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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预算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1-12-17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1-12-17

实施日期 1971-12-17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章 通则

第二章 预算之筹划拟编及核定

第三章 预算之审议

第四章 预算之执行

第五章 追加预算及特别预算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中华民国中央政府预算之筹划、编造、审议、成立及执行,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概算、预算案、法定预算、分配预算之定义)

各主管机关依其施政计划初步估计之收支,称概算;预算之未经立法程序者,称预算案;其经立法程序而公布者,称法定预算;在法定预算范围内,由各机关依法分配实施之计划,称分配预算。

第三条 (各机关与机关单位之意义)

称各机关者,谓中央政府各级机关;称机关单位者,谓本机关及所属机关,无所属机关者,本机关自为一机关单位。

前项本机关为该机关单位之主管机关。

各级机关单位之分级,由中央主计机关定之。

第四条 (基金之意义与种类)

称基金者,谓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现金或其他财产。基金分下列二类:

一 普通基金 岁入之供一般用途者,为普通基金。

二 特种基金 岁入之供特殊用途者,为特种基金,其种类如下:

㈠供营业循环运用者,为营业基金。

㈡依法定或约定之条件,供偿还债本之用者,为偿债基金。

㈢为国内外机关、团体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条件管理或为处分者,为信托基金。

㈣凡经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于营业者,为非营业循环基金。

㈤其他基金,各依用途定其名称。

第五条 (经费之意义与种类)

称经费者,谓依法定用途与条件得支用之金额。经费按其得支用期间分下列三种:

一 岁定经费,以一会计年度为限。

二 继续经费,依设定之条件或期限,分期继续支用。

三 恒久经费,依设定之条件,按年永远支用。

恒久经费之设定、变更或废止,以法律为之。

第六条 (所入与岁入之意义)

称所入者,谓除去重复收帐部分及退还部分之收入。

称岁入者,谓一会计年度之一切所入,其以前年度之结余,视为本年度之岁入。

第七条 (费用与岁出之意义)

称费用者,谓除去重复出帐部分及收回部分之支出。

称岁出者,谓一会计年度之一切费用,其预算预备金及以前年度之结欠,视为本年度之岁出。

第八条 (岁入、岁出预算之种类)

岁入、岁出预算,按其收支性质分为经常门、资本门。

岁入,除增加债务与减少资产及收回投资为资本收入应属资本门外,均为经常收入,应列经常门。

岁出,除减少债务与增置或扩充、改良资产及增加投资为资本支出,应属资本门外,均为经常支出,应列经常门。

第九条 (办理预算期次)

政府预算,每一会计年度办理一次。

第十条 (会计年度与年度名称)

政府会计年度于每年七月一日开始,至次年六月三十日终了,以次年之中华民国纪元年次为其年度名称。

第十一条 (应编入预算事项)

政府岁入及岁出,均应编入其预算。

第十二条 (岁入之年度划分)

政府岁入之年度划分如下:

一 岁入科目有明定所属时期者,归入该时期所属之年度。

二 岁入科目未明定所属时期,而定有缴纳期限者,归入缴纳期开始日所属之年度。

三 岁入科目未明定所属时期及缴纳期限者,归入该收取权利发生日所属之年度。

第十三条 (岁出之年度划分)

政府岁出之年度划分如下:

一 岁出科目有明定所属时期者,归入该时期所属之年度。

二 岁出科目未明定所属时期,而定有支付期限者,归入支付期开始日所属之年度。

三 岁出科目未明定所属时期及支付期限者,归入该支付义务发生日所属之年度。

第十四条 (预算之种类)

预算分下列各种:

一 总预算。

二 单位预算。

三 单位预算之分预算。

四 附属单位预算。

五 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

第十五条 (总预算之定义与汇编)

政府每一会计年度,各就其岁入、岁出全部所编之预算,为总预算。

总预算应以各单位预算之岁入、岁出之总额及附属单位预算岁入、岁出之应编入部分,汇总编成之。

总预算、单位预算中,除属于特种基金之预算外,均为普通基金之预算。

第十六条 (单位预算之定义)

下列预算为单位预算:

一 在公务机关,有法定预算之机关单位之预算。

二 在特种基金,应于总预算中编列全部岁入、岁出之基金之预算。

第十七条 (附属单位预算之定义)

特种基金,应以岁入、岁出之一部编入总预算者,其预算均为附属单位预算。

特种基金之适用附属单位预算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法之规定。

第十八条 (单位预算之分预算与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之定义)

单位预算或附属单位预算内,依机关别或基金别所编之各预算,为单位预算之分预算或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

第十九条 (特种基金之预算编审程序与收支保管办法之决定)

政府设立之特种基金,除其预算编审程序依本法规定办理外,其收支保管办法,由行政院定之,并送立法院。

第二十条 (预备金之种类)

预算应设预备金,预备金分第一预备及第二预备金二种:

第一预备金于公务机关单位预算中设定之,其数额不得超过经常支出总额百分之一。

第二预备金于总预算中设定之,其数额视财政情况决定之。

第二十一条 (收支平衡原则)

政府经常收支,应保持平衡,非因预算年度有异常情形,资本收入不得充经常支出之用。但经常收支如有剩余,得移充资本支出之财源。

第二十二条 (应经预算程序之收入)

政府征收赋税、规费及因实施管制所发生之收入,或其他有强制性之收入,应先经本法所定预算程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处分之禁止)

政府不得于预算所定外,动用公款,处分公有财物或为投资之行为。

第二十四条 (须依预算程序之买卖)

政府大宗动产、不动产之买卖或交换,均须依据本法所定预算程序为之。

第二十五条 (预算外增加债务之禁止与发行国库券之依据)

政府非依法律,不得于其预算外增加债务;其因调节国库收支而发行国库券时,依国库法规定办理。

第二章 预算之筹划拟编及核定

第二十六条 (应送参考资料范围)

中央主计机关、审计部、财政部及其他有关机关应于筹划拟编概算前,依下列所定范围,将可供决定下年度施政方针之参考资料送行政院:

一 中央主计机关应供给以前年度财政经济状况之会计统计分析资料,及下年度全国总资源供需之趋势,与增进公务及财务效能之建议。

二 审计部应供给审核以前年度预算执行之有关资料,及财务上增进效能与减少不经济支出之建议。

三 财政部应供给以前年度收入状况,财务上增进效能与减少不经济支出之建议及下年度财政措施,与最大可能之收入额度。

四 其他有关机关,应供给与决定施政方针有关之资料。

第二十七条 (施政方针之拟定)

行政院应于每年十月底以前,拟定下年度之施政方针呈请总统令行之。

第二十八条 (预算编审办法之拟订与核定)

中央主计机关应遵照施政方针,拟订下年度预算编审办法,呈报行政院核定,分行各机关依照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范围内计划与概算之拟定)

各主管机关遵照施政方针,并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预算编审办法,拟定其所主管范围内之施政计划及事业计划与岁入、岁出概算,送行政院。

前项施政计划,其新拟或变更部分超过一年度者,应附具全部计划。

第三十条 (长期规划拟编办法之决定)

前条所定之施政计划及概算,得视需要,为长期之规划拟编;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一条 (审核时之听取说明)

中央主计机关依法审核各类概算时,应视事实需要,听取各主管机关关于所编概算内容之说明。

第三十二条 (概算之核定)

行政院根据中央主计机关之审核报告,核定各主管机关概算时,其岁出部分得仅核定其额度,分别行知主管机关转令其所属机关,各依计划,并按照编审办法,拟编下年度之预算。

第三十三条 (单位预算之编制科目)

各机关单位预算,岁入应按来源别科目编制之,岁出应按政事别、计划或业务别与用途别科目编制之,各项计划,除工作量无法计算者外,应分别选定工作衡量单位,计算公务成本编列。

第三十四条 (继续经费预算之编制方法)

继续经费预算之编制,应列明全部计划之经费总额及各年度之分配额;各年度之分配额,编列各该年度预算。

第三十五条 (办理营业基金预算之拟编之方法)

附属单位预算中,关于营业基金预算之拟编,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各国营事业主管机关,应依照核定之事业计划,就其所管事业,分别指示所属各机关拟定业务计划;根据业务计划,拟编预算。

二 营业预算之主要内容如下:

㈠营业收支之估计。

㈡固定资产之建设、改良、扩充与其资金之来源及其投资计划之成本与效益分析。

㈢长期债务之举借与其偿还办法。

㈣资金之转投资及其盈亏估计。

㈤盈亏拨补之预计。

三 新创事业之预算,准用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规定。

四 国营事业之办理移转、停业或撤销时,其预算应就资产负债之清理及必需之费用编列之。

五 营业收支之估计,应各依其业务情形,订定计算标准。其应适用成本计算者,并应附具成本计算方式、单位成本、耗用人工及材料之数量与有关资料,并将变动成本与固定成本分析之。

六 盈余分配及亏损填补之程序如下:

㈠盈余分配程序:

甲 填补历年亏损。

乙 缴纳所得税。

丙 提存公积金。

丁 拨付股息。

戊 分配股东红利。

己 未分配盈余。

㈡亏损填补程序:

甲 不用未分配之盈余。

乙 拨用公积金。

丙 折减资本。

丁 股东出资填补。

第三十六条 (其他特种基金预算之拟编方法)

附属单位预算中,营业基金以外其他特种基金预算之拟编,凡为盈亏及成本计算者,准用前条之规定;其不为盈亏及成本计算者,均应依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预算应编入总预算之项目)

单位预算应编入总预算者,在岁入为来源别科目及其数额,在岁出为计划或业务别科目及其数额。但涉及国家机密者,其编列方式得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条 (附属单位预算应编入总预算之项目)

附属单位预算应编入总预算者,在营业基金为盈余之应解库额及亏损之由库拨补额与资产之由库增拨或收回额;在其他特种基金,为由库拨补额或应缴库额。

第三十九条 (各机关单位预算暨附属单位预算之送达与分预算之附送)

各机关单位预算暨附属单位预算,应分别依照规定期限送达各该主管机关。

各国营事业机关所属各部门或投资经营之其他事业,其资金独立自行计算盈亏者,应附送各该部门或事业之分预算。

第四十条 (主管机关之预算审核与汇转分送)

各主管机关应审核其主管范围内之岁入、岁出预算及事业预算,加具意见,连同各所属机关以及本机关之单位预算暨附属单位预算,依规定期限,汇转中央主计机关;同时应将整编之岁入预算,分送财政部。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之预算综合编送)

财政部应就各主管机关所送岁入预算,加具意见,连同本部主管岁入预算,综合编送中央主计机关。

第四十二条 (中央政府总预算与综计表之编制与呈送)

中央主计机关将各类岁出预算及财政部综合拟编之岁入预算,汇核整理,编成中央政府总预算案,并将各附属单位预算,包括营业及非营业者汇案编成综计表,加具说明,连同各附属单位预算,随同总预算案,呈行政院提出行政院会议。

前项总预算案岁入、岁出未平衡时,应会同财政部提出弥补办法。

第四十三条 (中央政府总预算案等之提交立法院审议)

中央政府总预算案暨附属单位预算及其综计表,经行政院会议决定后,交中央主计机关汇编,由行政院于三月底以前提出立法院审议,并附送施政计划。

第四十四条 (期限与份数之决定)

各机关概算、预算之拟编、核转及核定期限以及应行编送之份数,除本法已有规定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章 预算之审议

第四十五条 (审议时应报告事项)

立法院审议总预算案时,由行政院长,主计长及财政部长列席,分别报告施政计划及岁入、岁出预算编制之经过。

第四十六条 (总预算案之审议方法)

总预算案之审议,岁入以拟变更或拟设定之收入为主,审议时应就来源别分别决定之;岁出以拟设定或拟变更之支出为限,审议时应就机关别及政事别分别决定之。

第四十七条 (特种基金预算之审议方法)

特种基金预算之审议,在营业基金以业务计划、营业收支、生产成本、资金运用、转投资及重大之建设事业为主;在其他特种基金,以基金运用计划为主。

第四十八条 (总预算案之议决与公布期限)

总预算案应于五月底以前由立法院议决,并于六月十五日以前由总统公布之;预算中有应守秘密之部分,不予公布。

第四十九条 (一部未经通过之补救办法)

总预算案之审议,如有一部分未经通过,致总预算全案不能依前条期限完成时,由立法院议定补救办法,通知行政院。

前项补偿办法,包括总预算未成立前之执行条款及继续完成法定总预算之程序。

第四章 预算之执行

第五十条 (分配预算之编造)

各机关应按其法定预算,并依中央主计机关之规定编造岁入、岁出分配预算。

前项分配预算,应依实施计划按月或按期分配,均于预算实施前为之。

第五十一条 (分配预算之递转核定)

各机关分配预算,应递转中央主计机关核定之。

第五十二条 (分配预算核定之通知)

前条核定之分配预算,应即由中央主计机关通知财政部及审计部,并将核定情形,通知其主管机关及原编造机关。

第五十三条 (修改分配预算之程序)

各机关于分配预算执行期间,如因变更原定实施计划,或调整实施进度及分配数,而有修改分配预算之必要者,其程序准用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第五十四条 (岁入分配预算之执行)

各机关执行岁入分配预算,应按各月或各期实际收纳数额考核之;其超收应一律解库,不得迳行坐抵或挪移垫用。

第五十五条 (岁出分配预算之执行)

各机关执行岁出分配预算,应按月或分期实施计划之完成进度与经费支用之实际状况逐级考核之;其下月或下期之经费不得提前支用,遇有剩余时,除依第六十三条核定列为准备者外,得转入下月或下期继续支用。但以同年度为限。

第五十六条 (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之编造与核定、备查)

各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之机关,应依其业务情形编造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呈由各该主管机关核定执行并转送中央主计机关、审计部及财政部备查。

第五十七条 (附属单位预算执行之应变与补办预算)

附属单位预算之执行。确因市场状况之重大变迁或业务之实际需要,报经行政院核准者,得不受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之限制,仍应补办预算。

公务机关因其业务附带有事业或营业行为之作业者,该项预算之执行,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五十八条 (总预算内经费之禁止流用与例外)

总预算内各机关、各政事及计划或业务科目间之经费,不得互相流用。但法定由行政院统筹支拨之科目及第一预备金,不在此限。

第五十九条 (各机关之岁出分配预算经费之流用)

各机关之岁出分配预算,其计划或业务科目之各用途别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经费不足,而他科目有剩余时,应按中央主计机关之规定流用之。但不得流用为用人经费。

第六十条 (第一预备金之支用办法)

各机关执行岁出分配预算遇经费有不足时,应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转请中央主计机关备案,始得支用第一预备金,并由中央主计机关通知审计部及财政部。

第六十一条 (预算配合计划执行情形之报告编制与呈报核转)

各机关应就预算配合计划执行情形,按照中央主计机关之规定编制报告,呈报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计机关、审计部及财政部。

第六十二条 (派员调查)

中央主计机关对于各机关执行预算之情形,得视事实需要,随时派员调查之。

第六十三条 (将已定分配数或以后各期分配数列为准备之情形)

中央主计机关审核各机关报告,或依前条规定实地调查结果发现该机关未依进度完成预定工作,或原定岁出预算有节减之必要时,得协商其主管机关呈报行政院核定,将其已定分配数或以后各期分配数之一部或全部,列为准备,俟有实际需要,专案核准动支。

第六十四条 (得动支第二预备金等之情形)

各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经行政院核准动支第二预备金及其归属科目金额之调整,事后由行政院编具动支数额表,送请立法院审议:

一 原列计划费用因事实需要奉准修订致原列经费不敷时。

二 原列计划费用因增加业务量致增加经费时。

三 因应政事临时需要必须增加计划及经费时。

第六十五条 (预算执行中之经费裁减)

预算之执行,遇国家发生特殊事故而有裁减经费之必要时,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呈请总统以命令裁减之。

第六十六条 (以前年度岁入应收款与岁出应付款)

会计年度结束后,各机关已发生尚未收得之收入,应即转入下年度列为以前年度岁入应收款;其经费未经使用者,应即停止使用。但已发生而尚未清偿之债务或契约责任部分,经核准者,得转入下年度列为以前年度岁出应付款。

第六十七条 (国库剩余之转入下年度)

会计年度结束后,国库剩余应即转入下年度。

第六十八条 (转入下年度之岁出应付款之报由核定期限)

第六十六条规定转入下年度之岁出应付款,应于会计年度结束期间后十日内,报由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分别通知中央主计机关、审计部及财政部。

第六十九条 (视为结余项目之转账)

误付透付之金额及依法垫付金额或预付估付之剩余金额,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缴还者,均视为结余,转账加入下年度之岁入。

第七十条 (继续经费按年分配额之转入支用)

继续经费之按年分配额,在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未经使用部分,得转入下年度支用之。

建筑、制造或其他工事应在一会计年度内完竣;因事故而不能完竣者,其经费视为继续经费。

第五章 追加预算及特别预算

第七十一条 (得请求提出转加岁出预算情形)

各机关因下列情形之一,得请求提出追加岁出预算:

一 依法律增加业务或事业致增加经费时。

二 依法律增设新机关时。

三 所办事业因重大事故经费超过法定预算时。

四 依有关法律应补列追加预算者。

第七十二条 (追加岁出预算经费之平衡)

前条各款追加岁出预算之经费,应由财政部提出追加岁入预算平衡之。

第七十三条 (法定岁入短收之筹划抵补)

法定岁入有特别短收之情势,不能依第六十五条办法调整时,应由财政部筹划抵补,并由行政院提出追加、追减岁入预算。

第七十四条 (追加预算程序之准用总预算规定)

追加预算之编造、审议及执行程序,均准用本法关于总预算之规定。

第七十五条 (得提出特别预算情事)

有下列情事之一时,行政院得于年度总预算外,提出特别预算:

一 国防紧急设施或战争。

二 国家经济上重大变故。

三 重大灾变。

四 紧急重大工程。

五 不定期或数年一次之重大政事。

第七十六条 (特别预算之审议程序与先支一部)

特别预算之审议程序,准用本法关于总预算之规定。但合于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者,为因应情势之紧急需要,得先支付其一部。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预算科目及预算书表格式之决定)

预算科目及预算书表格式,由中央主计机关定之。

第七十八条 (地方政府预算程序)

地方政府预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项法律未制定前,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七十九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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