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82-02-02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细则依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任用法律之范围及公务员之定义)
本法第二条所称公务人员任用法律,指铨叙部所据以审定资格或登记者皆属之。
所称公务人员,以有给专任者为限。 第三条 (危险及劳力之认定)
本法第四条第二项及第五条第二项所称危险及劳力,应由各机关就其职务性质具体规定危险及劳力范围,送经铨叙部认定之,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职务者,须连续任满五年。 第四条 (心神丧失及身体残废之认定)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心神丧失,身体残废,其标准之认定,均以公务人员保险残废标准表所定之全残或半残而不能从事本身工作者为准。 第五条 (仍堪任职之意义)
本法第五条第三项所称仍堪任职,以体格健康,并呈缴公立医院健康证明书为准。但报请延长服务与否,仍应由服务机关视业务需要情形配定之。 第六条 (退休金基数之计算)
本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一次退休金基数之计算;第四项规定月退休金百分比率之计算;第五项规定应领一次退休金与月退休金按比例之计算,分别为兼领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与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与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与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均依附表之规定办理。 第七条 (因公伤病之意义)
本法第七条所称因公伤病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 因执行职务所生之危险,以致伤病。
二 因办公往返或在办公场所遇意外危险,以致伤病。
三 非常时期在任所遇意外危险,以致伤病。
四 尽力职务,积劳过度,以致伤病。
因公伤病,应提出服务机关证明书,并应缴验公立医院证明书。 第八条 (退休年龄之订定)
退休年龄之认定,依户籍记载,自出生之月起十足计算。 第九条 (任职年资之计算)
计算任职年资,以在国民政府统治后任职者为限。
台湾省籍人员,在本省服务者,得比照计资自国民政府成立时起算。 第十条 (年资计算)
依本法退休人员,具有下列曾任年资,得合并计算:
一 曾任有给专任之公务人员具有合法证件者。
二 曾任军用文职年资,未并计核给退休俸,经铨叙部登记有案,或经国防部核实出具证明者。
三 曾任下士以上之军职年资,未核给退役金或退休俸,经国防部核实出具证明者。
四 曾任雇员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员年资,未领退职金或退休金,经原服务机关核实出具证明书。
五 曾任公立学校教职员或公营事业人员之年资,未依各该规定核给退休金,经原服务机关核实出具证明书者。 第十一条 (新旧法之适用)
在本法施行前退休支领年退休金者,仍适用旧法。但在职公务人员之待遇有调整时,其退休金额得对照待遇调整后比率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再任公务员有关年资之计算)
依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再任公务人员,其重行退休之年资,应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计算,已领退役金之军职人员转任公务人员者亦同。
再任公务人员重行退休时,其退休金基数或百分比连同以前退休金基数或百分比合并计算,以不超过本法第六条所定最高标准为限,其以前退休已达最高限额者,不再增给,未达最高限额者,补足其差额。
退休人员不得同时再任本机关其他职务。
第二章 办理退休之程序
第十三条 (铨叙部审定或委任审定之退休)
中央机关、直辖市所属公务人员,省及省辖各级机关荐任或六职等以上或其他相当职等职位人员之退休案,概由铨叙部审定。
省辖各级机关委任或五职等以下或其他相当职等职位人员退休案,得由铨叙部委托各该省委任职公务人员铨叙委托审查委员会办理,并随时派员抽查之。其未设委托审查机构者,仍由铨叙部审定之。 第十四条 (退休之报请)
各机关自愿退休人员,应填具自愿退休事实表二份,检同本人最近二寸半身相片四张,全部任职证件及有关证明文件,报请服务机关汇转铨叙部或委托审查机关。
各机关命令退休人员由服务机关于三个月前填具命令退休事实表二份,检同应退休人员最近二寸半身相片四张,全部任职证件及有关证明文件,汇转铨叙部或委托审查机关。
因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命令退休者,并应附缴公立医院残废证明书。
自愿退休及命令退休事实表格式另定之。 第十五条 (驳回及补证)
退休事实表,任职证件及有关证明文件,应先由服务机关责令人事主管人员切实查核,如与事实不符、程序不合或证件不足者,应分别驳回或令其补证。 第十六条 (应命令退休人员之处理)
应命令退休人员,服务机关未命令退休或未报请延长者,铨叙部查明后,应即通知其服务机关或上级机关依法办理,其不依法办理者,即通知审计机关不予核销所支之薪给待遇。
第三章 退休金之发给
第十七条 (退休金择领兼领决定之不得变更)
依本法第六条之规定择领或兼领退休金人员,应于办理退休时,由退休人员先自审慎决定,经铨叙部或委托审查机关审定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请求变更。 第十八条 (实领本俸之意义)
本法第八条所称实领本俸,为依俸给法规定之实领本俸或年功俸。所称其他现金给与,为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订定之现金给与,遇待遇调整时随同调整。
领月退休金者,遇有临时加发薪金时,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给。
公营事业机关,依铨叙部核定该机关公务人员保险俸给标准办理。 第十九条 (眷补及眷属实物代金之加发)
支领一次退休金时,应加发之两年眷属补助费及眷属实物代金,按退休前申报之眷口计算,并应以户籍誊本或户口名簿影印本为凭。
领月退休金者,其眷属实物配给及眷属补助费,应于申领时提出户籍誊本,眷口如有异动,支给机关或转发机关应核实增减之,月退休金之实物配给仍得折发代金。 第二十条 (实物代金之计算)
本人及眷属实物代金,均依主管配给机关核定公布之价格计算。 第二十一条 (眷补数额之计算)
眷属补助费数额,依政府规定计算。 第二十二条 (退休金证书)
退休人员经审定给予退休金者,由铨叙部或委托审查机关填发退休金证书,递由原转请机关交退休人员,并以副本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退休金之支出单位)
公务人员最后服务机关属于中央者,其退休金由国库支出,属于省(市)级者,由省(市)库支出,属于县(市)级者,由县(市)库支出,属于乡(镇、市)级者,由乡(镇、市)库支出,公营事业机关属于营业预算者,由各该机关列入附属单位预算自行支出。 第二十四条 (退休金之支给机关)
中央机关公务人员退休金,以铨叙部为支给机关,省(市)机关公务人员退休金,以省(市)财政厅(局)为支给机关,原服务机关为转发机关,县(市)公务人员退休金,以发县(市)政府为支给机关,乡(镇、市)公务人员退休金,以乡(镇、市)公所为支给机关,公营事业机关公务人员退休金,以各该机关为支给机关。 第二十五条 (退休金之发给)
一次退休金;于退休案审定通知支给机关或转发机关后,即由支给机关或转发机关核填退休金计算单及领据,发交退休人员办妥签章手续,检同原退休金证书及领据,寄发支给机关或转发机关,并开具详细地址及通汇邮局或银行。支给机关或转发机关核实后,即签付支票或汇票,函送原服务机关核转退休人员,一次发讫。
月退休金,每六个月预发一次,其发给日期,以退休人员核定退休之月为准,每隔六个月发给一次。
退休人员每次请领月退休金时,应于个别定期前二个月将退休金证书及全户户籍誊本送支给机关或转发机关,并开具详细地址及通汇邮局或银行,请求发给。
支给机关或转发机关接受请领后,应于个别定期前一个月核填退休金计算单及领据,发交退休人员办妥签章手续,仍将领据寄还支给机关或转发机关,经核实后即签付支票或汇票,连同退休金证书寄发退休人员。
但第一次签发时,应函送原服务机关核转。
退休金计算单及领据格式另定之。
退休金发给后,如遇公务人员俸给调整时,应于下次发给退休金时补发,但实物代金发给后不再增减。 第二十六条 (退休金证书之分联)
公务人员退休金,由国库支出者,其证书分为二联,第一联存铨叙部,第二联交退休人员,由省(市)库,县(市)库,乡(镇、市)库及自给自足机关支出者,加第三联,交支给机关,其第一联存铨叙部或委托审查机关,第二联交退休人员,证书格式另定之。 第二十七条 (退休案之生效)
自愿或命令退休人员,其退休案以到达铨叙机关之日为准,均自铨叙机关审定之次月生效,一次退休金,应于生效之日支给,并同日停止薪给,其有预领生效后薪给者,原机关应就支给机关或转发机关函送核转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核实收回。 第二十八条 (施行前退休之请领方式)
在本法施行前退休者,请领年退休金,应于每年五月前将退休金证书送支给机关,七月起一次发给,其申请及核发手续,适用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请领月退休金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邮局或银行付款方式)
邮局或银行,凭退休金领取人所持汇票及退休金证书付款,并在退休金证书上注明发款数目,加盖戳记后,将退休金证书发还领取人。 第三十条 (报销程序)
公务人员退休金报销程序如下:
一 国库支出退休金,铨叙部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部核销。
二 省(市)库支出退休金,省(市)财政厅(局)或转发机关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处核销。
三 县(市)库支出退休金,县(市)政府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处(室)核销。
四 乡(镇、市)库支出退休金,乡镇公所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主管县市政府转送审计处(室)核销。
五 公营事业机关支出退休金,该机关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由主管机关转送审计机关核销。 第三十一条 (自愿储存)
退休人员或重行退休人员支领之退休金,自愿储存时,得由政府金融机关受理优惠储存,其办法由铨叙部会商财政部定之。
前项优惠储存以所领之一次退休金为限。
再任公务人员时,应停止原储存之优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灭后恢复。
第四章 退休金之停发及发还
第三十二条 (再任公务员之意义)
本法第十三条所称之再任公务人员,指所任职务由公库支给薪俸人员而言。
本法第十三条修正前再任人员缴回之一次退休金,应予发还。 第三十三条 (退休金月领人员资料之开送备查)
支给机关或转发机关应将领受月退休金人员之姓名、年龄、籍贯、住址,随时分别开送退休人员现住地之司法机关及县(市)政府户籍机关备查。
前项退休人员如有本法第十一条各款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情事之一时,该司法机关或县(市)政府户籍机关应即通知支给机关或转发机关停止支给退休金。但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停止支给者得于复权后,提出证明文件,呈请支给机关或转发机关,自复权之月起续发。 第三十四条 (冒领之惩处)
退休人员退休金领受权丧失或停止后,如有蒙混冒领等情事,除由支给机关追缴冒领之退休金及证书外,并应依法惩处。
退休人员如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情事时,应自行报告支给机关,并缴还原领退休金证书,如不报告继续蒙领者,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取销其再退休时之权利。 第三十五条 (终止发给之列报)
省(市)县(市)乡(镇、市)公务人员退休金,依法应终止发给者,由支给机关随时列报铨叙部或委托审查机关转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抚慰金之申请程序)
依本法第十三条之一规定应给与抚慰金之申请程序如下:
一 由其遗族检具原月退休金证书、全户籍誊本及死亡证明书,向原退休金支给机关声请发给。
二 无遗族者,以退休人员生前所立之合法遗嘱指定人,检具合法遗嘱、原月退休金证书、户籍誊本、死亡证明书及遗嘱指定人身分证明,向原退休金支给机关申请发给。
三 无遗族或遗嘱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务机关检具原月退休金证书及死亡证明书向退休金支给机关具领,作其丧葬费或纪念活动所需之用。
四 无遗族而于生前立有合法遗嘱,指定其应领抚慰金用途者,由原服务机关依程序具领后,依其遗嘱办理之。发给抚慰金之表式另定之。 第三十七条 (本法第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用语定义)
本法第十三条之一第二项所称应领之一次退休金为标准,其计算应依领受月退休金人核定退休年资折算之基数,按其死亡时同职等现职人员之月俸额及实物代金计算,并另发给最后之眷口数两年补助费及实物代金。
所称扣除已领之月退休金,应包含退休人曾按月照在职之同职等人员月俸额,依核定百分比所领之退休给与及本人实物代金、眷属补助费及眷属实物代金。
所称补发其余额,指退休人依本条第一项规定计算应领之一次退休金,扣除依本条第二项规定按月已领之月退休金总数,其有余额者,补发其余额。
所称发给与同职等之现职人员一年月俸额之抚慰金,其月俸额依本法第八条规定实足一次发给之。
兼领一次退休金与月退休金者,以其支领之比例,依前列各项之规定办理。
兼领月退休金人员死亡时,所发给相当于同职等现职人员一年月俸额之抚慰金,依其兼领月退休金比例计算。
退休再任之兼领月退休金人员,于再任期间死亡时,除依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并以合于抚恤法规定办理抚恤外,所发给相当于同职等现职人员一年月俸额之慰金,以其退休时等阶及兼领月退休金比例计算。 第三十八条 (退休证之发给)
依法退休者,发给公务人员退休证。 第三十九条 (退休证之补发换发)
退休证及退休金证书如有遗失时,应详叙事由,并检同本人一时半身相片一张,送请铨叙部或委托审查机关查实后补发。证书如有污损时,应叙明原因,检同原件,送请铨叙部或委托审查机关核实后换发。
第四十条 (施行日)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