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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保险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2-12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2-12

实施日期 1970-02-12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险受益人

  第三章 保险费

  第四章 保险给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适用)

  军人保险,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军人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之军人,系指现役军官、士官、士兵。

  第三条 (种类)

  军人保险分为死亡、残废二种,并附退伍给付。

  第四条 (主管及办理单位)

  军人保险,由国防部主管;其业务委托中央信托局办理。

  第五条 (基金之设置)

  军人保险,应设置基金;其基金数额,依实际需要,由国防部会同财政部呈请行政院核定,由国库拨充。

  前项基金之保管运用办法,由国防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二章 保险受益人

  第六条 (受益人之特定)

  退伍及残废给付,以被保险人本人为受益人;死亡给付由被保险人就下列亲属中指定受益人:

  一 配偶。

  二 子女。

  三 孙子女。

  四 父母。

  五 兄弟姊妹。

  六 祖父母。

  第七条 (特定之例外)

  被保险人无前条亲属或前条亲属受地域环境限制,不能为受益人时,得由被保险人呈经国防部核准,指定其他亲友为受益人。

  第八条 (未指定受益人之处理)

  被保险人生前未指定受益人者,其死亡给付,依民法有关继承之规定处分之。

  第九条 (给付标准之决定<一>)

  受益因受地域环境限制无法通知者,其保险给付,俟受益人能申领时按核发时标准给付之。

  第三章 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以被保险人保险基数金额为计算标准,按月百分之三至三分之八缴纳;军官应缴保险费,由国库补助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士官、士兵应缴保险费,由国库全数负担;其由国库补助或负担之保险费,按实际需要,列入年度预算。

  前项保险基数金额,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条 (缴费义务之移转)

  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满三十年者,其自付保险费免予扣缴,改由国库负担。

  第四章 保险给付

  第十二条 (给付标准之决定<二>)

  保险给付,按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月份之保险基数为标准计算之。

  第十三条 (死亡给付)

  死亡给付规定如下:

  一 作战死亡:给付四十八个基数。

  二 因公死亡:给付四十二个基数。

  三 因病或意外死亡:给付三十六个基数。

  前项死亡给付,如低于其应得之退伍给付时,得按退伍给付发给。

  第十四条 (死亡之拟制)

  作战、因公或意外失踪,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无下落者,视同作战因公或意外死亡。

  第十五条 (残废给付)

  残废给付规定如下:

  一 作战成残:

  一等残:给付四十个基数。

  二等残:给付三十个基数。

  三等残:给付二十个基数。

  重机障:给付十个基数。

  二 因公成残:

  一等残:给付三十六个基数。

  二等残:给付二十四个基数。

  三等残:给付十六个基数。

  重机障:给付八个基数。

  三 因病或意外成残:

  一等残:给付三十个基数。

  二等残:给付二十个基数。

  三等残:给付十二个基数。

  重机障:给付六个基数。

  前项所称残废等级,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六条 (退伍给付)

  退伍给付规定如下:

  一 保险满五年者,给付五个基数。

  二 保险超过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过一年,增给一个基数。

  三 保险超过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过一年,增给二个基数。

  四 保险超过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过一年,增给三个基数。

  五 保险满二十年者,每超过一年增给一个基数,最高以四十五个基数为限。

  保险未满五年,未曾领受残废给付者,照最后月份缴费标准,退还其以往各月自付部分保险费。

  第十七条 (给付事故竞合)

  被保险人,在六个月内因同一原因,发生二种以上之保险给付事故者,以最高一种为限。

  第十八条 (给付之消极要件)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给付:

  一 参加保险未满三十年无故停缴保险费者。

  二 非因作战或因公而自杀致死或成残废者。

  三 犯罪被执行死刑者。

  四 犯叛乱罪,经判决确定者。

  前项各款人员,除经判决确定没收财产,或在保期间曾领取残废给付者外,被保险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请无息退还其自付部分保险费。

  第十九条 (受领权之丧失)

  保险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保险给付权利:

  一 丧失国籍者。

  二 犯叛乱罪,经判决确定者。

  三 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者。

  四 自决定保险给付之日起,无故逾五年不行使者。

  第二十条 (失踪之返回)

  被保险人作战、因公或意外失踪,办理保险给付后,返回部队或回乡者,应向该管主官或当地师、团管区或地方政府陈明,其已领保险给付,得免追缴。但归后不报,蒙领保险金者,除追缴外,并依法治罪。

  前项被保险人返回部队者,应重行投保。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请领权之保障)

  请领保险给付金之权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债务之执行,亦不得抵押、转让或担保。

  第二十二条 (税捐之免除)

  依本条例所定保险业务,保险给付金,保险契约及文据簿籍,均免纳一切税捐。

  第二十三条 (聘雇人员保险)

  军中编制内聘雇人员,得按其核定职位比照军人阶级参加保险。

  第二十四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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