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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信用机构集中及分开之行为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9/86/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6-09-12 实...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9/86/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6-09-12

实施日期 1986-09-12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九月二十二日

  管制澳门银行活动的八月三日第35/82/M号法令第五条赋予总督职权以核准对信用机构的合并、分开或变更,可豁免遵守得引用的商业法例规定。

  公司的合并及分开的管制规则,载于十一月八日第598/73号法令,而九月六日第575/74号训令则将之伸展至本地区实施,该训令对关于分开方面规定上述法令只对简单分开及分开——合并实施。

  银行信用机构的合并及分开的复杂性,引致协调有关程序问题的活动——监于该活动可给予准照的性质——建议采取特别立法措施。

  对目前规定的管制规则,强调两方面:赋予由澳门发行机构协助的总督以职权,以便对在银行法内已有所规定的集中或分开的案卷程序作出决定;以及税务及类近税务性质的一系列有关方便。

  除这些措施外,对货币信用机构间一个可能集中而有别于合并——并合——的方式,作出规定,似乎是有用的,该方式迄未有法律上的规定。本法律拟为可见的一般趋势——企业的集中的实现,及时提供条件作出贡献。该特别情况目的是加强巩固在本地区活动的信用机构。

  鉴于本地区总督的建议及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二款A项的程序;

  按照上述章程第三十一条一款(A)项及(L)项的规定,立法会合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范围)

  一、本法律管制货币信用机构集中及分开的行为。

  二、成为上款所指行为对象或该等行为所衍生的机构,其总事务所得设在澳门地区或外地。

  第二条 (集中的定义及形式)

  一、货币信用机构相互间的集中行为,得以合并或并合行之。

  二、合并得透过以下形式为之:

  A)将一或多间机构的资产向另一机构作整体移转,并给予前者机构的股东以后一机构的股份;

  B)设立一新机构,将被合并机构的资产向新机构作整体移转,并给予被合并机构的股东以新机构的股份。

  三、并合系将一或多间机构的资产向另一机构作整体移转,而不给予前者机构的股东以后一机构的股份。

  四、在例外情况下,第二及第三款所指成为移转对象的资产,得包括在技术上及物质上属于参予集中机构经济活动的经营的其它财产;只要有关已登记的持有人或其继承人透过零散的公共文件,承认该等财物属于那些资产,或如此承认乃出自发出与参予机构的授权书而使之拥有该等财物者。

  第三条 (分开的定义及形式)

  分开得透过下列形式为之:

  A)一间机构将其资产作部份分离,并以该部份资产设立另一机构;

  B)一间机构因解散而将其全部资产分割,同时设立其它机构,而每一其它机构拥有因资产分割而产生的其中一部份;

  C)一间机构将其资产作部份分离又或将其资产分割为两或多个部份而成为解散机构,以此等资产与现有机构合并或与以同一方式或目的分离的其它机构的部份资产合并。

  第四条 (法定管制规则)

  一、公司合并及分开的管制规则,经随后数条所载修订后,适用于货币信用机构的合并及分开。

  二、管制合并的规则,适用于货币信用机构的并合。

  第五条 (澳门发行机构的参予)

  在有关公司的内部机构编制集中或分开计划之后,各参予机构的管理部门或将分开的机构的管理部门,应向澳门发行机构提交上述计划,而澳门发行机构得对该项计划在通过前作出提示或意见。

  第六条 (登报)

  公布之须在报章刊登者,将刊登于较为畅销的两份本地区报章,其一为葡文报,另一为中文报。

  第七条 (总督的职权)

  一、在特别情况下,总督得透过训令批准:

  A)缩短可引用法例所规定期限;

  B)简化或豁免遵守关于集中或分开案卷程序的规则。

  二、随?宓谖逄跛?指通过后,参予机构或将分开的机构应订立的集中或分开契约,只在总督透过训令给予集中或分开的许可后,方得进行。

  三、签立契约后所作登记倘属临时性,上款所指许可将具有受条件限制的性质,直至能作出集中或分开的确定性注册为止。

  第八条 (反对权的通知)

  倘债权系在通过集中或分开的公司决议公布或最后公布前构成者,关于致送该等债权人对集中或分开提出其法定反对权的通知,只得透过该等公布为之。

  第九条 (豁免)

  一、在各参予机构或将分开的机构申请下,总督得豁免由本法律生效日起计,五年期间内,从事执行集中或分开行为的任何税项、手续费、立契暨登记费用,与及第二条四款所指的承认。

  二、豁免的申请应在第七条二款所指许可申请书内提出。

  第十条 (登记)

  一、第一条一款所指的集中及分开行为必须登记。

  二、因本法律管制行为之目的而进行须登记财物的移转,在有关注册内须作附注登记。

  一九八六年九月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二日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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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督 马俊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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