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90/88/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8-09-22
实施日期 1988-11-01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第一章 标的及范围
第二章 设置及运作之一般条件
第三章 发牌
第四章 设施所有人及负责人之义务
第五章 监察及罚则
第六章 以社会互助为目的之私立实体之特别制度
第一节 私立实体及宗教机构
第二节 合作
第七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九月二十七日
本地区生活现况促使为辅助儿童、青年、老人或有缺陷人士之场所或机构日益增加。除合法设立之场所外,亦存在一些非法运作之场所,且大部分缺少从事活动所必需之条件。
上述情况并非单指以营利为目的之机构及设施,还包括以社会互助为目的之私立实体所设立之社会设施。
经八月十日第60/87/M号法令补充之二月十六日第8/87/M号法令,规范发出从事托儿所业务之行政牌照新模式,并赋予澳门社会工作司有关发牌之权限。
鉴于二月十六日第8/87/M号法令未规范各业务之发牌程序及条件,故应适用经必要配合之该法令所载规定。
澳门社会工作司在适用第8/87/M号法令有关制度之一年多时间内所取得之经验,以及根据该法令之目的及所坚持之行政机构及机关在特定工作范围内有关活动之分工原则,均证明应赋予澳门社会工作司向在社会工作范围内给儿童、青年、老人或有缺陷人士提供服务之社会援助活动及场所发牌之权限。
本法规旨在概括地制定以辅助儿童、青年、残疾人士及老人为目的之社会设施之设置及运作应遵守之条件,而无论该等社会设施由以社会互助为目的之私立实体设立,抑或由营利实体设立。藉此,在不忽视所追求之社会目的及改善居民社会福利之情况下,确保所提供服务之质量。
根据上述原则之宗旨,为该等以社会互助为目的之私立实体定出了一套特别制度,以支持及鼓励市民之公益活动,该制度根据实体之非营利性质,具免除牌照批给、续期、补发及附注之有关费用之特点。
在规范发牌程序时,不能忽视本地区之特点,如人口密度高、设立社会设施所需地方之匮乏,以及该等设施为解决社会需要所作出之重要贡献。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标的及范围
第一条 (标的)
一、本法规制定为儿童、青年、老人、残疾人士或一般居民开展社会援助活动之社会设施应遵守之一般条件。
二、不同种类之社会设施应遵守之特定条件为补充法例之标的。
第二条 (范围)
一、本法规适用于以营利为目的之私立实体或以社会互助为目的之私立实体所负责之社会设施。
二、属公共机构或机关,或由其管理之社会设施,应符合本法规及补充法例所载之有关地点、设置及运作之规定。
三、在澳门社会工作司管辖范围以外之社会援助设施及活动不适用本法规之规定。
四、由以社会互助为目的之私立实体开展之偶发性社会援助活动亦不适用本法规之规定。
第三条 (设施之特征)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以下者为社会设施:
a) 托儿所:指接收三岁或三岁以下之儿童并提供其成长适当条件之设施,以便在上班时间内,或在此期间,因其它原因而不容许儿童留在家中之情况下,向家庭提供帮助;
b) 儿童及青年院舍:指以接收被遗弃者、孤儿及由于与社会或家庭有冲突而处于危险状况下之各年龄之儿童及青年之设施,使其得以正常成长及融入社会,以及向其提供类似家庭生活之条件;
c) 老人院舍:指为超过六十岁,自身问题不能透过其它途径解决之人士提供长期服务之设施,使其享受家庭生活,并能适当融入社群;
d) 残疾人士院舍:指向缺乏独立生活条件或必须与其家庭隔离,尤其为接受治疗、就读特殊教育场所、或融入社会职业之残疾人士提供长期服务之设施;
e) 日间中心:指为老人提供多样化服务,利于其与家庭及社会保持联系之设施;
f) 社区中心:指为特定区域内之居民提供社交、康乐活动及提高个人知识之设施,使其能意识到参与社会之需要及义务;
g) 庇护工场:指为残疾人士确保其个人及职业知识之设施,以便其在可能时转往其它不受庇护之工作岗位;
h) 康复中心:指为有缺陷人士提供条件,以便能更好适应家庭、工作及社会环境之设施。
二、上款a 项之规定不影响于学年结束前满四岁之在托儿童继续受托之可能。
三、为本法规之效力,与第一款各项所指之名称不同但进行类似活动者,亦视为社会设施。
第二章 设置及运作之一般条件
第四条 (座落地点及设置之一般条件)
在不影响下条规定之情况下.设施之座落地点及设置应遵守以下之一般条件:
a) 尽可能设立在远离不卫生或因其它原因有可能影响使用者身心健康之地点或设施综合体;
b) 尽可能占用整幢楼宇。如为部分占用,必须确保使用范围具独立之必要条件;
c) 占用楼宇之部分时,应尽可能占用底层,而在必须占用较高楼层之情况下.亦不能超过二楼;
d) 确保有适当之通行条件;
e) 具有与使用人数相应之面积;
f) 具有良好之通风及充足之阳光;
g) 设施必须符合现有都市规划限制及遵守在该等事宜上之有权限实体之意见。
第五条 (免除设施地点须与用途相符之法律规定)
一、澳门社会工作司得对获免除地点须与用途相符之法律规定之设施进行发牌,但仅以下列者为限:
a) 已符合牌照批给所要求之所有其它条件;
b) 设施设于不超过二楼之楼层。
二、如认为设施必须设于二楼以上之楼层时,澳门社会工作司亦得在获免除地点须与用途相符之法律规定之情况下,对设施进行发牌,但须按个别情况确保认为必需之通行、卫生及安全条件。
三、为证实第二款所指之条件,澳门社会工作司应要求工务运输司、卫生司及澳门保安部队作出意见。
第六条 (运作之一般条件)
一、每一设备得具由澳门社会工作司核准之内部运作章程,其中尤其须载明下列事项:*
a) 运作及人员工作时间表;*
b) 接受使用者之条件;*
c) 使用者有权享用包括在既定月费中之服务;*
d) 其它不包括在月费中之服务的提供条件。*
二、在登录时必须使使用者及/或代其登录之家人认识规章之内容。
三、设施之活动应根据以下基本原则开展:
a) 有一个活动计划,且应定期评估;
b) 与同使用者有密切关系之职业组别保持长期联系,以确保培训之连续性。
* 已更改于 - 请查阅:第7/91/M号法令
第七条 (人员及技术指导)
一、设施应具正常运作所需之各人员组别,以确保所提供服务质量之适当水平。
二、设施之技术指导应由二名曾接受适当技术培训之人员担任。
第八条 (名称)
一、每一设施必须具有一中文名称及一葡文名称,而其专用性由行政当局有权限之机关证明。
二、专用性证明现并无强制性,但所建议之设施名称应由澳门社会工作司审查。
第三章 发牌
第九条 (牌照之强制性)
一、如不具备本法规所定之有效牌照,任何私立实体均不得进行第三条所指之活动。
二、牌照批给后,其持有人必须确保继续符合牌照批给时之要件、一般及特别之条件。
三、牌照必须置于显眼处,且如监察实体要求时,必须出示之。
第十条 (发牌之申请)
一、为设立第三条所指设施之牌照申请应致澳门社会工作司,并透过本法规附件一所载之格式为之,且申请人之签名须经公证认定。
二、申请书内须载有:
a) 申请人之认别资料,而申请人指欲开展活动之自然人或法人;
b) 申请人之住所;
c) 设施之座落地点及有关名称;
d) 欲开展之活动;
e) 设施所容纳之人数;
f) 为设施预定之人员;
g) 开放时间。
三、如申请人为自然人,亦应注明出生日期、婚姻状况、国籍、职业、学历及民事身分证明文件之编号、签发日期及地点。
四、如申请人为非营利法人,且其章程未有规定时,申请书应由主席及司库签名,或由理事会任何三名成员签名。
五、如申请人为营利法人,申请书应由具法定权力之身分使该法人承担责任之人士签名。
第十一条 (申请书之组成)
一、申请书应附同下列文件:
a) 学历证明,但仅以自然人之情况为限;
b) 刑事纪录证明书,但仅以申请人为自然人之情况为限;
c) 在澳门身分证明司登记之证明文件,但仅以强制性登记之情况为限;
d) 由财政司发出之最近年度营业税登录或缴纳之证明文件,但仅以法律要求之情况为限;
e) 为设施预定之技术及辅助人员表;
f) 首年运作所适用之收费表或共同分担表。
二、如c项所指之文件本身可证明符合d项所指之条件,则免除呈交由财政司发出之文件。
三、澳门社会工作司为有关卷宗之组成得要求活动范围与牌照批给有关之实体发出意见书,尤其是工务运输司、卫生司及澳门保安部队之意见书,但仅以意见书未附入申请书内者为限。
四、澳门社会工作司司长得以有根据之批示免除上款所指之意见书。
第十二条 (牌照批给之要件)
一、牌照批给取决于:
a) 申请人应具备良好品行,即指未因损害设施使用者身心健康之罪行而被判刑者;
b) 符合各种设施设置及运作之法定条件。
二、牌照之批给亦得要求符合因欲开展活动之性质而定之特别要件。
第十三条 (牌照)
一、澳门社会工作司有权限批给牌照,并得要求申请人作适当之解释,且得采取有用之措施以证明申请人符合法定之要件,以及一般及特别之条件。
二、牌照之有效期为一年,自发出日起计。
三、牌照按本法规附件二之格式印件发出,并由澳门社会工作司司长签名及盖上该司钢印认证。
第十四条 (续期)
一、透过缴纳所定之费用后,牌照视为自动续期,但澳门社会工作司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通知持牌人或其代表不予续期之决定者除外。
二、如牌照未自动续期,而利害关系人欲继续从事活动,则应重新申请牌照。
三、证明缴纳费用之收据,为产生所有之法律效力,视为牌照续期之证据。
第十五条 (牌照之补发)
一、在遗失、破坏或破损之情况下,澳门社会工作司得补发牌照,但利害关系人必须填妥本法规附件三之申请表及缴纳有关表内所载之费用。
二、补发之牌照上应注明“补发”,如为破损,澳门社会工作司收回原来之牌照,并记录在有关卷宗内。
第十六条 (更换持牌人)
一、澳门社会工作司在收到本法规附件四所载格式之申请表及相应于原来费用一半之款项后,经简单之附注,得许可对已批给牌照更换持牌人,但必须连同以下条件:
a) 证明设施之移转;
b) 证实未来持牌人具有第十二条第一款a项规定之品行;
c) 保证维持或改善设施之法定设置及运作条件;
d) 新持牌人须履行第十一条第一款a项至d项之规定。
二、如拒绝许可更换持牌人,则遵照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期间)
一、澳门社会工作司对牌照之批给、附注或更换之申请,必须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计四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二、上款所定期间因依法当面通知或用挂号邮件通知申请人补充不足资料而中断,而该期间于澳门社会工作司收到补充资料之日起继续计算。
三、自通知日起计六十日内,如不补充上款后半部分所指之资料,申请视为不获批准。
第十八条 (拒绝批给牌照或续牌)
一、得以不具备从事活动所需之最基本技术条件,或申请人缺乏第十二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品行为依据,拒绝批给牌照或续牌。
二、如拒绝批给牌照或续牌,澳门社会工作司得透过挂号信通知申请人,并注明拒绝之理由。
第十九条 (牌照之取消)
一、取消牌照得以以下原因为之:
a) 因持牌人死亡或处于不能从事活动之禁制状况;
b) 因法人之解散;
c) 因从事之活动可导致影响公共秩序、安全、安宁或卫生;
d) 已再不符合作为发牌依据之要件及条件;
e) 发现从事有异于牌照所定之活动。
二、澳门社会工作司有权限扣押牌照,为此得要求澳门保安部队之合作。
三、牌照之取消应立即通知有关持牌人,如持牌人死亡,应通知其合资格之继承人。
第二十条 (不批准、附注或取消情况之通知)
一、澳门社会工作司得将下列事项通知财政司、澳门保安部队、澳门身分证明司及其它可能与之有关之部门:
a) 牌照申请之不批准;
b) 已批给牌照之附注;
c) 牌照之取消。
二、持牌人应自发牌之日起计三十日内将之交予本条第一款所指之实体。
第二十一条* (临时运作许可)
一、倘未具备所有为发出准照所需条件;但该等条件可预见在短期内实现者,得给予一许可以便临时运作。
二、在发出许可时,并给予当事人一份详细列出其须遵守之条件,以及有关条件的既定遵守期限之备忘录。
三、当该期限或准予延长之期限届满,但仍未具备为发出准照所需的条件时,设备业权人或负责人,将受到有关对设备不具许可而运作的法律规定之处罚。
四、设备在具有上各款所指许可下的运作期间,有关业权人或负责人被视为相当于永久性准照之持有人。
* 已更改于 - 请查阅:第7/91/M号法令
第二十二条 (技术意见书)
一、利害关系人得向澳门社会工作司要求提供有关欲开展活动所需条件之技术意见书,尤其是有关设置问题之意见,并缴付下条所指之费用。
二、即使利害关系人未行使上款所指之权能,上款之规定并不免除澳门社会工作司向利害关系人提供必需之信息及技术辅助。
第二十三条 (费用)
一、本法规所定牌照之批给、续期、补发及附注,以及技术意见书之提供,应按总督训令核准之收费表征收费用。
二、费用所得为澳门社会工作司之收入。
第四章 设施所有人及负责人之义务
第二十四条 (义务)
设施之所有人及负责人除须履行本法规特别定出之其它义务外,亦须:
a) 方便澳门社会工作司之部门及其它有关实体进入设施所有地方,并向其提供评估设置及运作条件所需之信息及解释;
b) 在规定时间内向澳门社会工作司递交上一年度使用者统计表及人员表;
c) 如上项所指之有关表之变动连续存在超过六十日,应立即通知澳门社会工作司;
d) 方便有监察权限之实体之监察工作。
第五章 监察及罚则
第二十五条 (监察)
一、澳门社会工作司有权限:
a) 根据本法规之规定,监察设施及有关活动之进行;
b) 就无有效牌照及违反本法规有关批给牌照所需条件之规定,作出实况笔录。
二、上款所指之权限亦得由澳门保安部队行使,在此情况下,为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效力,实况笔录应呈交澳门社会工作司。
三、澳门社会工作司有权限封闭及封印无牌照,或证实由于运作之偏差而导致使用者身心严重受损之设施,并为此目的,得要求澳门保安部队进行干预。
四、对于由法人所开展之活动,其所有人、董事、领导人或经理负缴付罚款之连带责任。
五、如罚款在通知上款所指实体或在场之任何工作人员之日起计十个工作日内尚未缴付者,从笔录中取出作为执行名义之证明,送交税务法院以实行强制征收。
第二十六条 (罚款)
一、除一般法或本法规所定之其它处罚外,亦科以下列罚款:
a) 无有关牌照,不论是未发出或已被取消而从事本法规所定之活动者,罚款澳门币3,000至20,000元;
b) 作虚假声明或隐瞒任何对有关活动发牌之重要事实者,罚款澳门币2,500至15,000元;
c) 直至牌照有效期届满,而仍未在规定时间内续期者,以及未作更换持牌人之附注者,罚款额为发牌费用之两倍;
d) 妨碍澳门社会工作司之稽查工作时,处以澳门币五百至五千元之罚款;*
e) 超出容纳人数或缺乏规定技术或辅助人员之情况而无合理解释者,罚款澳门币250至3,000元;
f) 不遵守内部运作章程所载之规则时,处以澳门币二百至二千元之罚款;*
g) 不遵守第九条三款之规定,将准照标示时,处以澳门币二百五十元之罚款。*
二、澳门社会工作司得在最低及最高限度内,根据违法行为之严重性、对使用者造成之损失、设施所有人因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得到之经济利益及对每一情况之特别情节,酌科罚款。
三、罚款之缴付并不免除设施之责任实体在澳门社会工作司所定之期间内履行该司所下达之命令。
四、倘属初犯,澳门社会工作司得以相当于有关罚款之规定最低金额一半作为罚款,或以警告代替之。*
五、罚款之金额得由澳督以训令调整。
六、本条所定处罚之科处并不影响每一案件倘有之刑事程序。
* 已更改于 - 请查阅:第7/91/M号法令
第二十七条 (科处处罚之权限)
本法规所定之处罚,由澳门社会工作司司长以批示科处。
第二十八条 (上诉)
对澳门社会工作司司长就有关发牌所作出之决定,根据现行法例之规定,得向总督提起任意诉愿,但不中止有关决定之执行。
第六章 以社会互助为目的之私立实体之特别制度
第一节 私立实体及宗教机构
第二十九条 (费用之免除)
一、负责本法规所指设施之以社会互助为目的之一般私立实体,得免除缴纳第二十二条所指之有关技术意见书之费用,以及牌照之批给、续期、补发及附注之费用。
二、除宗教目的外,欲从事第三条所指活动之宗教组织及机构,在从事该等活动时,受本章所定制度之约束。
第三十条* (协约制度)
本法令之规定,在适用于除宗教目的外,亦具第三条所指以社会互助为目的之由澳门教区管理之在澳门设立之场所,以及在澳门设立之宗教机构及男、女传教士机构时,须遵守一九四零年三月七日罗马教庭与葡萄牙共和国签署之协约及在同年七月十日达成之传教士协议之规定。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69/99/M号法令
第二节 合作
第三十一条 (合作制度)
一、为实现本章所指实体所提供之社会工作体系目的而作之协助及辅助,均以与澳门社会工作司签订之协议所定之合作形式落实。
二、根据实体本身所追求之目的,合作表现在为儿童及青年、老人及残疾人士、家庭或社区提供社会保护活动方面。
三、所有该等实体必须遵守合作协议之条款。
第三十二条 (向澳门社会工作司呈交预算及帐目)
一、为能受惠于本章所定之特别制度,从澳门社会工作司之预算中接受任何一种津贴之合法成立之以社会互助为目的之私立实体,在其规章规定之机关通过预算及帐目后,应将之呈交澳门社会工作司。
二、预算及记帐应根据澳门社会工作司所提供之指示编制。
第七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三条 (协作)
一、澳门社会工作司以及行政当局之其它机构及机关,共同合作以确保有关规范行政发牌部分方面之相互协调及统一,尤其由同一实体设立设施,从事可纳入行政当局各机关工作范围内之社会援助活动。
二、如同一实体申请包括托儿所及幼儿园综合设施之牌照,须澳门社会工作司及教育司之介入,且该申请应在不影响各自权限规定之情况下由两个机关共同分析。
第三十四条 (按前法例发出之牌照)
一、由澳门社会工作司根据现行法例,尤其根据二月十六日第8/87/M号法令所发出之牌照,在不影响以下各款规定之情况下,维持其效力直至有效期届满。
二、对于该等牌照,必须立即适用本法规及补充法规有关从事活动条件之规定,在此情况下,澳门社会工作司得给予上述法规开始生效前已在运作之设施最多两年时间,符合该法规所要求之条件。
三、上款所指之延期,不适用于开放时间之有关规定,对此,应立即适用本法规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无牌运作之设施)
一、无牌运作之设施,如自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计九十日内仍未申请牌照,则须受第二十六条规定之约束。
二、不论上款所指之期限为何,澳门社会工作司得基于设置及运作之严重情况,通知利害关系人采取紧急之适当措施。
第三十六条 (临时运作之许可及临时牌照)
上条所指之设施,在其第一款所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牌照批给所要求之条件者,得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发出临时运作许可及临时牌照。
第三十七条 (登记)
不影响法人及同等实体之身分认别规定之情况下,澳门社会工作司得在工作范围内进行发牌活动所需之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前规定之废止)
废止经八月十日第60/87/M号法令修改之二月十六日第8/87/M号法令第二条第一款c项之规定,以及其它一切与本法规相抵触之规定。
第三十九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在公布两个月后之首日开始生效。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贾伯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