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些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人们在侵权比对时,对于“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经常容易走入一个认知误区。例如,涉案比对作品是两幅油画,人们往往容易将原告的作品看成一个整体,如果被告仅仅使用了原告作品中的某个部分或元素,并且加入了其他截然不同的内容,人们在侵权判定上就会变得犹疑不定。
显然,这种认识值得商榷,因为它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实际上是将诉讼双方的两幅画面的整体进行了比对,而不是排除其他无关因素,重点对各自的局部元素进行比对。这种认识的局限,在于没有认识到作品的局部也可以构成单独的另一个作品。例如,权利人所主张权利的作品是一幅“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的油画,而被告抄袭了其中的“孙悟空”形象,将其画入到自己的商业宣传画“猴年大吉”中。显然,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作品和原告的作品是有明显不同的,但是,这种部分抄袭是否涉嫌侵权呢?答案是肯定的。原因在于,对于作品侵权而言,是否构成侵权,并不特别关注侵权人是否从整体画面上进行了抄袭,即使只是抄袭了原作的一部分或一个片段,只要被使用的一个部分或者片段本身也具有足够的独创性可以单独构成作品,同样不妨碍侵权的成立。显而易见,尽管权利人的整幅画是“孙悟空三打白骨精”,但只要画面上的孙悟空、白骨精、小妖等等,都具有各自的独立性,可以单独构成作品,侵权人即使只孤立地抄袭其中的某个人物或者部分,同样涉嫌侵权。
另一方面,即使所使用的他人作品仅在自己作品中表现为一个很小的组成部分或元素,也同样不影响侵权的成立。例如,在“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案中,因认为电影《九层妖塔》未经授权在影片中使用其创作的“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侵犯了其享有的字体版权,原告向佳红将影片的制作方诉至法院。向佳红诉称,影片中被采用字体为“鬼”“族”“史”“华”“夏”“日”“报”共7个字。不难看出,被告尽管利用了原告的字体作品,但相对于被告的整体电影画面,显得微乎其微,但这同样构成侵权,因为对他人的作品只要未经许可进行了商业性的“在现”,并且又不存在合理使用等法定规避事由,就仍然构成侵权,即使被侵权的作品在被告的作品内容或者画面中所占比例极其微小,也不影响结论。
如果认同了前面的论述,就会发现,擅自对他人影视作品的单帧画面进行商业性使用,同样涉嫌版权侵权。相对于对他人影视作品部分动态画面片段的利用,对他人影视作品单帧画面的使用可谓少到了一个极端。然而,尽管如此,仍然可能构成侵权。例如,2016年5月,电视剧《小丈夫》正式上映,在该电视剧中,出现了一个镜头:一女性角色怀里抱着一个毛绒玩具。扬州某商贸公司在电视剧上映没多久,就在店内展示了同款玩偶,商品详情页面中使用了4张前述电视剧中女性角色怀抱一毛绒玩具的画面以及部分剧照。2017年,电视剧《小丈夫》及其剧照的相关著作权人发现了这一情况,认为该商贸公司侵犯了其对电视剧截图享有的著作权,于是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视剧的动态图像在本质上是由逐帧静态图像构成,同样体现了摄录者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体现出了独创性,符合摄影作品的构成要件。同时,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虽然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并没有排除制片者对相关作品中所包含的其他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可能。法院据此认定电视剧截屏属于摄影作品,应给予著作权保护。
又如,在新丽公司诉康凯公司等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法院同样表明了这一立场。法院认为,就电视剧中画面截图而言,电视剧作为一种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独创性固然体现在动态图像上,但动态图像在本质上是由逐帧静态图像构成。由此可见,如果未经许可使用了他人作品中的某个部分或者元素,只要该部分或者元素仍然单独可以构成作品,那么,就仍然可能构成版权侵权。(袁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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