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第7/2003号法律第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为保障公众健康,如有任何国家或地区在其本土发生疯牛症,则立即暂时禁止进口源自该国或地区的牛只的肉类、肉制品、器官、内脏、肉粉、骨粉及其他产品,并由民政总署向外公布禁止进口产品的国家或地区的名称。 二、上款的规定亦适用於源自曾在本土发生疯牛症且迄今仍未有效控制疯牛症的国家或地区的牛只的产品。 三、以下源自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国家或地区的牛只的产品不在禁止之列: (一)奶和乳制品; (二)精液; (三)不含蛋白质的脂肪(不溶杂质最高含量:重量的0.15%)及脂肪制品; (四)磷酸盐二钙(不含蛋白质或脂肪); (五)生皮和皮; (六)纯用生皮和皮提炼而成的明胶和胶原蛋白; (七)根据国际胚胎转移协会建议而采集及处理的活体牛胚胎; (八)经民政总署参考国际性卫生组织如世界动物卫生组织的建议,和/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国家或地区对入口产品的检验检疫的相关规定及所公布的事宜,而核实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国家或地区已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不受疯牛症影响的产品,尤其是: (1)源自三十个月龄以下,且经剔除完整脊柱、头骨、脑、眼、脊髓、扁桃体、回肠末端的牛只的无骨牛肉。 (2)血液及血液制品。 四、经透过刊登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或按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而采取的暂时禁止进口措施,在确保有关国家或地区源自牛只的产品不受疯牛症影响的情况下,可由民政总署建议,并经行政长官批准的日期起,予以解除,并由该署将之向外公布。 五、本批示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於尚未批准之进口准照申请。 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行政长官 何厚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