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8/2004号法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公务人员工作表现的奖赏制度。 第二条 奖赏的种类 本行政法规规定给予的奖赏为表扬、功绩假期及奖金。 第三条 范围 受第8/2004号法律及第31/2004号行政法规规范的工作表现评核制度所约束且获“优异”评核的公务人员,方获奖赏。 第四条 排除 单纯按照第31/2004号行政法规第一条第四款规定获取“优异”的评核,对本行政法规不产生效力。 第二章 奖赏制度 第五条 表扬 一、每次取得“优异”工作表现评核,均获得表扬。 二、表扬旨在公开及突显获奖工作人员的高度专业性,而给予评核的公共实体应拟定相关的建议书,以送交监督实体认可。 三、表扬一经认可,须发出优异表现证明书,其式样由监督有关公共行政领域的政府成员以批示订定。 四、应在获表扬者所任职的公共实体的一个或多个工作点内公布所获的表扬。 第六条 功绩假期 一、工作人员每次取得“优异”工作表现评核,均获给予为期十个工作日的功绩假期。 二、以下为功绩假期的享受方式: (一)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自批给之日起一年内享受; (二)与年假或不与年假、连续或间断地享受; (三)如属间断的情况,不应超越两次。 三、因工作的迫切需要,可中断享受功绩假期,但当中断的原因消灭时,应恢复享受该假期;然而,有关工作人员可选择按下条的规定,以奖金取代功绩假期。 第七条 奖金 经工作人员选择或因工作需要,功绩假期得以奖金取代,其金额相当於有关工作人员於取得 “优异”评核的历年内所收取的最高月薪俸或月工资的一半,但以预算中的可动用资金为限。 第八条 纪录 奖赏的给予必须在工作人员的个人档案内纪录。 第九条 中止及废止 一、将获得奖赏的工作人员,如在纪律程序中成为嫌疑人,在对其作出终局裁判前,应中止有关奖赏。 二、奖赏程序处於中止状况的工作人员,如在取得“优异”评核的历年内因违纪行为被处分者,则不获奖赏。 三、如工作人员被科处开除处分且有关决定已不能提起上诉者,须立即终止功绩假期,且不得因该事实获取任何补偿。 第三章 最後规定 第十条 例外给予的奖赏 一、行政长官可对有特别杰出工作表现且不属第三条所指的工作人员,给予本行政法规订定的奖赏。 二、在给予奖赏的批示内,须说明具特别杰出工作表现的理由。 第十一条 特别奖赏制度 适用特别奖赏制度的部门及实体可按本行政法规所订定的制度重新检视其制度,如有需要,可建议对有关的专有制度作适当的修改。 第十二条 生效 一、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但不妨碍下款的规定。 二、之前根据第8/2004号法律及第31/2004号行政法规给予的 “优异”评核对本行政法规产生效力,但就2005年所提供的服务而给予的“优异”评核应以奖金作奖赏。 二零零七年五月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