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1-05-03
实施日期 1971-05-03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办法一、银行为适应工商企业信用交易之需要,便利其融通所需周转资金,得依本办法办理放款。
二、本贷款采银行承兑或贴现方式办理,凡依法登记之工商企业,其会计记录完整,财务结构健全,业务经营正常,并与银行往来情形良好者,得提供应收客帐为副担保,向银行申请本贷款。
前项所称“应收客帐”系指会计科目中之“应收帐款”及“应收票据”两者而言。
三、凡向银行申请融通资金之应收客帐,应以基于商品之销售、出租或提供服务,经登载于税捐机关核定之帐簿内,且未经提作贷款担保者为限。
四、工商企业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之“应收帐款”向银行申请融通资金时,应就其提作副担保之应收客帐开列清单,出具本票请求银行贴现,或出具汇票请银行承兑。
五、工商企业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之“应收票据”申请贴现者,应就其提作副担保之应收客帐开列清单,随附所收远期票据,送由银行于贷款核定后,委托保管托收,在贷款未偿清前,银行对其委托保管托收票据,得于票载到期日径行提示,并得于收妥后扣抵其贷款。
六、银行应对申贷企业所提供之客帐资料,先加分析并就各该客户之信用情形作个别调查,必要时并得对申贷企业本身之有关帐册与交易凭证加以抽查。
七、本贷款申贷企业应于贷款契约中承诺下列事项:
(1)不得以已提 作副担保之应收客帐再向其他任何人贷款。
(2)于收到客户帐款后应立即偿还银行。
(3)如企业之客户逾期未还欠款,银行得要求申贷企业以其他可靠客户之帐款代替之。
(4)银行视有必要,得随时查核申贷企业之帐册,或径向客户收取到期帐款。
申贷企业如违反前项承诺时,银行除立即收回贷款外,并将其违约情形通告同业周知,嗣后不再对该企业承做本贷款。
八、本贷款每笔金额,以提作副担保之应收客帐金额七成为原则。
九、本贷款以贷款申请人所收客户之远期票据为担保外,原则上以信用方式承做,但必要时应提供银行认可之担保品办理质押手续后贷放。
十、本贷款之利率以中央银行核定之贴现利率计算,凡基于本办法第三条所称之贴现票据,得向中央银行申请重贴现。
十一、本贷款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天。
十二、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央银行会同核定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