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於: 一、透过公布於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的第36/SAOPH/89号批示,已批准修改一幅面积53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天神巷,其上建有8号楼宇,以长期租借制度批予Chong Lei Tak的土地的批给合同。 二、根据有关合同第二及第四条款的规定,须於由上述批示在《澳门政府公报》公布之日起计18个月内,亦即至一九九零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将该幅土地利用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楼高4层,用作住宅及商业用途的建筑物。 三、此外,根据合同第三及第六条款的规定,承批人必须支付金额$19,800.00(澳门币壹万玖仟捌佰元整)及金额$102,112.00(澳门币壹拾万零贰仟壹佰壹拾贰元整)分别作为经调整後的利用权价金及合同溢价金。 四、於一九八九年五月十六日,承批人向建设计划协调司递交了一份申请书,并请求取消相关合同,乃由於因腾空该房地产而向占有人支付的补偿金额过高,使其利用在经济上不可行。 五、透过当时的工务暨房屋政务司於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作的批示,上述申请已被批准及已命令於通知财政局及土地委员会取消相关公证书後将该案卷存档。 六、透过五月二十六日第227/89号及第228/89号函件,建设计划协调司通知了财政局及土地委员会有关工务暨房屋政务司的批示内容,以便取消该批给修改合同。 七、该土地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18册第29页背面第3548号,而根据物业登记局第110506号登录,利用权以Leong Son Iun的名义登录。 八、透过第36/SAOPH/89号批示批准之批给合同的修改并未在物业登记局进行登记,由於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时须以在财政局订立的公证书的原文本作为凭证,於订立公证书後可进行登记,而因疏忽,有关工务暨房屋政务司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的批示所述批给修改合同的取消并没在《澳门政府公报》公布。 九、於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财政局向Chong Lei Tak发出公函,以便其支付上述土地的利用权价金,而事实上,其已请求取消批给修改合同。 十、基於该等事实,土地工务运输局向上级建议透过双方协议废止该受第36/SAOPH/89号批示规范的长期租借批给修改合同及维持该土地属现权利人Leong Son Iun拥有。 十一、此建议获运输工务司司长同意,有关案卷已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九月十四日举行会议,对透过双方协议废止该受第36/SAOPH/89号批示规范的长期租借批给修改合同及维持现权利人拥有该土地发出赞同意见。 十二、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日的赞同意见书上。 基於此,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民法典》第四百条及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透过双方协议,废止该幅面积53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天神巷,其上建有8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3548号,受公布於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的第36/SAOPH/89号批示规范,以长期租借制度批予Chong Lei Tak的土地的批给修改合同,并维持该土地属现权利人Leong Son Iun所拥有。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八年一月八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刘仕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