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规范私人保安业务的经营及有关的限制。 第二条 范围 一、私人保安业务仅限於预防犯罪、促进居民在安全情况下正常行使个人权利与自由,以及促进澳门特别行政区社会经济的良好运作与发展。 二、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者视为私人保安业务: (一)由私人实体向第三人提供的保安服务; (二)由私人实体出於自身利益,仅以其本身编制的人员而组织的自体防御服务。 第三条 一般原则 一、经营私人保安业务须遵守下列一般原则: (一)补充性原则:相对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体系本身机关的职责而言,私人保安业务具有补充性质,且仅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专属范畴以外经营; (二)合法性原则:私人保安业务须在完全尊重居民的权利、自由及保障的情况下进行,在法律无特别允许的情况下,不得对居民的权利、自由及保障加以禁止或限制; (三)资格原则:私人保安业务仅可由依法获许可的实体根据本法律及有关施行细则的规定经营; (四)专属原则:私人保安业务不得与其他业务一并经营,但不妨碍组织自体防御服务的规定。 二、经营私人保安业务须严格遵守规范个人资料保护的法律及其他关於法律关系保密的法例。 第四条 私人保安服务 一、私人保安服务包括: (一)看管、保护动产及不动产; (二)看守、管制个人在楼宇、非公开地点及依法禁止或限制公众进入的地点进出、逗留及通行; (三)看守、管制法律禁止或特别限制使用及携带的武器、物质或其他器具或物品进入禁止或限制公众进入的场所及在该等场所流通; (四)在不影响澳门特别行政区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的专属职权的情况下护送及保护个人; (五)使用、管理防盗警报接收及监控中心,以及其他保安系统; (六)押运款项及有价物。 二、自体防御仅限於上款(一)及(二)项所指的服务。 三、仅透过简单视象监察设备而不使用其他保安工具管制住宅楼宇出入口者,不视为私人保安服务或自体防御服务。 第五条 禁止 在私人保安业务范围内,禁止: (一)经营涉及司法或警察当局专属职责的业务,尤其是任何类型的刑事调查; (二)作出任何可能对居民的生命、身体或精神完整性及其他基本权利构成危险的行为; (三)保护牵涉不法活动的人、财产或服务; (四)安装或提供可伤害或威胁居民的身体或精神完整性及基本权利的技术设备及服务。 第六条 私人保安服务的提供 一、私人保安业务须经行政长官许可并据此发出执照後方可经营。 二、下列者可提供私人保安服务: (一)以提供私人保安服务目的的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依法设立的法人商业企业主; (二)根据第二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组织自体防御的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法人商业企业主。 第七条 私人保安服务的强制性 一、公众自由进出的地方,尤其是体育场地、表演场地、楼宇或场所,基於其规模、客容量及入场人数,或基於特定的经济或社会用途而可能对安全构成危险时,须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及补足法规所定条件,采用适当的私人保安服务。 二、上款所指私人保安服务旨在有效管制个人的进出及逗留,以及防止携带法律禁止的或对有关空间及居民的安全构成危险的物质、武器及其他物品入内。 第二章 私人保安业务的经营 第一节 行政条件 第八条 一般要件 一、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一般要件如下: (一)如属法人商业企业主,其设立须符合规范; (二)如属法人商业企业主,於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登记;如属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则需业务的注册或登记; (三)如属法人商业企业主,缴付的公司资本达到补足法规所定公司资本下限; (四)公司所营事业,仅限於本法律所规定的业务; (五)不负澳门特别行政区债务,或证明已确保清偿债务; (六)如属法人商业企业主,证明申请实体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或领导具备适当品行;如属自然人商业企业主,证明负责人具备适当品行; (七)申请实体的技术领导具备有关业务的适当专业能力及品行; (八)具备适当设施。 二、证明设施的适当性时,须考虑有关平面图及说明,并进行实地检查,而有关最低条件可由补足法规订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