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8-11-24
实施日期 1988-11-24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财 务
第三章 业 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则依证券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证券商应订定业务章则;其应行记载事项,依证券商设置标准第十一条之规定。证券商业务之经营,应依法令、章程及前项所订业务章则为之。
第一项业务章则之订定或变更,应报经“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备查;经本会通知变更者,应于限期内变更。
第三条 证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先报经本会核准: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变更资本额、营运资金或营业所用资金。
三、变更机构或分支机构营业处所。
四、受让或让与其他证券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营业或财产。
五、合并或解散。
六、投资外国证券商。
七、其他经本会规定应先报经核准之事项。
证券商与证券交易所订立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使用契约者,前项所列须先报经核准之事项,应送由证券交易所转送本会;未订立者,应送由证券商同业公会转送本会。
第四条 证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向本会申报:
一、闭业、停业、复业或终止营业。
二、因经营证券业务,发生诉讼事件。
三、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条所定之情事。
四、董事、监察人及受雇人,有违背本法或本会依照本法所发布之命令之行为。
五、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过10%之股东,持有股份变动。
六、其他经本会规定应申报之事项。
前项第一款之事项,公司应事先申报;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项,公司应于知悉或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申报;第五款之事项,公司应于次月15日以前总汇申报。
证券商与证券交易所订立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使用契约者,第一项所列应申报之事项,应送由证券交易所转送本会;未订立者,应送由证券商同业公会转送本会。
第五条 证券商为广告之制作及传播,不得有夸大或偏颇之情事。
前项证券商广告之制作及传播,由证券商同业公会订定办法,函报本会备查。
第六条 证券商应设置内部稽核,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财务及业务,并作成稽核报告,备供查核。
前项之稽核报告,应包括公司之财务及业务,是否符合有关法令及公司业务章则之规定。
第七条 证券商经营二种以上经营业务者,应按其经营证券业务种类独立作业。
第八条 证券商经营证券业务,应依证券商负责人及业务人员管理规则之规定,由登记合格之业务人员执行业务。
第二章 财 务
第九条 证券商应于办理公司登记后,依下列规定,向本会所指定银行提存营业保证金:
一、证券承销商:新台币4000万元。
二、证券自营商:新台币1000万元。
三、证券经纪商:新台币5000万元。
四、经营二种以上证券业务者:按其经营种类依前三款规定并计之。
五、设置分支机构:每设置一家增提新台币1000万元。
前项之营业保证金,应以现金、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提存。
第十条 证券商经营在集中交易市场受托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者,于开始营业前,应一次向证券交易所缴存交割结算基金新台币2000万元;并于开始营业后,按受托买卖上市有价证券手续费收入之10%,于每季终了后五日内继续缴存交割结算基金,但交割结算基金金额累积已达新台币5000万元者,得免继续缴存。
证券商经营在集中交易市场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者,于开始营业前,应一次向证券交易所缴存交割结算基金新台币2000万元。
证券商经营在集中交易市场受托及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者,应按前二项并计缴存。
证券商每增设一分支机构应于开业前,向证券交易所一次缴存交割结算基金新台市500万元,前已增设者并应补缴之。
第十一条 证券商经营自得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者,其自行买卖有价证券利益额超过损失额时,应按月就超过部分提列10%,作为买卖损失准备。
前项之买卖损失准备,除弥补买卖损失额超过买卖利益额之差额外,不得使用之。
第一项之买卖损失准备累积已达新台币2亿元者,得免继续提列。
第十二条 证券商经营受托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者,应按月就受托买卖有价证券手续费收入提列2%,作为违约损失准备。
前项违约损失准备,除弥补受托买卖有价证券违约所发生损失或本会核准者外,不得使用之。
第一项之违约损失准备累积已达新台币2亿元者,得免继续提列。
第十三条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银行法规定外.其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值之四倍;其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但仅经营受托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者,其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值。
前项对外负债总额之计算,得扣除依前二条规定所提列之买卖损失准备及违约损失准备。
第十四条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银行法规定外,应于每年税后盈余项下,提存20%特别盈余公积。但金额累积已达实收资本额者,得免继续提存。
前项特别盈余公积,除填补公司亏损,或特别盈余公积已达实收资本50%,得以其半数拨充资本者外,不得使用之。
第十五条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银行法规定办理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票据转让之背书或提供财产供他人设定担保。
第十六条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银行法规定外,不得购置非营业用之不动产;其营业用之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其资产总额之60%。
第十七条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外,不得向非金融机构借款,但为因应公司紧急资金周转者,不在此限。
证券商为前项紧急资金周转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本会申报。
第十八条 证券商之资金,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银行法规定办理外,非属经营业务所需者,不得借贷予他人或移作他项用途;其资金之运用,以下列为限:
一、银行存款。
二、购买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
三、购买国库券、可转让之银行定期存单或商业票据。
四、其他经本会核准之用途。
第十九条 证券商除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银行法规定外,其经营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者,持有任一公司股份之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之10%;其持有任一公司所发行有价证券之成本总额,并不得超过本身资产总额之10%。
第二十条 证券商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公告并向本会申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之年度财产报告,并于每半营业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公告并向本会申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之财务报告;其股票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者,并应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办理。
证券商应于每月十日以前,向本会申报上月份会计科目月计表。
证券商与证券交易所订立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使用契约者,申报前二项所列之事项,应送由证券交易所转送本会;未订立者,应送由证券商同业公会转送本会。
第三章 业 务
第二十一条 证券商包销有价证券者,其包销之总金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减流动负债后余额之15倍。
第二十二条 证券商办理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先认购后再行销售或于承销契约订明保留一部分自行认购之包销有价证券者,应具备下列之条件:
一、财务状况符合法令规定。
二、最近半年内未曾受主管机构依本法第六十六条所为之停业处分。
第二十三条 证券商承销有价证券,应于承销开始日前一日为承销证券之公告,并应登载于当地之日报。其公告事项,应包括据以订定承销证券销售价格之财务性资料、会计师对财务资料之查核签证意见、专家表示意见要旨及公开说明书之取阅地点及方法。
前项据以订定承销价格之财务性资料,在计算每股获利能力时,应充分反映发行股数增加之稀释效果;对不同来源或期间之资料,其计算基础并应一致。
第二十四条 证券商依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前段先行认购之有价证券,应于承销契约所订定承销期间内再行销售。证券商办理前项再行销售之公告,准用前条之规定。
证券商办理第一项之再行销售,未能全数销售者,其剩余数额之有价证券,应依本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出售。
第二十五条 证券商依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后段及前条第三项所取得之有价证券,除有正当理由报经本会核准者外,应于取得后一年内,依本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出售。
第二十六条 证券商承销或再行销售有价证券,应依证券商同业公会所订定之处理办法处理之。
前项处理办法,证券商同业公会应函报本会核定。
第二十七条 证券商承销有价证券,除当场交付有价证券外,应委托银行设立专户代收款项。
前项代收之款项,须向认购人交付价款缴纳凭证或所销售之有价证券后始得动支。
第二十八条 证券商所承销或再行销售之有价证券,不得向该证券商董事、监察人或受雇人销售。
第二十九条 证券商经营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应视市场情况有效调节市场之供求关系,并注意勿损及公正价格之形成及其营运之健全性。
第三十条 证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场经营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应依证券交易所之协调,至少负责一种上市股票未达一个成交单位之应买应卖。
证券商在营业处所经营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应依证券商同业公会之协调,至少负责一种有价证券之应买应卖。
证券商在营业处所经营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对所持有之有价证券,于持有期间,并应对该有价证券提供卖出之报价。
第三十一条 证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场自得买卖有价证券,其申报之价格,于买进时不得高于当日得上涨幅度之百分之五十之价格;卖出时不得低于当日得下跌幅度之50%之价格。但为未达一个成交单位之应买应卖,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证券商在证券集中交易市场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不得申报卖出其未持有之有价证券。
证券商在证券集中交易市场自行买卖有价证券,对同一有价证券于卖出成交后,当日不得再行买入;买入成交后,当日不得再行卖出。但为未达一个成交单位之应买应卖,不在此限。
金融机关兼营之证券商,其以自有资金与信托资金在同一日内作同一有价证券之相反自得买卖者,应依银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办理,并报经本会备查。
第三十三条 证券商与客户签订受托买卖契约时,应指派专人作契约内容之说明及有价证券买卖程序之讲解。
第三十四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对客户应建立下列之资料:
一、姓名、住所及通讯处所。
二、职业及年龄。
三、资产之状况。
四、投资经验。
五、开户原因。
六、其他必要之事项。
证券商对前项之资料,除应依法令所为之查询外,应予保密。
第三十五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应依据前条之资料及往来状况评估客户投资能力;客户之委托经评估其信用状况如有逾越其投资能力,除提供适当之担保者外,得拒绝受托买卖。
第三十六条 证券经纪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某种有价证券将上涨或下跌的判断,以劝诱客户买卖。
二、约定或提供特定利益或负担损失,以劝诱客户买卖。
三、提供帐户供客户买卖有价证券。
四、推介客户买卖特定之股票。
五、对客户提供有价证券之资讯,有虚伪、诈骗或其他足致他人误持之行为。
六、接受客户对买卖有价证券之种类、数量、价格及买进或卖出之全权委托。
七、接受客户以同一帐户为同种有价证券买进与卖出或卖出与买进相抵之交割。
八、接受客户以不同帐户为同一种有价证券买进与卖出或卖出与买进相抵之交割。
九、接受客户以他人送存集中保管证券凭证或买进报告书第二联办理交割。
十、于其本公司或分支机构之营业场所外,直接或间接设置固定场所为接受有价证券买卖之委托。
十一、于其本公司或分支机构之营业场所外,直接或间接设置固定场所,从事与客户签订受托契约或办理有价证券买卖之交割。
十二、受理未经办妥受托契约之客户,买卖有价证券。
十三、受理未具客户委任书之代理人开户或买卖。
十四、知悉客户有利用公开发行公司尚未公开而对其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之消息或有操纵市场行情之意图,仍接受委托买卖。
十五、利用客户名义或帐户,买卖有价证券。
十六、非应依法令所为之查询,泄漏客户委托事项及其他业务上所获悉之秘密。
十七、挪用客户之有价证券或款项。
十八、代客户得款项或证券存 。
十九、未经本会核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之融资或融券,直接或间接提供款项或有价证券供客户办理交割。
二十、其他违反证券管理法令或经本会规定应为或不得为之行为。
第三十七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应于银行设立专用帐户办理对客户交割款项之收付,该帐户款项不得流用。
证券商对前项专用帐户,应逐日编制银行调节表。
第三十八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应付客户之款项,应拨入客户指定之银行帐户;客户未指定银行帐户或于委托书载明不拨入者,除金额未达新台币1万元得以规金支付外,应以抬头、划线支票支付,划线不得取消。
第三十九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对于客户存放之有价证券不得自行保管,应于当日送存证券集中保管事业集中保管。但台北市、县以外之证券商得延至次一营业日送存。
前项规定,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均适用之:
一、客户于委托买进时声明领回自行保管,未于证券商得交付有价证券之日领回者。
二、客户委托卖出未成交而已先行交付未领回者。
三、客户委托证券商送存集中保管事业保管者。
四、客户委托证券商领回送存集中保管之有价证券,未依期领回者。
第四十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应于交割期限收付款项或有价证券;于收取交付客户股票时,应填写证券交付清单载明股票号码,并由客户于证券交付清单上签章。
前项证券交付清单,属在集中交易市场受托买卖,应加一份送证券交易所备查;属在证券商营业处所受托买卖,应加一份送证券商同业公会备查。
第四十一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应于客户办妥交割时,制作交割凭单,交由客户签章。但金融机构兼营之证券商,对客户买卖证券价款之收付,因客户设有存款专户可资查对者,得免制作交割凭单。
前项之签章,客户如系托他人代理买卖而由他人签章交割凭单时,须检附本人之委托书。
第四十二条 证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场自行及受托买卖有价证券,应分别设立帐户办理申报与交割,申报后不得相互变更。
第四十三条 证券商于受托买卖时,不得利用受托买卖之资讯,对同一之买卖为相反之自行买卖。但因经营在其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依其报价应卖,并同时申报买进,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条 证券商因办理证券业务,获悉重大影响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股票价格消息时,在该消息未公开前,不得买卖该股票或提供该消息给客户或他人。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证券商经营证券业务,违反本规则之规定者,依本法之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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