合作社融通资金之利率及期间,悉按“中央银行”所定标准办理。
第十条 台湾省合作金库融通信用合作社所需资金,得按“中央银行”规定办法向“中央银行”融通。
第十一条 信用合作社之业务经营,应受台湾省合作金库之辅导,其辅导办法,由台湾省合作金库拟订呈报“财政部”会商“中央银行”核定办理。
第十二条 信用合作社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情事之一者,得由台湾省合作金库停止其资金融通,并由“财政部”对其经理人酌情议处,其情节重大者,得责令撤换其经理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