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6-12-30
实施日期 1973-05-29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全文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细则依票据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删除)
第三条 (号码视同文字记载)
票据上之金额,以号码代替文字记载,经使用机械办法防止涂销者,视同文字记载。
第四条 (禁止请求付款之处分)
票据为不得享有票据上权利或票据权利应受限制之人获得时,原票据权利人得依假处分程序,声请法院为禁止占有票据之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之处分。
第五条 (挂失止付通知书)
票据权利人依本法第十八条规定为止付之通知时,应填具挂失止付通知书、载明下列事项、通知付款人。
一 票据丧失经过。
二 丧失票据之类别、帐号、号码、金额及其他有关记载。
三 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龄、住所。其为机构、团体者,应于通知书上加盖正式印信。其为公司、行号者,应加盖正式印章,并由负责人签名。个人应记明国民身分证字号。票据权利人为发票人时,并应使用原留印鉴。
付款人对通知止付之票据,应即查明,对无存款又未经允许垫借票据之止付通知,应不予受理。对存款不足或超过付款人允许垫借金额之票据,应先于存款或允许垫借之额度内,予以止付。其后如再有存款或续允垫借时,仍应就原止付票据金额限度内,继续予以止付。
票据权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据为止付通知时,付款人应先予先登记,俟到期日后,再依前项规定办理。其以票载发票日前之支票为止付通知者,亦同。
通知止付之票据如为业经签名而未记载完成之空白票据,而于丧失后经补充记载完成者,准依前两项规定办理,付款人应就票载金额限度内予以止付。
经止付之金额,应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或经占有票据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发票人另行动用。
第六条 (业经付款票据之遗失)
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对业经付款人付款之票据不适用之。
第七条 (止付通知之失效)
票据权利人虽曾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向付款人为公示催告声请之证明。但其声请被驳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权判决之声请被驳回确定或撤回,或逾期未声请除权判决者,仍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之适用。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同一人不得对同一票据再为止付之通知。
第八条 (背书之位置与格式)
票据得于其背面或粘单上加印格式,以供背书人填写。但背书非于票背已无背书地位时,不得于粘单上为之。
第九条 (扣减利息之利率)
依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应扣减之利息,其有约定利率者,依约定利率扣减,未约定利率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之利率扣减。
第十条 (分期付款之收据)
分期付款票据,受款人于逐次受领票款及利息时,应分别给予收据,并于票据上记明领取票款之期别、金额及日期。
第十一条 (拒绝事由之调查)
有制作拒绝证书权限者,于受作成拒绝证书之请求时,应就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之拒绝事由,即时为必要之调查。
第十二条 (拒绝证书抄本)
依本法第一百十三条规定,抄存于作成人事务所之拒绝证书,应载明汇票全文。
第十三条 (删除)
第十四条 (约定事项之效力)
依本法得为特约或约定之事项,非载明于票据,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五条 (删除)
第十六条 (删除)
第十七条 (施行日)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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