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於中央人民政府命令将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关於利比里亚局势的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1521(2003)号决议、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1579(2004)号决议、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1607(2005)号决议、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1647(2005)号决议及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三日第1683(2006)号决议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鉴於上述决议已分别透过第31/2004号、第10/2005号、第23/2005号、第13/2006号及第38/2006号行政长官公告公布; 鉴於第1683(2006)号决议修改了第1521(2003)号决议第2(a)和(b)段规定的措施,就武器禁运及禁止提供与该等武器有关的技术援助措施加入新的例外情况; 鉴於第1521(2003)号决议规定的措施已透过公布於二零零四年十月十一日第四十一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内之第254/2004号行政长官批示予以执行; 鉴於第1579(2004)号决议将第1521(2003)号决议第2(a)和(b)段规定的制裁措施延长至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而第1607(2005)号决议又决定维持该等措施生效至该日期,以及第1647(2005)号决议再将该等措施延长至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和第1731(2006)号决议按照第1683(2006)号决议第1和2段规定的修改再延长有关措施至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鉴於有需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第1683(2006)号决议规定的措施; 再考虑到第4/2002号法律所定的制裁; 基於此;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第7/2003号法律第五条第一款(六)项及第4/2002号法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1521(2003)号决议第2(a)和(b)段规定、并透过第254/2004号行政长官批示予以执行的禁止措施不适用於: (一)经第1521(2003)号决议第21段所设的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委员会(委员会)事先核准的、为训练目的已发给特别安全局成员的武器和弹药,以及可能仍在特别安全局手中的其实际用途未指明的武器和弹药以及与该等武器和弹药有关的技术援助; (二)由利比里亚政府和出口国联合提出申请并经委员会事 先批准、供在联合国利比里亚特派团於二零零三年十月成立之後通过了审查和训练的那些利比里亚政府警察和安全部队成员使用的数量有限的武器和弹药以及与该等武器和弹药有关的技术援助。 二、根据安全理事会决议及前述各款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个人或实体欲向委员会提出申请,应预先以书面方式将有关申请交予经济局,经济局将透过恰当途径将其送交中央人民政府。 三、只要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不命令修改、中止或终止针对利比里亚实施的制裁措施,本批示便持续生效。 四、本批示自公布日起生效。 二零零七年二月九日 行政长官何厚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