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澳门法规

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2-04-01 实施日期 198...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2-04-01

实施日期 1983-01-12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条例

第一条 (适用之范围)

学校教职员之抚恤,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抚恤之教职员之限制)

依本条例抚恤金之教职员,以各级公立学校现职专任教职员,依规定资格任用,经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有案者为限。

第三条 (给与遗族抚恤金之事由)

教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与遗族抚恤金:

一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 因公死亡者。

第四条 (抚恤金之给与标准)

前条第一款人员抚恤金之给与如下:

一 在职未满十五年者,给与一次抚恤金,不另发年抚恤金。其给与标准为在职满一年者,给与一个基数,未满一年者以一年计,以后每增半年,加一个基数,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

二 在职十五年以上者,按下列标准,给与一次抚恤金,另每年给与六个基数之年抚恤金:

(一)在职十五年以上未满二十年者,给与二十五个基数。

(二)在职二十年以上未满二十五年者,给与二十七个基数。

(三)在职二十五年以上未满三十年者,给与二十九个基数。

(四)在职三十年以上者,给与三十一个基数。年资之奇零数,逾六个月者,以一年计。

三 遗族依规定领有实物配给及眷属补助费者,照下列标准给与之:

(一)在职未满十五年者,一次发给两年应领之数额。

(二)在职十五年以上者,随同年抚恤金十足发给。基数之计算,以教职员最后在职之月薪额及本人实物代金为准。第三款眷属之实物配给,折合代金发给。

第五条 (因公死亡之定义等)

第三条第二款因死亡人员,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 因冒险犯难或在战地殉职。

二 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

三 因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 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死亡。

五 因战事波及以致死亡。

前项人员除按前条规定给恤外,加一次抚恤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其系冒险犯难或在战地殉职者,加百分之五十。第一项各款人员在职未满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论。第一款人员在职十五年以上未满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论。

第六条 (拒领抚恤金等之处理)

教职员在职二十年以上亡故,生前立有遗嘱,不愿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第三两款之规定,领抚恤金、实物配给及眷属补助费者,得改按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一次退休金之标准,发给一次抚恤金、实物配给及眷属补助费,其无遗嘱,而遗族不愿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第三两款规定办理者亦同。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加给一次抚恤金者,其加给部分之计算标准,仍以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各目之规定为准。

第七条 (受有功章等抚恤金之增加)

教职员受有勋章或有特殊功绩者,得增加一次抚恤金额;增加标准,由教育部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条 (支给遗族抚恤金之机关)

遗族抚恤金,在国立学校者,由国库支给;在省(市)立学校者,由省(市)经费支给;在县(市)、区(市)、乡镇立学校者,由县(市)经费支给

第九条 (领受抚恤金权利人及其顺序)

教职员遗族领受抚恤金之顺序如下:

一 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为限。

二 祖父母、孙子女。

三 兄、弟、姐、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者为限。

四 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无人扶养者为限。

前项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其抚恤金应平均领受,如有死亡或抛弃或因法定事由丧失领受权时,由其于遗族领受之。

第一项遗族,教职员生前预立遗嘱,指定领受抚恤金者,从其遗嘱。

第十条 (给与抚恤金之年限)

遗族领年抚恤金者,自该教职员亡故之次月起给与,其年限规定如下:

一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给与十年。

二 因公死亡者,给与十五年。

三 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者,给与二十年。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遗族,如为独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之寡妻,得给与终身。

第十一条 (丧失抚恤金领受权之事由)

遗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抚恤金领受权:

一 褫夺公权终身者。

二 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三 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二条 (停止领受抚恤金之事由)

教职员遗族,经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停止其领受抚恤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第十三条 (消灭时效)

请恤及请领各期抚恤金权利之时效,自请恤或请领事由发生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时效中断;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

第十四条 (抚恤金领受权之专属性)

领受抚恤金之权利及未经遗族具领之抚恤金,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五条 (殓葬补助费之发给)

教职员在职亡故者,应给与殓葬补助费;其标准由教育部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条 (年抚恤金之调整)

教职员俸给调整时,年抚恤金应按在职之同职等人员调整。

第十七条 (已领退休金年资之扣除)

教职员曾以其他职位领受退休金者,应于计算抚恤金年资时,扣除其已领退休金之年资。

第十八条 (公立社会机关服务人员抚恤之准用)

公立社会教育及学术机关服务人员之抚恤,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学校主计人员及人事人员之抚恤,应依公务人员抚恤法之规定;军训教官之抚恤,应依军人抚恤条例之规定。

第十九条 (私立学校教职员抚恤金之支给)

私立学校教职员之抚恤金,由各该学校参照本条例,依其经费情形,自定办法支给之。

第二十条 (外国人任教员因公死亡抚恤金给与之准用)

外国人任中华民国公立中等以上学校教员,因公死亡者,给与一次抚恤金;其数额得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