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第2/1999号法律第十五条及八月十一日第85/84/M号法令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予房屋局局长郑国明从事下列工作的职权: (一)签署任用书; (二)授予职权并接受名誉承诺; (三)根据现行法例,准许特别假期及短期无薪假,以及就因个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移转假期作出决定; (四)经法理前提之审查後,批准续任及将临时委任转为确定委任; (五)批准编制内人员、编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制度人员在职程职级内的职阶变更; (六)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丧失的在职薪俸; (七)根据现行适用法例的规定,批准将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规定的年资奖金及津贴发放予有关人员; (八)根据法例的规定,准许续订和解除编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个人劳动合同; (九)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名义,签订所有编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个人劳动合同; (十)签署计算及结算有关人员服务时间的证明文件; (十一)批准以超时或轮班制度按法律订定之限度提供服务; (十二)批准公务员、服务人员及其家属前往卫生局范围内运作的健康检查委员会作检查; (十三)批准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参加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举办,费用不超过$1,000.00(澳门币壹仟元)的会议、研讨会、座谈会、专题讲座及其他同类活动; (十四)根据法例的规定,批准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到香港特别行政区及国内其他地区公干,但以该等人员有权收取一天日津贴的公干情况为限; (十五)批准返还与担保承诺或执行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签订合同无关的文件; (十六)批准为人员、物料及设备、不动产及车辆投保; (十七)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名义,签署所有关於工程承揽和资产及劳务取得的合同,但不妨碍须预先核准,款项等於或低於$ 1,000,000.00(澳门币壹佰万元)的资产及劳务之取得的合同拟本,或款项等於或低於$ 2,000,000.00(澳门币贰佰万元)之公共工程的合同拟本; (十八)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名义,签订由房屋局就房屋发展合同取得回报之承诺买卖合同及有关之买卖公证契约; (十九)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名义,签订由房屋局透过房屋发展合同以交换作为回报之公证契约; (二十)批准签发存档於房屋局的文件之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十一)签署房屋局职责范围内致澳门特别行政区各实体及机构的文件; (二十二)批准金额不超过$5,000.00(澳门币伍仟元)的交际费; (二十三)根据八月八日第69/88/M号法令第六条现行文本的规定,批准发放由房屋局负责之社会房屋; (二十四)签订由房屋局负责的社会房屋租赁合同及临时收容所占用准照。 二、透过经行政长官确认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的批示,房屋局局长认为有利於该局良好运作时,可将有关权限转授予主管人员。 三、本授予的职权不妨碍收回权及监管权的行使。 四、对行使现授予的职权而作出的行为,得提起必要诉愿。 五、自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由房屋局局长在本授权范围内所作的行为,均予以追认。 六、在不妨碍上款规定下,本批示自公布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行政长官 何厚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