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标准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奖励标准依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及奖励投资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减免营利事业所得税之申请等)
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及奖励投资条例第三条规定之事业,合于本奖励标准者,得依规定申请减免营利事业所得税。
前项各事业应予奖励之类目如附表。
本标准附表奖励类目所列各类目废止或修正前,而各该类目之事业,已依照华侨或外国人投资条例之规定申请投资经核准者,或已依公司法规定组织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并已开始建筑厂房及购置或订购合于本标准第五条规定之重要生产设备,或依法取得上述生产设备之使用权,报经主管机关证明属实者,该事业如于各该类目废止或修正之日起三年以内开始营业者,仍得依本标准规定奖励之。
第三条 (奖励标准)
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及奖励投资条例第三条所称之事业,属于本标准附表规定之奖励类目,并经审查合于下列奖励标准者,得依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奖励之。
甲 制造业、矿业、手工艺业合于下列标准之一者,:
㈠其产品系民生日用所必需,或足以免除或减少同种类货品之输入,或代替此项输入品之用途者。
㈡其产品百分之五十以上输出国外者。
㈢其产品百分之五十以上供应国防需要者。
㈣其产品百分之五十以上为工、农、矿、运输、公用、文化、或建筑事业所需要之主要原材料,或重要工具者。
㈤其产品系利用国内其他事业之副产品用为主要原材料者。
乙 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业合于下列标准之一者:
㈠其产品系民生日用所必需,且其事业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登记者。
㈡其事业系采用新方法或新式器械经营者。
㈢其产品或其产品之原料系新品种作物所生产者。
㈣其产品百分之五十以上输出国外者。
㈤其产品足以免除或减少同类货品之输入,或代替此类输入品之用途者。
丙 运输业合于下列标准之一者:
㈠维持两个以上之重要地区交通,有固定行驶路线及班次,并依政府核定收费率收费者。
㈡行驶于核定之路线或区域内,以四轮以上之载货汽车运输货物,并依政府核定收费率收费者。
㈢维持国内或国外之客货运输,或经营国际运输业者。
㈣服务有关国防运输者。
㈤开发边疆交通或维持贫瘠地区运输者。
丁 公用事业合于下列标准之一者:
㈠其业务直接关系公共福利,并依政府核定收费率收费,其经营成绩并经主管机关考核优良者。
㈡电信事业合于主管机关规定之设置标准者。
戊 观光旅馆业合于下列标准者:
符合政府规定新建国际观光旅馆建筑及设备要点者。
己 国民住宅营造业合于下列标准者:
专以投资营建现代国民住宅,一年内建成五十户以上,合于政府规定标准,并报经兴建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核定有案者。
庚 技术服务业合于下列标准之一者:
专以提供国际知名之设计图样或施工方法等专门技术或专利权,协助国内生产事业制造无法自行制造之机器者。
前项甲、乙两款各事业,除合于上列各该款规定之奖励标准外,并应符合该事业主管机关规定或认定之产品品质标准,新设立或扩充之事业,经事业主管机关订有设厂标准者,并应符合该项标准。
第四条 (施行后新设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税免征有关规定等)
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及奖励投资条例第三条所称之事业,不论是否列入奖励类,自本标准施行后新创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投资总额在新台币二亿五千万元以上,并于开始营业之前缴足二亿元者,得依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或奖励投资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自本标准施行后增资扩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一次增加资本额在二亿五千万元以上,并经缴足二亿元者,就其新增所得部分,享受前项之免税奖励。
前两项事业,在免税期间减资后之资本总额低于二亿五千万元者,自其减资年度起停止奖励。
本条例第一、二两项事业,不包括改组之事业。
第五条 (对奖励事业重要生产设备之要求)
本标准奖励之事业,其新投资创立或增资扩展时之重要生产设备,必须全新,或虽非全新,而系由国外输入,在国内未经使用,经该事业主管机关审核证明者。
第六条 (经增资扩展者之意义)
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及奖励投资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称经增资扩展者,指新增设备使其实际生产能力及生产量,经审核确属大于其扩展前三年平均数之实际生产能力及生产量达百分之三十以上,其生产不足一年者,按实际生产期间相当全年之比例核算之。
第七条 (申请免税五年之营利事业之报核等)
凡依本标准申请奖励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五年之营利事业,应检同有关证明文件,于开始营业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其系增资扩展者,应于其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提供劳务之日起,一年内申报该管稽征机关层转财政部会商有关机关核定之。其属华侨或外国人投资者,得迳向经济部华侨或外国人投资审议委员会税务组申请核转财政部办理。
依本标准申请奖励减征营利事业所得税百分之十之营利事业,应检同有关证明文件,于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前或同时申请之,其属初次申请者,应申报该管稽征机关转报省市主管稽征机关核定之,其属以后年度之例行申请者,得由当地稽征机关查核定之。
第八条 (部份业务产品合于规定者之奖励)
申请奖励之事业,其业务或产品为多种以上,而仅有一种或数种在奖励类目内,并合于奖励标准者,应以合于奖励标准之业务或产品为限,并按其所占全部营业收入额之百分率比例奖励之。
第九条 (外销百分比之计算等)
本标准附表奖励类目所载各目产品有外销百分比之规定者,其外销百分比之计算,不论新创立或原有之生产事业,应以同时期同种类产品之全部产量为计算比例之基础,其经增资扩展者,应以当年度原有设备与新增设备同种类产品全计数为计算比例之基础,但其新增设备产品与原有设备产品能明确划分者,得仅以其新增设备同种类产品之产量为计算比例之基础。
第十条 (手工艺事业之特别处理)
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工业为手工艺之事业者,申请免征或减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如无生产设备时,不受设厂及本标准第五条重要生产设备规定之限期;其产品为国外市场所接受时,得视为合于本标准第三条第二项规定。
第十一条 (续购借重要生产设备时之处理等)
新创立之营利事业申请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或增资扩展之事业申请就其增资扩展部分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后,如再购置或租借增加产量之重要生产设备参加生产者,该项生产设备产销之产品,非经依照规定申请核准免税,不得享受免税待遇。
前项事业不得享受免税待遇之生产设备参加生产,应于开始装置之日起二十日内申报该管稽征机关,以便勾稽。
受免税奖励事业于办理结算申报时,如不列报前项不得享受免税待遇之生产设备而逃漏所得税经查获者,应依所得税法第一百十条之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利用合于规定之重要生产设备产制奖励产品外销之奖励)
生产事业利用合于本标准第五条规定之生产设备,接受国外厂商委托产制合于奖励类目之产品,全部输出国外者,其所取得由国外委托人汇入之加工费收入,准依奖励投资条例第五条及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奖励之。
第十三条 (原有生产设备出售等之处理)
生产事业经核准免税奖励之生产设备,如事实需要,出售其原有生产设备,以其价款,或发生意外取得保险赔偿金,连同其他资金购买合于本标准第五条规定之生产设备,而其生产能量不低于该项原有设备之生产能量。仍为生产原核准免税之产品,或提供原核准免税之劳务,而不依增资扩展这规定申请免税者,准就原核定免税期限内继续奖励。
第十四条 (生产事业合并时之处理)
原经核准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生产事业与其他核准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生产事业或非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生产事业合并,而各该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生产事业于合并时尚未届满其免税期限者,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立之生产事业,得继续享受被合并生产事业之免税待遇。至各该被合并生产事业原核准免税期限届满时为止。
第十五条 (事后列入奖励类目仍溯及奖励之情形)
生产事业之产品或劳务对经济发展具有重大贡献或具有高度技术或全部外销者,如其事业或投资人在公司设立登记或增资变更登记前已专案向各该主管机关申请经核转财政部会商有关机关核定,并呈奉行政院核准其所计划之产品列入奖励类目者,该产品纵于其开始营业或增资扩展后始经列入奖励类目,仍自营业开始或增资扩展之日起奖励之。
第十六条 (制造业等之产品得拟制为外销品等之情形)
本标准第三条甲、乙两款各事业,不论系属原有事业或新投资创立事业,以其所产制属于奖励类目之产品,按外销价格直接供应其他生产事业加工后外销,或与其他厂商合作外销,或售与出口者输出,如事先签订契约,呈请外汇贸易主管机关核准,并报该管稽征机关核备有案者,此项供应加工外销之产品,得视同外销产品,其外销额之计算,应依外汇贸易主管机关核准之各该输出登记外汇实绩分别核计。
生产事业以自制属于奖励类目之产品,直接制造或加工之成品外销者,除免检契约外,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加工出口区生产事业特殊奖励之情形)
加工出口区新投资创立或原有之生产事业雇用工人人数及每年工缴所得外汇数额合于经济部规定之标准而其产品全部外销者,不论是否列入奖励类目,得依奖励投资条例第五条及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奖励之。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标准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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