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第6/2006号行政法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公共行政范畴的部门及机构支付公共开支,以及透过出纳活动提取款项时,得使用下列工具为之: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定流通货币,但不妨碍四月三日第16/95/M号法令第四条的规定; (二)支票; (三)信用卡; (四)帐户之间的转帐; (五)M/三格式付款委托书; (六)M/七格式支付凭证; (七)其他支付工具,该等支付工具须为银行机构所采用支付工具的类型,并具有银行机构所采用支付工具的特徵。 二、上款所指支付工具的性质、特徵及制度须遵守法律及相关规章规定。 三、在不妨碍出纳活动的特别规定下,每一公共开支的支付尤其应使用第一款所载的其中一种工具。 四、对第一款规定的支付工具制度的管理,属财政局、澳门金融管理局、库房及代理银行的职权。 五、为适用本批示的规定,徵收公共收入或作出支付的部门及机构均视为库房。 六、倘支付予库房所使用的支付工具为支票,则该支票必须为记名式及划线支票。 七、倘部门及机构认为支票的背书属不可或缺,则该支票得为指示式及划线支票。 八、支付作出的证明按适用於银行的规定为之。 九、财政局及具有库房职能的其他部门及机构负责保存所有文件载体的档案,尤其是微缩底片及资讯资料,为期五年。 十、银行须采取措施向具有库房职能的部门及机构提供行使相关职权所必须的资讯。 十一、因本法规的适用而引起的疑问,由财政局局长以批示解决。 十二、M/三格式及M/七格式分别载於本批示的附件一及附件二,该等附件并为本批示的组成部分。 十三、本批示自二零零七年一月一日生效。 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行政长官 何厚铧 ——— 附件一 附件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