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於中央人民政府命令将关於黎巴嫩的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二零零六年八月十一日第1701(2006)号决议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鉴於上述决议已透过第5/2007号行政长官公告,公布於二零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十七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内; 鉴於根据《联合国宪章》,联合国所有会员国有义务执行安全理事会规定的制裁措施; 鉴於有需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第1701(2006)号决议规定的措施; 再考虑到第4/2002号法律规定的制裁; 基於此;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第7/2003号法律第五条第一款(六)项及第4/2002号法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禁止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或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船只或飞机向黎巴嫩出口、再出口、转口、转船或运送武器和各类有关物资,包括武器和弹药、军用车辆和装备、准军事装备和上述物项的配件,无论它们原产於何地。 二、同时禁止向黎巴嫩境内的任何实体或个人提供任何与提供、生产、维修或使用第一款所列物项有关的技术训练或援助。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禁令不适用经黎巴嫩政府或联合国驻黎巴嫩临时部队(联黎部队)批准的武器、有关物资、训练或援助,亦不适用於供该部队或供黎巴嫩武装部队使用的武器、有关物资、训练或援助。 四、本批示自公布日起生效。 五、只要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不命令修改、中止或终止针对黎巴嫩所实施的制裁措施,本批示便持续生效。 二零零七年五月十八日 行政长官何厚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