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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8-08-06 实施日期 198...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8-08-06

实施日期 1988-08-06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制订依据)

本细则依证券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股票”之意义)

本法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项所定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股票,系指具备下列要件:

一 直接或间接提供股票与他人或提供资金与他人购买股票。

二 对该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处分之权益。

三 该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一部归属于本人。

第三条 (“依公司法得发行股票之日”之意义)

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所定依公司法得发行股票之日,指核准公司设立或发行新股变更登记执照送达公司之日。

第四条 (公告之财务报告应载明事项)

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公告之财务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年度及半年度财务报告应载明查核会计师姓名及其查核意见为“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之字样;其非属“无保留意见”查核报告者,并应载明其理由。

二 季财务报告应载明核阅会计师姓名及核阅报告所特别叙明事项。

三 财务报告属简明报表者,应载明“会计师查核(核阅)之财务报告已备置公司借股东查阅或抄录”之字样。

第五条 (“公告并申报之营运情形”之内容)

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公告并申报之营运情形,指下列事项:

一 开立发票总金额及营业收入额。

二 为他人背书及保证之金额。

三 其他主管机关所定之事项。

第六条 (“公告并申报之财务报告”之自行更正等)

依本法第三十六条所公告并申报之财务报告,有未依有关法令编制而应予更正者,应照主管机关所定期限自行更正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重编财务报告,并重行公告:

㈠ 更正损益金额在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者。

㈡ 更正损益金额在原决算营业收入净额百分之一以上者。

㈢ 更正损益金额在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 更正损益金额未达前款标准者,得不重编财务报告。但应为保留盈余之更正数。

依前项第一款规定重行公告时,应扼要说明更正理由及与前次公告之主要差异处。

第七条 (“发生对股东权益或证券价格有重大之事项”之内容)

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二款所定发生对股东权益或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之事项,指下列事项:

一 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绝往来或其他丧失债信情事者。

二 因诉讼、非讼、行政处分或行政争讼事件,对公司财务或业务有重大影响者。

三 严重减产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厂房或主要设备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资产质押,对公司营业有影响者。

四 设备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五 经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其股票为禁止转让之裁定者。

六 董事长、总经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发生变动者。

七 变更签证会计师者。

八 签订重要契约、改变业务计划之重要内容、完成新产品开发或收购他人企业者。

九 其他足以影响公司继续营运之重大情事者。

第八条 (以土地增值或资产重估增值之资本公积拨充资本之限制)

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以土地增值或资产重估增值之资本公积拨充资本者,每年申请拨充资本之金额,不得超过土地增值及资产重估增值总和百分之十,并不得超过公司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

前项拨充资本限额之计算,应以重估或调整增值年度为准,其申请以土地增值之资本公积拨充资本,并应先扣除土地增值税准备后,再以其净值依前项比例办理增资。

第九条 (“对于有价证券营业行为直接有关之业务人员”等之范围)

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第十八条之一第二项所定对于有价证券营业行为直接有关之业务人员及第十八条事业之人员,系指下列业务之人员:

一 在证券承销商为办理有价证券承销、买卖接洽或执行之人员。

二 在证券自营商为办理有价证券自行买卖、结算交割或代办股务之人员。

三 在证券经纪商为办理有价证券买卖之开户、推介、受托、申报、结算、交割,或为款券之收付、保管之人员。

四 在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为办理受益凭证之募集与发行,或对于基金买卖有价证券提供研究、分析、建议,或执行基金买卖有价证券之相关业务之人员。

五 在证券金融事业为融资融券业务之企划、受理、保管之人员。

六 在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为对证券投资有关事项提供研究分析意见或建议、出版或证券投资讲授之人员。

七 在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为执行保管有价证券业务及办理与保管有关业务之人员。

八 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证券商或证券服务事业之投资分析人员及内部稽核人员。

第十条 (“前后两次之让受行为相隔不少于三个月”之认定)

本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所定前后两次之让受行为,相隔不少于三个月,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 私人间之直接出让与受让行为,应各算一次。

二 让受行为之起算,应以让受行为之日为准,无法证明时,以受让人向公司申请变更股东名簿记载之日为准。

第十一条 (“获得利益”之计算及项目)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所定获得利益,其利益之计算与项目如下:

一 以最高卖价与最低买价相配,次取次高卖价与次低买价相配,依序计算所得之差价,亏损部分不予计入。

二 列入计算前款差价利益之交易股票所获配之股息。

三 列入第一款计算差价利益最后一笔交易日起及第二款获配现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时,应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规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法定利息。

列入计算前项第一款差价利益买卖所支付证券商之手续费及证券交易税,得自利益中扣除。

第十二条 (缴纳证照费及其收缴标准)

证券交易所、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金融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或其他证券服务事业向主管机关申请发给或换发证照时,应缴纳证照费;其为设立者,应按法定最低实收资本额四千分之一计算,设立分支机构者为新台币二千元,换发证照者为新台币一千元。

前项证照费之收缴,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施行日)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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