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2/1999号法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 第一条 名称及法律性质 司法警察局福利会的性质为公务法人,具有法律人格、行政及财政自治权,拥有本身财产,其宗旨是向受益人提供补充性福利。 第二条 监督 司法警察局福利会受保安司司长直接监督。 第三条 职责 一、司法警察局福利会的职责为: (一)向其受益人提供补充性福利; (二)特别在援助、福利范畴上解决其受益人在经济和社会福利方面的需要,以及鼓励彼等联谊、提升其教育及文化的水平。 二、司法警察局福利会为履行本身职责,可与司法警察局、其他同类机构或任何公共、私人实体订立合作协议。 第四条 福利 一、司法警察局福利会可给予受益人以下福利: (一)在患病、残疾、意外或死亡的情况下,给予经济援助; (二)为求学目的给予经济援助; (三)享用食堂和使用体育及娱乐设施; (四)参加康乐及文化性质的旅行、聚会、表演; (五)法律许可的其他津贴。 二、给予福利的条件及标准,由内部规章规定。 第二章 受益人 第五条 受益人 一、现职的司法警察局的工作人员,不论其任用方式或提供服务的性质为何,均为受益人。 二、司法警察局的退休人员或离职待退休的人员,只要其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并向福利会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申请维持受益人的身份,且缴交有关会员费,可维持其受益人的身份。 第六条 亲属 一、第四条所指的福利惠及至根据法律规定有权领取家庭津贴的受益人的配偶、亲属及与彼等有同等地位的人。 二、受益人的死亡并不排除上款规定的适用,亦不影响第八条所指缴交会员费的规定。 第七条 受益人的权利及义务 一、受益人有权: (一)享受由司法警察局福利会根据适用的法规给予的福利; (二)出席和参与由司法警察局福利会举办的活动; (三)为改善司法警察局福利会的运作或福利,提出认为适当的建议及投诉。 二、受益人有义务: (一)缴交会员费; (二)遵守规范司法警察局福利会的法规的规定; (三)提供关於其本人及其亲属状况的准确资料;如该等状况有任何变更,须於三十日内作出书面通知。 第八条 会员费 一、受益人的每月会员费为每月未经扣除的薪俸、工资或定期金的百分之零点三。 二、受益人於司法警察局福利会登录後翌月开始缴交会员费。 第九条 中止权利 一、受益人的权利因下列事宜而中止: (一)处於短期或长期无薪假状况者,但预先向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表示愿意直接缴交有关会员费者除外; (二)因提起纪律程序或因纪律程序的终局裁判而引致薪俸被中止者,但直接向司法警察局福利会缴交中止期间的相应会员费者除外; (三)因严重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 (四)将司法警察局福利会给予的任何利益或援助让与第三人; (五)迟交会员费的期间超过六十日。 二、因实施上款(三)及(四)项所指的违法行为,按情况的严重程度,实施三十日至一年的中止权利处分。 三、权利中止对於受益人的配偶、亲属及与彼等有同等地位的人同样产生效力。 第三章 司法警察局福利会的机关 第十条 机关 司法警察局福利会的机关为: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 (二)执行委员会。 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的组成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主席一名; (二)副主席一名; (三)秘书一名; (四)委员两名; (五)候补成员五名。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由行政长官应保安司司长建议,以批示委任;建议书必须附同财政局的意见书。 三、主席应由司法警察局局长担任,副主席由一名副局长担任,而其中一名委员则由财政局的代表担任。 四、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其职务由其法定代任人或副主席担任。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的职权 在不影响赋予监督实体的权力下,行政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司法警察局福利会的一切工作及活动; (二)依法徵收收入及许可开支; (三)确定将委任为执行委员会成员的名单; (四)审查执行委员会编制的帐目报告; (五)议决执行委员会编制的司法警察局福利会的活动计划及有关预算; (六)通过、修改和解释内部规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