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的命令,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七日在马尼拉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台风委员会关於台风委员会秘书处东道国协定》的中文正式文本及相应的葡文译本。 二零零七年四月十日发布。 代理行政长官陈丽敏 ——— 二零零七年四月十一日於行政长官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何永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台风委员会关於台风委员会秘书处的东道国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台风委员会 考虑到台风委员会关於将其秘书处迁址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决定,并考虑到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贡献; 为对台风委员会秘书处有效行使职责提供便利,同时考虑到1993年3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殊地位的规定;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政府”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二)“台风委员会”指1968年在联合国亚洲及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亚太经社会)和世界气象组织支持下成立的台风委员会,它由台风委员会大会和台风委员会秘书处两个常设机构组成; (三)“有关当局”指根据中国法律和法规制度,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和法规制度,设立的中国中央及地方政府机关,除非协定中另有明确规定; (四)“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包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当局颁布的立法法案、法令、附属法令、实施细则和其他规章命令; (五)“公约”指联合国大会1947年11月21日通过的《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 (六)“缔约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台风委员会; (七)“台风委员会秘书”指台风委员会的秘书、台风委员会秘书处的负责人或者其代理负责人; (八)“办公地点”指由台风委员会占用、由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的区域,包括在此区域内已建造和可能建造的建筑物; (九) “台风委员会档案”指属於台风委员会或由台风委员会持有的记录、信函、文件、手稿、静态和动态的图片和影片、数据库和录音; (十)“台风委员会官员”指由台风委员会任命、招聘或支付薪金并在特定时期内全职雇用的所有工作人员,但不包括当地雇用的体力劳动者和职员;上述官员的名字应向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通报,并抄送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 (十一)“财产”指属於台风委员会、由台风委员会持有和(或)管理及用於台风委员会的所有财产,包括资金、收入和资产。 第二条 所在地 台风委员会秘书处设在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三条 法律人格和行为能力 台风委员会秘书处享有以下行为能力: (一)订立契约; (二)取得及处理动产和不动产; (三)提起诉讼。 第四条 办公地点的管制 一、办公地点不可侵犯,并应根据协定中的规定由台风委员会管制。 二、(一)在不影响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下,台风委员会应防止其办公地点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包括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缉拿的在逃人员、被政府要求引渡至他国的人员或企图逃避法律程序或者司法诉讼的人员利用为避难场所; (二)台风委员会的档案和属於台风委员会或由其持有的所有文件不可侵犯。 三、除非在本协定中另有规定,在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性法律和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均适用於台风委员会办公地点。 第五条 财产 一、台风委员会及其财产,不论其位置何处,亦不论由何人持有,均应享有各种法律程序的豁免,但在特定情况下,台风委员会主席在台风委员会各成员同意後明示放弃其豁免时,不在此限。但放弃豁免并不适用於任何强制执行措施。 二、台风委员会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其位置何处,亦不论由何人持有,均应豁免搜查、徵用、没收、徵收和任何其他方式的干扰,不论是由於执行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或立法行为。 三、台风委员会的财产应免除: (一)任何形式的直接税收。但台风委员会对於事实上纯粹为公用事业服务收费的税收不得要求免除; (二)台风委员会为公务用途进出口的物品的关税。但据此特权进口的免税物品除非依照相互商定的条件不得在东道国销售; (三)台风委员会出版物的关税及对其进出口的禁止和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