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於中央人民政府命令将关於伊朗的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1737(2006)号决议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鉴於上述决议已透过第14/2007号行政长官公告,公布於二零零七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内; 鉴於根据《联合国宪章》,联合国所有会员国有义务执行安全理事会规定的制裁措施; 鉴於有需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第1737(2006)号决议规定的措施; 再考虑到第4/2002号法律规定的制裁; 基於此;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第7/2003号法律第五条第一款(六)项及第4/2002号法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禁止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或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船只或飞机将可能有助於浓缩相关活动、後处理或重水相关活动,或有助於发展核武器运载系统的下列所有物项、材料、设备、货物和技术出口、再出口、转口、转船或运送到伊朗,或为在伊朗境内使用或使伊朗受益: (一)列入S/2006/814号文件INFCIRC/254/Rev8/Part1第B.2、B.3、B.4、B.5、B.6和B.7节中者; (二)列入S/2006/814号文件INFCIRC/254/Rev8/Part1第A.l和B.l节中者; (三)列入S/2006/815号文件中者。 二、禁止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或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船只或飞机将安全理事会或第1737(2006)号决议第18段设立的安全理事会委员会(委会员)认定可能有助於浓缩相关活动、後处理或重水相关活动,或有助於发展核武器运载系统的任何其他物项、材料、设备、货物和技术出口、再出口、转口、转船或运送到伊朗,或为在伊朗境内使用或使伊朗受益。 三、同时禁止提供列入S/2006/814号文件INFCIRC/254/Rev7/Part2中的所有物项、材料、设备、货物和技术,及未列入S/2006/814或S/2006/815号文件的任何其他物项或有助於开展与原子能机构表示关切或认为悬而未决的其他议题相关的活动的任何其他物项。 四、禁止向伊朗提供与提供、销售、转让、制造或使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禁止的物项、材料、设备、货物和技术相关的任何技术援助、技术训练或中介服务。 五、同时禁止从伊朗进口S/2006/814和S/2006/815号文件开列的所有物项,不论其是否源於伊朗领土。 六、第一款(二)项的禁令不包括提供、销售或转让: (一)第B.l节所列、用於轻水反应堆的设备; (二)第A.l.2节所列、轻水反应堆组装好的核燃料元件中的低浓缩铀。 七、第一款(三)项的禁令不包括提供、销售或转让第二类物项中第19.A.3节所列的物项。 八、如果委员会事先逐案认定,此种物项或援助的供应、销售、转让或提供显然不会有助於伊朗发展技术,支持其扩散敏感核活动和支持发展核武器运载系统,包括这些物项或援助是用於食品、农业、医疗或其他人道主义用途的,只要提供这些物项或援助的合同中有适当的最终用户保证以及伊朗承诺不把这些物项用於扩散敏感核活动或发展核武器运载系统,则不适用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禁令。 九、本批示自公布日起生效。 十、只要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不命令修改、中止或终止针对伊朗所实施的制裁措施,本批示便持续生效。 二零零七年八月九日 行政长官 何厚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