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8-12-14
实施日期 1989-12-25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订定依据)
本细则依典试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典试委员会之冠名)
依本法第二条规定组织之典(主)试委员会,应冠以举办考试之名称。
第三条 (主试委员长及主试委员之聘用)
依本法第二条但书规定,由考试院派员组织主试委员会者,其主试委员长及主试委员由考试院聘用,考选部部长并得指定次长一人参加主试委员会。但由院交由考选部或委托有关机关组织者,其主试委员长由考试院聘用,主试委员由考选部聘用,考选部部长并得指定高级主管一人参加主试委员会。
第四条 (考选部长之职权)
考选部部长出席各种考试典试委员会议,参与典试事宜之决定,并副署考试及格证书。
第五条 (主试委员长及主试委员之资格)
主试委员长及主试委员之资格,比照本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
第六条 (典试委员长之派用及典试委员之聘用)
应组织典试委员会之考试经公告后,考选部部长应即签请考试院院长核提典试委员长,经考试院会议决定后,呈请派用。
典试委员长经决定后,考选部应即商同其遴提分组召集人及典试委员人选,报请考试院院长核提考试院会议决定后聘用之。
第七条 (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及实地考试委员之聘用)
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或实地考试委员依典试委员聘用程序聘用之。其需临时增聘者,得由考选部商同典试委员长依本法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遴提人员。先行担任,并报请考试院院长补行核提考试院会议决定后聘用之。
由院交由考选部或委托有关机关组织主试委员会办理之考试,其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或实地考试委员,由考选部或由办理考试试务机关商同主试委员长同意后由考选部聘用,其资格适用本法第七条第二至第四款及第八条之规定。
第八条 (考试院与典试委员长关于试政之关系)
考试院于政策上有必要时,得向典试委员会提示意见。典试委员会发生重大疑难时,应报请考试院提经院会决定之。
第九条 (各组召集人会议与分组会议)
典试委员长为办理本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两款事项,得召开各组召集人会议。各组召集人为办理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事项,得召集分组会议。
典试委员长自入闱之日起,应住宿闱场内,但有特殊情形时,得变更之。
第十条 (试卷试卡之载明名称及保管)
试卷试卡应载明考试名称,并应妥为保管。
试卷试卡保管办法由考选部定之。
第十一条 (单阅与平行两阅之意义)
本法第十七条所谓“单阅”,指试卷经一次评阅即以所评分数为该科目之分数。所称“平行两阅”,指试卷由不同之阅卷委员,分任第一阅及第二阅,以两阅评分之平均数为该科目之分数。
前项阅卷方式,由考选部部长会同典试委员长及分组召集人,视科目性质决定之。
第十二条 (试卷之弥封、弥封姓名册之保管及拆封)
试卷应一律弥封或以其他同等保密之方式行之弥封姓名册应固封保管,非经典试委员会决定并在监试人员监视下不得拆封。
第十三条 (成绩之核计与录取榜示)
应考人各科试卷评阅完毕,核算应考人成绩制成统计表,由典试委员会审查,决定录取标准,依成绩排列名次,并榜示之。
分试或分阶段举行之考试,于各试完成后,准用前项之规定。
及格人员榜示,均应加盖典试委员会关防、载明年月日,由典试委员长签署公布之。
第十四条 (试务之办理或委办)
举行考试时,有关试务事项事项,由考选部或由考选部委托其他机关,组织试务处办理之。
试务处组织简则由考选部定之。
第十五条 (考试事务之意义)
本法第二十条所称“考试事务”,指下列事项:
一、文书之撰拟、缮校及收发。
二、印信典守。
三、会议记录。
四、考试日程之排定。
五、试题之收取、保管。
六、试题之缮印及分发。
七、试卷之印制、弥封、收发及保管。
八、弥封姓名册之保管。
九、监场工作之分配与执行。
十、分数之登记、核算及统计。
十一、庶务。
十二、其他自筹办考试至办理册报期间之有关考试事务。
试场规则、监场规则另定之。
第十六条 (回避原因之书面告知)
有本法第二十一条所定回避原因之各委员,应于命题、审查、口试、测验、实地考试前或于获知回避原因时,书面告知办理试务机关。
第十七条 (关系文件之意义)
本法第二十二条所称转报考试院核备之“关系文件”,指下列各件:
一、考试及格人员榜单。
二、考试及格人员之简历及成绩清册。
三、典试及监试人员名单。
四、典试委员会会议议程及记录。
五、考试各科目试题。
第十八条 (办理考试人员之意义)
本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办理考试人员”,系指依考试法令办理典试事宜及承办试务工作之人员。
第十九条 (典试委员会会议规则与主试委员会之准用)
典试委员会会议规则另定之。
有关主试委员会之事项,除本细则明定者外,准用典试委员会有关之规定。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