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7-09-29 | 【实施日期】 2017-09-29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3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7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29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湿地保护修复工作的有关要求,参照部分省份湿地保护地方性法规,决定对《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非法采砂、取土、采挖泥炭;”
三、将第二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物;”
四、将第二十条第六项修改为:“私建、滥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二项规定,非法采砂、取土、采挖泥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治理,并处以采砂、取土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采挖泥炭每立方米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采砂、取土、采挖泥炭设备,有非法所得的,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分列为两项,分别为: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私建、滥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八、将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五项规定,猎捕、毒杀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鸟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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