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1-11-02
实施日期 1980-10-27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一 保全程序事件之处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要点之规定。
二 地方法院受理假扣押、假处分之声请,应由执行推事兼办裁定,其事务较繁之地方法院得指定专人办理。
三 各法院民事执行处应设置收受关于保全程序书状之人员,债权人声请假扣押假处分之书状,应迳送该处收文,立即转送办理分案人员,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到场者,收状人员应于书状注明,并嘱其等候推事处理。
四 办理分案人员收到声请状后,应立即分案,送交承办推事。
承办推事收案后应即裁定,其调查者,应即调查并裁定之。
前项裁定正本,书记官应以最速之方法送达债权人,债权人到场者,应当场交付之。
对于债务人之送达,应与执行同时为之。
五 关于假扣押、假处分之裁定,院长庭长应提前审阅。
六 债权人向本案诉讼已系属之法院声请假扣押、假处分者,其声请状应迳送本案承办推事,准用前三则办理。并于送达债权人之同时移送民事执行处执行。
七 假扣押、假处分之裁定,以供担保为条件者,债权人应即向提存所提存,并提出证明。
八 假扣押、假处分事件自收到声请状起至裁定正本向债权人为送达止,除须调查或命补正者外,应于一日内办理完毕。
九 假扣押、假处分事件自裁定正本送达债权人至执行,除须调查或补正者外,其无须供担保者,最迟应于二日内办理完毕,其以供担保为条件者,最迟应于债权人提出已供担保之证明后二日内办理完毕。
十 假扣押、假处分之执行,非由裁定法院为之者,自执行法院接到声请或移送时起,适用前则之规定。
十一 关于免为或撤销假扣押、假处分之裁定或执行,准用本要点之规定。
十二 本要点自下达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